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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科股份(835579):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1:55:54 中财网

原标题:机科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5579 证券简称:机科股份 公告编号:2025-071
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机科发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机科发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八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 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 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直接持有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 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 持有或控制的股票,自公司股票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参与 战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公开发行并上 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 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 售取得的股票,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 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 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方 式报备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情况。上述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规定, 自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同时应 遵循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转让及 限售等其他相关规则。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 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方式报备 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上 述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 公司股份,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 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同时应遵循北京证 券交易所关于股份转让及限售等其他 相关规则。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 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 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 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 时,公司按规定设立纪委。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 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 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 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 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公司按规 定设立纪委。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八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 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 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可以拒绝 查阅、复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股东查阅本条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新增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 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新增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 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前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为 子公司的,不适用前款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 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前两款关于 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审议。 本条所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 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 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第五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第五十九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一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授权委托书可通过专人送达、信 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公司董事 会办公室。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七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可通过专 人送达、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送 达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记录 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 定的担保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四)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
第八十六条 ……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第九十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 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
第八十七条 ……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 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 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第九十一条 ……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 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 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 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 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无效。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 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连续九十天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 提案。 (二)监事会、连续九十天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 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两名 及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董事 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经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按公司审议程序提请股东会 表决。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两名及 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 投票。 (二)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的 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四)股东会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必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 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 选票作废。 (四)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本章程、公司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 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 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开 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及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内容; (九)本章程、公司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 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 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及外部董事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三名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及本章程、董事 会其他规定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 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 长一名,根据公司需要,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一名为 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长一名,根据公 司需要,可设副董事长一名。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 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删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 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交易,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0.5%以上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外,还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 联方进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 易类别相同的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进行计算。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 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 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 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非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 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交易,股 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0.2%以上关联交易。 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 联方进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 易类别相同的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进行计算。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 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 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 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非关联交易 ……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提供财务资助外) ……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重大交易事项审批规定。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重大交 易事项审批规定。已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2. 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3. 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
序。已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 者其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 者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子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依据其 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子公司的章程授 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的决 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的权限。公 司在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的表决 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作出指示。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的对 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依据 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子公司的章程 授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会的权限。公司在子公司股东会上的 表决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指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投票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投票选举产生。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 务。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将书面通知通过专人送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将书面通知通过专人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监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审计委员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 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 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一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公司董事 长担任。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 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 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或审议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或审议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相关事 项开展研究、分析和审议,包括可持续 发展制度、战略与目标、可持续发展报 告等; (六)对公司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等 科技创新重要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七)指导完善公司科技创新相关 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八)对公司的重大科研项目等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十一)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主 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 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 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〇六条第(四)、(五)、(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整章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 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 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 下, 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 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 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 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是否进 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经审计财务 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3.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 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 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 (4)分红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 股票股利的分配方式。 3. 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 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以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 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可分配利润的比 例须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4.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 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交由股 东会审议通过。 5.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本章程规定的分配条件下,
 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分 红。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方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电 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达、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 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 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 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 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含对子公司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交 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新增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发生的纠纷,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无法解决 的,应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应经股东大 会决议批准,并应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 备案。删除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 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海淀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含本数;“超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 “过”“超过”“低于”“多于”均 不包含本数。
新增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 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执行,并修订本章程,报股东会审议通 过。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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