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机科发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机科发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 |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八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
|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
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直接持有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
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
持有或控制的股票,自公司股票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参与
战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公开发行并上
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
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
售取得的股票,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
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
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方
式报备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情况。上述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规定,
自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同时应
遵循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转让及
限售等其他相关规则。 | 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
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方式报备
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上
述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
公司股份,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
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同时应遵循北京证
券交易所关于股份转让及限售等其他
相关规则。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
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
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
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
时,公司按规定设立纪委。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
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
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
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
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公司按规
定设立纪委。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
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
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可以拒绝
查阅、复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
| 股东查阅本条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
|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
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 |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
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前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 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为
子公司的,不适用前款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 |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
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前两款关于
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
|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审议。
本条所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
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
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 第五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九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五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一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授权委托书可通过专人送达、信
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公司董事
会办公室。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可通过专
人送达、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送
达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
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 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记录
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
定的担保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 |
第八十六条 ……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 第九十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
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 |
第八十七条 ……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
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
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 第九十一条 ……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
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
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
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
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无效。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
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连续九十天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
提案。
(二)监事会、连续九十天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
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两名
及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董事
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经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按公司审议程序提请股东会
表决。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两名及
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
投票。
(二)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的
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四)股东会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必 |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
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
选票作废。
(四)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 | 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本章程、公司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
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
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开
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及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内容;
(九)本章程、公司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
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
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 |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及外部董事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三名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及本章程、董事
会其他规定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
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
长一名,根据公司需要,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一名为
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长一名,根据公
司需要,可设副董事长一名。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
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
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交易,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0.5%以上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外,还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
联方进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
易类别相同的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进行计算。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
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
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
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非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 |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
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交易,股
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0.2%以上关联交易。
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
联方进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
易类别相同的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进行计算。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
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
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
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非关联交易
……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提供财务资助外)
……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 | 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重大交易事项审批规定。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重大交
易事项审批规定。已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2. 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3. 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 |
序。已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
者其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
者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子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依据其
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子公司的章程授
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的决
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的权限。公
司在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的表决
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作出指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的对
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依据
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子公司的章程
授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会的权限。公司在子公司股东会上的
表决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指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投票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投票选举产生。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
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将书面通知通过专人送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将书面通知通过专人送 |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监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审计委员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
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
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
|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
|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
|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一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公司董事
长担任。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 |
| 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
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
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或审议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或审议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相关事
项开展研究、分析和审议,包括可持续
发展制度、战略与目标、可持续发展报
告等;
(六)对公司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等
科技创新重要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七)指导完善公司科技创新相关
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八)对公司的重大科研项目等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十一)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主
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
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
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
|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〇六条第(四)、(五)、(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八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
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
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
下, 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
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
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 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是否进
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经审计财务
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3.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
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 |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
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
(4)分红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
股票股利的分配方式。
3. 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
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以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
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
例须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4.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
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股
东会审议通过。
5.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本章程规定的分配条件下, |
| 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分
红。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方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电
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
| 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达、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
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
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
|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
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
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终止。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含对子公司的担保);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交
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发生的纠纷,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无法解决
的,应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解决。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应经股东大
会决议批准,并应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
备案。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
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海淀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含本数;“超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
“过”“超过”“低于”“多于”均
不包含本数。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
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
| 件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执行,并修订本章程,报股东会审议通
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