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000983):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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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4:56:33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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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山西焦煤:
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为规范
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
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
运作指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
“《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保证募集
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诺的一致,不得随意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
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完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
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
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的规
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公司存在两次
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专户
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
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
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
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保证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
司募集资金项目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
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必须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股东
会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
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跟踪项目进度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确保投资项目按公司承诺计划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
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
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
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
筹资金。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
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
月内实施置换。置换事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
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
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
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
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
采取股东会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
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
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
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
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
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
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
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
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
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跟踪项目进度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确保投资项目按公司承诺计划实施。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
影响,导致项目不能按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时,公司应及时履行
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负责资金的管理、拨付、核算及资金
使用申请的审核认定工作。使用募集资金时,公司应当按照发
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由使用
部门提出申请,财务部审核,报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财务总
监签字方可支付。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
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
承诺的项目一致,原则上不能变更。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
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
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
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
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
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
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
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要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
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
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
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出
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应包含下
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
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
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 上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
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股东会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股东会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股东会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子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
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
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至少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
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并披露,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
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
已经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
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
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
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
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
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第三十七条 公司将严格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
作指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自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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