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列示如下: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2、删除《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及全文“监事”相关内容,将“监事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审计委员会”;
3、前述第1、2项修订因涉及条款众多,若原《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不再逐条列示。此外,《公司章程》中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顺序调整等也不再逐条列示;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
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
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所称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
|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消
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
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消除该
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
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受限于前述要求,股东提出
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
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之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
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严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严禁控股股东占用公
司资金。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带来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
(十五)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
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此之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除需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行
为,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 除需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十
一、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
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
所。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
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在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不减
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
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
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
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或其他投票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或
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方式或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的开始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或其他投
票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方
式或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时,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
时。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三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九时三十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三时。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以及股东大会或
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相关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
第(六)项情形的或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
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项及
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其职务,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监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
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无效。 |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以及股东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相关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
(六)项情形的或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
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
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项及第
(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解除其职务,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
股东大会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
会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股东会
决议解任董事的,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
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
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代表董事
任期与其他董事的任期保持一致。职工代表大
会可以在职工代表董事任期届满前经召开会
议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委托他人经营
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
(八)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公
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
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
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
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
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
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
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
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
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
或者措施;
(八)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
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
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九)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
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
应措施;
(十)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
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
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
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会
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
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二)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
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或被提前解任的,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
后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
1名职工董事),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资
产行为时应启动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资产的应立即要求限期清偿,否则即申请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资产
行为时应启动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
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
应立即要求限期清偿,否则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
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
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十七)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罢免。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资产;
(十七)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
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
|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
|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
|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
|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十四
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
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十四
条第(七)项及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及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关于董事离职时及离职后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等。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内
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
| 计负责人对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
信息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
息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披
露信息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披露信息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
|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
含本数。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他内容保持不变。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刊登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述变更及备案登记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登记的内容为准。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决议生效之时起,公司原由监事会行使的《公司法》规定职权转由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