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订、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及《关于取消监事会、废止<湖南
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人员办理《公司章程》后续的工商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修订《公司章程》暨修订、制定公司部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并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原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后的制度名称变更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其内容与《董事会议事规则》及部分现行内部治理制度的内容亦同步修订。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公司制定及修订了相关的内部治理制度。
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等内容(具体以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实际许可内容为准)。除前述变动外,公司经营范围不发生其他变化。
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次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本次章程修订内容详见附表。
因本次修订涉及条款较多,为突出列示修订重点,仅涉及“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调整为“或者”、“监事会”替换为“审计委员会”、“监事”替换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删除“监事”、“监事会”及其前后的标点符号,以及因增加、删除部分条款而导致的条款序号变化未在《<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中对比展示。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已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人员办理上述涉及的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为准。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治理机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筑牢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础,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修订了部分治理制度,具体如下:
上述拟修订的治理制度已经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第1-7项、第28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部分制度已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五条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81号 | 第五条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2710号 |
3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4 | |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 | |
6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
7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公司
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增材制造;增材制造装备制造;增材制造
装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3D打
印基础材料销售;3D打印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塑料及合成树
脂制造;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金
属制品研发;金属制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橡胶制品
制造;橡胶制品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工业设计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公司的经营范
围包括:一般项目:增材制造;增材制造装备制造;增材制造装备销售;机械设
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3D打印基础材料销售;3D打印服
务;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塑
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金属制品研发;金属制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
属材料销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工业设计服
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非居住
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8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9 | | 【新增】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元。 |
10 | | 【新增】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集中存管。 |
11 | 第十七条公司发起人为原湖南华曙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
各发起人以其在原湖南华曙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所对应的截
至2021年9月30日的净资产折合为公司的股本360,000,000股,净资
产超过股本总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
与持股比例为:…… | 第二十条公司由湖南华曙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设立时公司的股
份总数为360,000,000股,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
时间及出资方式为:…… |
| | |
| | |
| | |
| | |
| | |
| | |
12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14,168,8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民
币普通股414,168,800股,每股同权同利,无其他种类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14,168,8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 |
| | |
13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14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15 |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6 | 第二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7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18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9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20 |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21 | 第二十九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2 | 第三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根据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3 |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24 |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
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25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26 | |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7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28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29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30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32 | |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33 | | 【新增】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4 | |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35 | | 【新增】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6 |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37 | 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一)、(三)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批。
上述担保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相关规定执行。 | |
38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
财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进行同一类别且
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执行。本章程中规定的
成交金额、市值计算标准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
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上述“交易”包含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上述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
上述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执行。 |
| | |
| | |
40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股
东请求时;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份额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41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
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42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43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44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5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会议议案内
容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46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
| | |
| | |
| | |
47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与董事会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程序相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 |
| | |
48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49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50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 |
| | |
51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52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
| | |
53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54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
| | |
55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56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57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58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59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向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最迟应当在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 |
60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
61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62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63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64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65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 |
| | |
| | |
| | |
66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67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
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充分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
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公司制定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具
体制度执行。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应予回
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公司制定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具体制度执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
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应当重新表决。 | |
| | |
| | |
69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 | |
| | |
70 | 第八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
序: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名推荐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
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
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
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4、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
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5、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以上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关于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名推荐监事候选人,由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2、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监事候选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1、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名推荐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
2、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3、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以上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71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
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
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选举董事和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数;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
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
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
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二)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73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74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75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任职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按本条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依照法定程序
提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公司连续任职
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
时间连续计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在任董事或独立
董事辞职或被罢免而补选产生的后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其任期为本届董
事会的剩余期间。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在任董事或独立董事辞职或被罢免而补选产
生的后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其任期为本届董事会的剩余期间。
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77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本人近亲属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
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董事,触犯刑法者,公司将配合有关执法机构依法追究
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的董事,触犯刑法者,公司将配合有关执法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刑事责任; |
78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
确,不得全权委托;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
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
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79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
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 |
| | |
80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81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
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
| | |
| | |
| | |
82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3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 |
84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其中8名为非独立董事,4名
为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暂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其中8名为非独立董
事(包含1名职工代表董事),4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85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86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下同),需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后实施: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关联交易。
(三)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
1、审批批准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对外担保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同时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关
于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下同),需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的审批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
1、审批批准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除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对外担保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同时董事会应对被担保
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应对被担保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3、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本章程第四十条(一)第1项至第3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及批准标准
时,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3、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一)第1项、第4项和第5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及批准标准时,由公
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87 | 第一百一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调整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
| | |
| | |
| | |
| | |
| | |
| | |
88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89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
90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前述十日的期限自董事会秘书
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截止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91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可采取专
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在会议召开五日前送达全体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或不经发出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可采用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
知、电话通知、传真通知等形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5日。但是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或不经发出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92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93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采用举手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董事会成
员人数为偶数的,当出现同意和反对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形,董事会应当
将该等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若董事会在公司重大决策方面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极端僵局情况,
可以由以下其他主体召集股东大会审议相关事项,具体如下:(1)独立
董事、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均可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2)监事会可以在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自行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时,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
等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采用举手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董事会成员人数为
偶数的,当出现同意和反对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形,董事会应当将该等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等方式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若董事会在公司重大决策方面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极端僵局情况,可以由符
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主体召集股东会审议相关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指现场出席和以
通讯方式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 | |
| | |
| | |
95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召集人、议事规则由
董事会决定或制定。…… | 调整至第一百四十条 |
| | |
| | |
| | |
96 | |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97 | |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98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99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00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101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102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103 | |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104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105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06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07 | 原第一百二十六条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108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09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10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董事会秘书1名,财务总监1名
副总经理3-5名,均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总经理3-5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111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规定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以及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112 | 第一百二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13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114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 |
| | |
| | |
115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空缺超过3个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并在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聘任工作。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
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
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
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
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所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 | |
| | |
116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17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8 | 第七章监事会【整章删除】
原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全部删除 | |
119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120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121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122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123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
兼顾全体股东的整理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的原则。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利等
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全体
股东的整理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公司股东回报规划
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
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1、实施现金分配的条件……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实施现金分配的条件……
2、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3、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
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2、公司因不满足前述第(三)款规定的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公司
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时,董事会
应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说明。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
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或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草拟,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独立意见,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
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3、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议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因不满足前述第(三)款规定的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公司符合现金
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低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时,董事会应向股东会作出专项说明,
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依法予以披露。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4、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
真和电子邮件沟通、举办投资者接待日活动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若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草拟,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其他事项…… |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七)其他事项…… |
124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三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1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 |
126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127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28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29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30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31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32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专人送出的,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
| | |
133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话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以公告进行。 |
134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采用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电话通知、传真通知等形式。 |
135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 | |
| | |
136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137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38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139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40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41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142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43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44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45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146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47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
| | |
| | |
148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49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150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151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 |
| | |
152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153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54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55 |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156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157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都含本数
“过”、“不满”、“以外”、“以下”、“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 | |
158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