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湖北
序
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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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增 |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
事项适用本规则。 |
3 |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细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
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
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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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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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
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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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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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
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大会
存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
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
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
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
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
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
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
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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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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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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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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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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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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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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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
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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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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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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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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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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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
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
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
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
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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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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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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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章和公司
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应
当特别说明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
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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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
情况的具体情形,推选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
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
施;
(六)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
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选该
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
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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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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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公告说明
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董事会或监事
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
接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监事会需就提
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大 |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通知并公告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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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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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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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只能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
委托书有重复时,出席现场会议的,以先登记者为
准;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出席股东大会的,以先投票
者为准;但已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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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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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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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二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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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二十四条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委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至
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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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
思决定;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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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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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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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二十八条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细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二十九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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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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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三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对质询内容不做答复,
但应向质询人说明理由:
(一)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公开;
(二)质询内容与议题无关;
(三)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四)有其他合理理由。 |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对质询内容不做答复,但
应向质询人说明理由:
(一)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公开;
(二)质询内容与议题无关;
(三)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四)有其他合理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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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三十二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
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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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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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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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三十四条公司累积投票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
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监事候选
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
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并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
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
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
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监事数之积;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
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
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
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
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
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
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
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给一人,
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
过其所拥有的总票数;
(五)表决完毕,由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按照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票
数多少,依次决定入选的董事或监事;
(六)在差额选举中,如两名及以上董事候选人、
或两名及以上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累积投票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一)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
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
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并
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三)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
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独
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
以分散投给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拥
有的总票数;
(五)表决完毕,由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
人的得票情况,按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依次决
定入选的董事;
(六)在差额选举中,如两名及以上董事候选人所得票
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一人当选,股东会应对该等候
选人再次投票;
(七)股东对董事候选人所投反对票、弃权票以及无效
选票不计入选举票数,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计入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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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其中一人当选,股东大会应对该等候选人再次投
票;
(七)股东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反对票、弃权
票以及无效选票不计入选举票数,但其所持股份的
表决权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表决权总数
中。
(八)股东委托他人进行投票的,委托书应明确所
持股份数量、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以及对候选人所
投选举票数。
(九)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或者监事,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除应按有关规定对候选人情况等事
项予以披露外,还应对候选人数、股东拥有选举票
数的计算方法、选举的程序和要求等事项予以说明。
(十)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或监事,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应详细披露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
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数量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
总股份的比例、股东大会的投票情况、候选人所得
选举票数量及其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
最终选举结果等事项。 | 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表决权总数中。
(八)股东委托他人进行投票的,委托书应明确所持股
份数量、董事候选人数以及对候选人所投选举票数。
(九)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在股东会通知中
除应按有关规定对候选人情况等事项予以披露外,还应
对候选人数、股东拥有选举票数的计算方法、选举的程
序和要求等事项予以说明。
(十)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应详细披露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
理)股份数量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股东
会的投票情况、候选人所得选举票数量及其占出席会议
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最终选举结果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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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
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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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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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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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由于参会股东人数、回避等因素导致少于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的,不足人数由公司监
事补上。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四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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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
案合并统计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
方可予以公布。
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说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
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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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的通知或公告,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通知或公告篇幅较长
的,可以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
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
报刊上公告。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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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四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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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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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 |
45 | 第四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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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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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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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
公告该决议。 |
49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
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
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
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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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内容若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相抵触,则以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本细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 | 第五十条 本规则内容若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相抵触,则以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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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
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
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
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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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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