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为更好地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结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为办理上述事项之目的,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事宜,授权期限自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相关登记、备案办理完毕之日止。
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
(涉及多处修订,故不单独列明) | “股东会”
(涉及多处修订,故不单独列明)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及《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3100006317557680。 |
第三条 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1,000万股,并于2011年6月8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00万
股,并于2011年6月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
生、变更方法由董事会确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
|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的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
责人。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
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
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表,公司设
立时的股份总数为15,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
金额为1.00元。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
法》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
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股份
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
转让比例的限制;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本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
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
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本条第一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
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
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持股数量以及持股时间的证明文件原件,
以及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目的的书面说明及
签订保密协议,公司收到全部材料经核实股东身
份及查阅目的后予以提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述规定。
股东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材料,应由本人
亲自到场,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
|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
|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
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重大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重大
交易事项、财务资助事项和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交易事项、财务资助事项和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述担保事项、重大交易事项、
财务资助事项和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2)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
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
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本款第(2)项担保事项时,必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述担保事项、重大交易事
项、财务资助事项和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3)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
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6)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本条本款第(6)项中为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本款第(1)项及第
(3)项至第(5)项的规定,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外,具体事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本条本款第(2)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本条本款第(7)项中为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本款第(1)项
及第(4)项至第(6)项的规定,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外,具体事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三)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
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3)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
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条本
款规定。
(四)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三)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
(3)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本条本款规定。
(四)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 (3)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向董事 |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
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
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
|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
|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
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
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还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
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还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
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
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
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 |
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
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
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
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
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
议。 | 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
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
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
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委员会对申请做
出决议。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
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
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或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参照本章程第五
章第二节的规定。
(三)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
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
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
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
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或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候选人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该项提名应以
书面方式于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十天送交董事
会。
(四)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
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
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按照规
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
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三)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
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宣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宣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和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和职工代表出任的董
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披露信息,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及时、公平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整节内容删除
修订后,新增内容移至第三节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及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及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购本公司
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因将股份用于员
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公司为维
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本公司股票的收
购;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购本公
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因将股份用于员
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公司为
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本公司股票
的收购;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对相关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以及应由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以外
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外,具体事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股票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对相关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以及应由股
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以外的
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外,具体事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
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交易;
(3)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应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 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
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交易;
(3)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
定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
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使法定代表
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包括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
式)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包括邮件、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方
式)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
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提议时。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如遇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
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总经理。如遇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
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任何董事若通过电话或其它电
子通讯设施参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全
部董事均能够相互通话,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次
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
会对根据本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事项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做出决议,还必须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任何董事若通过电话或其它
电子通讯设施参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
全部董事均能够相互通话,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
次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
会对根据本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事项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做出决议,还必 |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 |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不经召集会议
而通过书面决议,但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预先
通知且决议需经全体董事传阅。经取得公司章程
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则该决
议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面决议可
以以传真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不经召开会议而通过书面决议,
但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预先通知且决议需经
全体董事传阅。经取得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
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则该决议于最后签字董
事签署之日起生效。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不少
于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批准设 | / |
立战略与ESG、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各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
|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至少一名。战略
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重大投融资决策、环境、社会及管治政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
|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整节内容删除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
人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
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
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
工作。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内容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条 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和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综合考虑本行业
特点、公司战略发展目标、发展所处阶段、实际
经营情况、目前及未来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
外部融资环境及股东回报等重要因素,制定股东
回报规划。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
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
经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进行审议时,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和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综合考虑本行业
特点、公司战略发展目标、发展所处阶段、实际
经营情况、目前及未来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状况、
外部融资环境及股东回报等重要因素,制定股东
回报规划。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
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并经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进行审议时,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和实
施程序: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在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监事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利
润分配政策,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监事会分别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和
实施程序: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根据上述
利润分配政策,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
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
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
同意;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具体方案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
意;股东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
以公司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
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成功发送电子邮
件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成功发送电
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
无效。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
露信息。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
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
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
的机会获得信息。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用
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
息。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
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
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 / |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披露公
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
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
资料。
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
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当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
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
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
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
|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
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 |
| 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据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据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
| 相抵触。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