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
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
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
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
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
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
情况。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
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
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
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为维
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
|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对股东转让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
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
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
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
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
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
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
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
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
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
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
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
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
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
|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
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
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不得滥
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
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
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
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
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
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
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
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
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
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
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
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
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
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 | 删除 |
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二)
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偿还债务;(三)有偿或者无偿、直
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四)
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
债务;(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
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六)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
金情形。 | 删除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
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第四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
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份达到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
5% 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将委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不
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
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
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
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
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三)审议批准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四)审议
股权激励计划;(十五)审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
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
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
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
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
|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以免于提交
股东会审议或披露。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按
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6、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应
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董事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4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
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2)本
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
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4)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5)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应由股
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董事
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5)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 |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
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
本条第1项至第3项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二)公司与关联
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
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上述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
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一年。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三)公司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1、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3、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四)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3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
担保。
2、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上述交易标的为
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3、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
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4、交易产生的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
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上述交易包括: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
过 5000 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5)交
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
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
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 |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
行理财产品除外);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
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中国证
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东会审议程序。上述交易包括:(1)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2)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3)
提供财务资助;(4)提供担保(指公司
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
债权或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
弃权利;(12)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
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
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三)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
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 |
形。 |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确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在股东会通知中确定
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
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
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
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
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
|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
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交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
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新增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
|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
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 删除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
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
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
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
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
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
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
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
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
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
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
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
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
具有表决权;(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
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
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委托人为
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
除外。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
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
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主持。召开
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
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
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
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
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及计票人、
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
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交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
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
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公司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七)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八)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
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
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
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
其他事项。 |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变向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
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
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
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
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 |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
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
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
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
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股东大会结
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
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
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
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
力。 | 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
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
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
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
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
情况作出说明。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
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
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
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关联股
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
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
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
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
会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以充分
维护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中的合法权
益。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一)董事、股东
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1、董事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由董事会、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
人数。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
独立董事人数。3、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人由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
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监事人数。(二)股东提名董事、
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须于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 |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董事会制定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
则,以充分维护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中
的合法权益。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一)公司
董事会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
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
董事人数。(二)股东提名董事、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会召集人,提案
中应包括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
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情况。(三)董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书
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
提名,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承诺公开
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
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提
案中应包括董事、独立董事或股东代表
监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
情况。(三)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
表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书
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
提名,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承诺公开
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四)董事会应当对
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独立董事或
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发现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候选人的提名。除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
独立董事、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应当
将股东提案中的候选董事、独立董事或
股东代表监事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并向
股东大会报告候选董事、独立董事、股
东代表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五)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的投票
制度: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两名以上
(含两名)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
下:1、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
名)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2、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监事 | 实履行董事职责。(四)董事会应当对
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独立董事资
格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的情形
外,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选董
事、独立董事名单提交股东会,并向股
东会报告候选董事、独立董事的简历及
基本情况。(五)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
事的投票制度: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两名
以上(含两名)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
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2、独立董事
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分开投
票;3、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
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4、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
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5、每位
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 |
分别选举,分开投票;3、选举独立董
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
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
多者当选。4、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
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
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5、每位股
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
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否则选票作废。 | 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否则选票作废。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
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
| 权”。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说明。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之日的第二日,股
东大会决议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结
束之日的第二日,股东会决议另有约定
的,按其约定。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
逾 3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七)被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
处分,期限尚未届满;(八)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公司现任
董事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
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
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
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
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
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二)最近三年内
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 删除 |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上述期间,应当
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 |
第一百条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
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
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
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
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
撤销。 | 删除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就
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 1/2。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若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时,董
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1名。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
|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
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
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
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
|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
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
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十二个月内
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
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3名,
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前款
所称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较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
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
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
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三)具有经济
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
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
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
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
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按规定补足独 | 删除 |
立董事人数。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二)具有五年
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符
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
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
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
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
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
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
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
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一)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
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
机关刑事处罚的;(二)因涉嫌证券期 | 删除 |
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的;(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
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
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的;(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五)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
月的;(六)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和北交所有关独立
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一)
《公司法》有关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
相关规定;(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中管干
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
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五)中共中
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
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
相关规定;(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
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
廉建设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七)中
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 | 删除 |
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相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九)《银
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规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等的相关规定;(十)其他法律法规及
北交所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
的规定。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
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
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
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
况,并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及是
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
核实,并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并披露。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作出声明并披
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监事会或公司股
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和独立性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
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并及时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
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独立董事
任职后出现本制度的不符合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
职。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
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
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
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
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 | 删除 |
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
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
的条件:(一)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
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
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
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
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
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二)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
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应当不
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
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
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予以采纳;(三)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 删除 |
件和人员支持,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
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
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
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四)独立
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
独立行使职权;(五)独立董事聘请专
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六)公司给予独立董事
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
事不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七)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
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
| 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
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
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
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
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四)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
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
效;(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董
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
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 | 删除 |
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
明确、清楚。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
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独立董事应
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
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
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
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
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必要时
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二)未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且造成重大影响的;(三)公
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
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交所和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
不当的;(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
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
事辞职的;(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
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
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
提议未被采纳的;(四)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后,董事会未采取有 | 删除 |
效措施的;(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
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年度股
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
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三)对公司关
联交易、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等情况;(四)
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
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
况;(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删除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二节 董事会(董事会与独立董事
章节互换)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
员。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
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
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
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
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
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董事会设
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
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会授权
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
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听取公司经
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十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
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一)本章
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公
司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
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之
外的公司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
过。(二)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之外的关
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2、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未达到上述标
准的,由总经理审批。(三)本章程第
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财务资
助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
议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被资助对象为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免于
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
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四)公司
的重大交易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
条第(四)款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的标准,但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予以披露:1、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2、交易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3、交易标的 | 董事审议通过。(二)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第2款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之外的
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未达到上述
标准的,由总经理审批。(三)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第3款规定之外的财务资助
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被资助对象为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免于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四)公司的
重大交易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第4款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的标准,
但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予以披露: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
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超过1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权) |
(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 万元;5、交易标的(如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上述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
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及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
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公
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四)签署董
事会重要文件和其它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它文件;(五)行使法定
代表人的职权;(六)在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贷款、资产抵押、担保
事项、关联交易等事项;(七) 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
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
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
会重要文件和其它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它文件;(五)行使法定代
表人的职权;(六)在股东会和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贷款、资产抵押、担保事项、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七) 董
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代表十分之
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三)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四)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五)监
事会提议时;(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
召开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
|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及电子通
讯方式表决。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
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
电子通讯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
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
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非
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
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电子邮件、微信消
息等有效表决票等方式计算出席会议
的董事人数。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采用记名投票表决及电子通讯方式
表决。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电
子通讯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
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
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
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
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
定期限内实际收到电子邮件、微信消息
等有效表决票等方式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
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
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
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
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
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
|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
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
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
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
|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
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
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
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
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
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
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八)拟定公司职工
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
聘用和解聘;(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
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
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
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
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
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
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
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
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
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本章节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大会违反
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
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
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
展。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
考虑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除需补充公司
流动资金和项目投资需求外,公司的未
分配利润原则上应回报股东。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积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 3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 3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财务状况、
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定。现金
分红的条件:(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2)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积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
会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
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专线电话、
董事会秘书邮箱等)听取、接受投资者
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在公司
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
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分红
比例依据公司财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
和投资项目等确定。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
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
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
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
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并对其合理性
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各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回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票(或股利)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
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
件、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
通讯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
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 |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邮件、专人、传真、
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
出,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三)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送之
日为送达日期;(四)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
为送达日期;(五)公司通知以即时通
讯工具送出的,以信息发出当日为送达
日期;(六)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
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
以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bse.cn/)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
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
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
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
|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息的
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
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 |
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
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
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
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
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
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
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
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
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
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
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
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
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
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息的
报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
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
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
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
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
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
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
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
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公
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以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
定执行。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并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执
行。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主要内容包括:(一) 公司的发展战略,
主要包括公司产业发展方向、发展规
划、竞争战略等;(二) 公司的经营、
管理、财务及运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
要内容包括:(一) 公司的发展战略,
主要包括公司产业发展方向、发展规
划、竞争战略等;(二) 公司的经营、
管理、财务及运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 |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影响
公司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
下与投资者沟通,包括:公司的生产经
营、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重大
投资及其变化、重大重组、对外合作、
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管理
层变动、管理模式及其变化、召开股东
大会等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
(三)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
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四) 企业文
化建设;(五) 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
关的其他信息。 |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影响
公司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
下与投资者沟通,包括:公司的生产经
营、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重大
投资及其变化、重大重组、对外合作、
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管理
层变动、管理模式及其变化、召开股东
会等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三)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
和临时公告等;(四) 企业文化建设;
(五) 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关的其
他信息。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一) 公告(包括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二) 召开股东大会;
(三) 公司网站;(四) 一对一沟通;
(五) 电话咨询;(六) 现场参观;(七)
年度报告说明会;(八) 其他符合监管
部门要求的方式。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
式包括:(一) 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二) 召开股东会;(三)
公司网站;(四) 一对一沟通;(五) 电
话咨询;(六) 现场参观;(七) 年度
报告说明会;(八) 其他符合监管部门
要求的方式。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
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须经主管机关审批的,应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三)股
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
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中小股东,
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
其他股东。(五)控股子公司,是指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
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六)净
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
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
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中小
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
其他股东。(五)控股子公司,是指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
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
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
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六)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
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 |
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
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七)
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并以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 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
益。(七)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并
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
算依据。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
与日后新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不一
致的,则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本章程
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日后新修订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则以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为准。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