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并将该议案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精简管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公司法》中原由监事会行使的规定职权,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岗位。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鉴于上述调整情况,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原章程条款 | 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条款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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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
法同本章程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其变更的规
定。 |
|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
| |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四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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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
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六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
监)和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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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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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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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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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九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十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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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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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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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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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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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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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新增】第四十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
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到达《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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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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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
|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的,立即申
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
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
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依
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
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的,立即申
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
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的,应当遵
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
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
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和董事会
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
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
|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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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第(六)项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第(五)项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在人民
币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第四十八
条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前述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还应
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 第五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在
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第
五十三条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前述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
计: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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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
|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
| |
| |
| |
| |
| |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
| |
| |
第五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第六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
| |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提案中除
了应当充分披露上述资料外,还应当说明相关
候选人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
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任职要求。候选人存在
第(四)项、第(五)项相关情形的,股东会
召集人应披露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
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相关提案中除了应当
充分披露上述资料外,还应当说明相关候选人
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和公司章
程等规定的任职要求。候选人存在第(四)项、
第(五)项相关情形的,股东会召集人应披露
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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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 第七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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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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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七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
| |
|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十年。 | 第九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十年。 |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
|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
议通过: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决议通过: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有《公司法》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权利的,除应当经股东会
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特别表决权股东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
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特别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
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
| |
| |
| |
| |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
| |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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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
第九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本章程规定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
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
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 第一百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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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
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投给
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为有
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
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
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为限,
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
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
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
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
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
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
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 |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
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
选董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
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
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
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
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
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
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
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
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
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
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
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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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
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
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会三轮
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
第(八)、(九)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
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
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
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会
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
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
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
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
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
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召
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
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
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
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
达到拟选董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款
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
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
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
选举;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
一名,或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的人数
仍然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
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
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括
新当选董事)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
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
应在十五日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
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
选的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
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
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
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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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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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党的组织 | 第五章 党的组织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立党的组织,设书记
一名,符合条件的党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
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立党的组织,设
书记一名,符合条件的党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
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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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
任公司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如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设置公司职工代
表,选举由职工(代表)大会直接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如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置公司职工代表
【一】名,选举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并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删除】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直接或者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
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
款规定。 | |
【删除】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
【删除】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未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对第一百一十六
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
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第一百二十
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
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违反第一百一十五条
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的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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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
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
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直接申请披露。 | 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
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
露。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辞任应当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辞任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少于二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
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任
报告生效之前,拟辞任董事仍然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
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任报告。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公司收到辞任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一)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少于二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
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任
报告生效之前,拟辞任董事仍然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
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
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则第一款第(三)项、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
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
第(四)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 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
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在离职生效之前,
以及离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
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
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
竞争等义务。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12】个月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废止。
董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
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
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
业竞争等义务。 |
| |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
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
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本章程、股
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
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
权单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公司设董事长
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设职工代表董事【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本章程、
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
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
授权单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设董事长一人。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其
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删除】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置可持续战略发展、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做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标准
以下,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总额在人民币
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时披露。
本章程第五十条标准以下,公司与关联法
人达成的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含三百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含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
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时
披露。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五十五条标
准以下,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总额在人民
币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时披露。
本章程第五十五条标准以下,公司与关联
法人达成的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含三
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含百分之零点五)的关
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
时披露。 |
【删除】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制度的,中国证监会
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
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
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
裁等行使。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长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
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
裁等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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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
传签、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可以用现场会议方式、通讯方
式以及现场与通讯相结合方式召开并表决。
除董事会定期会议,公司董事会会议还可
以采用书面议案的方式召开,即通过分别送达
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的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
董事应当在决议上写明同意、放弃或反对的意
见。该书面决议可以由数份文件构成,每一份
均由一名或者多名董事或其委托的其他董事
签署,并达到本章程规定能够作出董事会决议
的人数即为合法有效。一份由董事或其委托的
其他董事签署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专人送
达等方式发送的决议,视为已由其签署。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
| 【新增一节】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第一百五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
| 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可持续战略发展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成员应为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
可持续战略发展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
单数;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和提名
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
核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审计委员会、薪酬和
考核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
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担任,过半
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
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做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深圳证券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担任,过
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
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做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
易所相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
见,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
存。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应当为审计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配备专门人员或者机构承担审计委员会
的工作联络、会议组织、材料准备和档案管理
等日常工作。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时,公司管
理层及相关部门须给予配合。
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
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可以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
| 权。
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应
当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会报告,并及时披
露,也可以直接向监管机构报告。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
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
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
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
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
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
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六)法律法规和具有证券交易所认定不
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
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五)法律法规和具有证券交易所认定不
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
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
签字;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
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
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
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
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
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
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
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
漏,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
章程,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
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
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
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所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疏漏,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
章程,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 |
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
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
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
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
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
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 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
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
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
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
任审查,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
理事项。 |
| |
| |
| |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
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八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根
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
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并
由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副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副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并
由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副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副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本章】第八章 监事会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二节 利润分配【删除标题】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
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
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
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
措施。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
其是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
件,年度、中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者比例(如 |
| 有)等。
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
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
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鼓励上市公司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增加现金分红频次,稳定投资
者分红预期。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
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
(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履行下述决策
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
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
会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
并出具书面意见;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 第二百条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
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
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履行下述决策
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
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对提
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
具书面意见;
5.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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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
配预案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
项说明和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
的意见,并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批准,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该次股东会应同时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召
开。 | 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
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
计委员会的意见,并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充分考虑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该次股东会应同时采用网络投
票方式召开。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新增】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〇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
|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新增】第二百〇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第二百〇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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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应以公告方式作出。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应以公告进行。 |
【删除】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
人送达进行。 | |
第二百二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一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
| 此无效。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二
十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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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
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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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
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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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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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百
〇四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
二十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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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
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
|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
程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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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六条 【新增一款】已发行优
先股的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
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
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支付优
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本章程约定的
清算金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
东持股比例分配。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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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
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
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 | |
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
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
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
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
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四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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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至少”,都含本数;“不满”、“不
足”、“以外”、“低于”、“多于”、“少于”、“过
半”不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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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五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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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对优先
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