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旺能环境(00203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8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担保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其他公司担保等。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及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所属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二章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五条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的偿债能力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七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经营和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年度亏损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五)无可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九条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实需要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采取相应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必须与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 第十条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经营情况分析报告;(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的财务报表、银行信誉等级证明; (三)主合同(金额、种类、期限)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及归还本项担保资金的来源;(六)是否存在正在审理的重大诉讼或尚待执行的判决、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标的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和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在公司决定担保前,由公司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并出具意见明确的书面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是否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是否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四)提供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是否能够对其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六)是否具有其他法律风险。 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公司相关规定的担保,由财务负责人审核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报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审批。 第三节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十三条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须经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七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可以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九条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批准或授权,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公司推荐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所属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向公司相关部门征询意见。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一条对外担保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应当明确以下条款:(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的授权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或互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督促被担保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及时通报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公司财务部门报送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被收购方或被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五条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未通知公司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条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按规定披露追偿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部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当发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应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或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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