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江苏百川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岗位,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百川高科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百川高科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由江阴市百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公司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957247X1。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
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由江阴市百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设立。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0073957247X1。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
| | 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6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共计
593,165,169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93,165,169股,均为普通A股。 |
7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8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9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10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1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2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13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后,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
的十二月内通过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
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4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15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6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17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18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19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 |
| |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20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1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
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公司
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凡不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
工作。
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的
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罢免。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可以要求
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 |
|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
制地位,对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造成损害
时,由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将依法追究其
责任。 | |
| 第四十一条 由于董事、总经理未能勤勉尽
责,未及时、有效制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
公司资产,导致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
的,相关董事、总经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
22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23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24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25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持股数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持股数计算。 |
26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
27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书面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
|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
公告。 |
28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29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
| | 案。 |
30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31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32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
|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33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34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35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36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37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38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
| 位名称)等事项。 |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39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0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41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42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43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五)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
| 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审议批准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对外担
保;
(九)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
(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审议批准下列非关联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1、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44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在任期内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九)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
(十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十项、第十二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45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46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47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48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如下: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人数不得超过
拟改选董事、监事人数。
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中须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身份
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如下: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上述有提名资格的
股东,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改选董事人数。
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
的,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提案中须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身
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49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50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51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 【删除】 |
52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53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会不
设职工代表董事。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
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不设职工
代表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
| 股东的意见。 | 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
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
54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55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56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
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
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
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
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
果予以披露。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57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
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58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
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
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 |
| |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59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0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1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
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62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
63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和薪酬与考核等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64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对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等重大事项建立相应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明确董
事会的权限。重大事项应严格按有关制度履行决策
程序,超出董事会权限的,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享有下列投资、决策权
(一)审议批准下列非关联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上述指标达到第七十八条第(十)项标
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认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董事会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 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1、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二)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外的担保
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
下规定: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和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三)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在下列标准以内的
事项:
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总额高于300万元
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指标达到第七十八条第(九)项标准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括在内。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
交金额高于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5%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股东会授予的其他决策权限。 |
65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事项应由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但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才能实施。
(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二)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三)对外担保事项;
(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五)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审议通过的议案。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
长由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者
罢免。 | |
66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
职务。 |
67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68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69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投票方
式进行表决,并由举手表决的董事在书面决议或会
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表决的意见。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投票或者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视频等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70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
71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
| |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
| |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72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5
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责权限如
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
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73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
会秘书1名,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应和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等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上述人
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人员的任期、以上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
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
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74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
|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75 |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76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77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78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在总
经理工作细则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以及与总经理的关系,
并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在总经理工作
细则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任免程
序以及与总经理的关系,并规定上述高级管理
人员的权责。 |
79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0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81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82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83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84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8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86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87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8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89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90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91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92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书面、传真、邮件或电话通知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短信、微信或者电话等方式进行。 |
93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书面、传真、邮件或电话通知等形式进行。 | 【删除】 |
94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送出的,发送之
日的当日为送达日期。 |
95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
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
96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97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98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99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
| |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101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102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3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104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105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06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
|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107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108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109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生效,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票之日起实
施。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修订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其他条款中“监事会”统一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标题变化、条款编号变化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增加部分用语简称、部分大写中文数字替换成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未在上述表格中对比列示。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事项。上述变更事项最终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