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完善,具体修订内容对照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现行
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
|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总工程师。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
| 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转股期限
内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
集说明书等相关发行文件规定的转股程序和
安排将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
票。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公
司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股份登记、上市及工商
变更等事宜。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 |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 |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按照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查
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应当向公司提
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 |
| 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
|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
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
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
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
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从第三十七条拆出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
|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
|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董事
会或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
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具体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符
合届时有效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提
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规则。 |
结束当日下午3:00。具体的表决时间和表决
程序符合届时有效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及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规则。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召开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些会议 |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权利。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
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1、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
东大会提出提案。
2、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
事候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
提出提案。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1、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
出提案。
2、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
3、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为30%及以上
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的“董事”包括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监事”指由股东代表
担任的监事。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
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4、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
选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为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的“董事”包括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
举,分开投票。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
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4、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的董事人数时,
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股东所有选票作
废。
5、股东所投票数的总和等于或少于其拥
有的选票数的,该股东投票有效,实际投票
数与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数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表决。
6、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
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5、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的董事、监事人
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
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
则该股东所有选票作废。
6、股东所投票数的总和等于或少于其拥
有的选票数的,该股东投票有效,实际投票
数与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数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表决。
7、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
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
效。
累积投票制下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如
下:
1、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顺
序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
之一。
2、若当选董事或监事少于应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
但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
数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进行选
举。 | 累积投票制下董事的当选原则如下:
1、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顺序决定
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数(以
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董事少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
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但董事会成员不
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和本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在两
个月内召开股东会进行选举。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就任。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
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为截止日。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 |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日为截止日。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
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
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
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
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
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
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 |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任致独立董
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
任之日起3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
义务同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
任之日起3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
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
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名,副董事长2名,独立董事3名。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
代表董事 1名,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2 |
| 名,独立董事3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同意,可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的相关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同意,可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相关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并入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
一百零五条第(二)、(十三)项职权;
(七)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定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对外投
资;
(八)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定一
年内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资
产处置(购买、出售、置换);
(九)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定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或绝对金
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银行贷款;
(十)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低于30万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十一)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
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项职权;
(七)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定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对外投
资;
(八)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定一
年内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
资产处置(购买、出售、置换);
(九)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定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或绝对金
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银行贷款;
(十)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低于30万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人员与公司进行的前
述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十一)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专人送出、
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专人送出、
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时
限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
|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
|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
|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
|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
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其各项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
|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薪酬 |
|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委员会有下列主
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须经
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须经
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
承担。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
|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
审查决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且审计委员会中的召集人应
当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有下列主
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须
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须
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下列主
要职责: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删除 |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有下列主
要职责: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有
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管人员管理岗位的
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
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
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
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非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
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五)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 删除 |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聘请
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五)、(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
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
职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
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
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自辞职
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高级管理人员辞任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告,辞任自辞任
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有关辞任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
|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全部删除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需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以及中小
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间隔: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前提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主要以现金分
红为主,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
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分配比例:
1、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公司当期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当期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归还借款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
并考虑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间隔: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积极的现
金、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
配股利,其中优先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股利。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具有公司现金流状况、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积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或季度利润分配。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
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相关事项。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除上述情况外,公司董事会还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
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或季度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分配比例:
1、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公司当期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 |
5,000万元;或者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归还借款或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具备上述现金分
红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
3、实施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可
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发
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
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4、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当期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归还借款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或者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归还借款或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具备上述现金分
红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净利润的30%。
3、实施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可
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发
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
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4、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公司发展阶段
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
项规定处理。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盈
利情况、现金流情况、公司经营发展规划、
股东回报规划及以前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等
提出、拟定。董事会在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在
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应详细记录管
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求、独立董事
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
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董事会审议制订或修改利润分配 | 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公司发展阶段
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
项规定处理。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本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盈利
情况、现金流情况、公司经营发展规划、股
东回报规划及以前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等提
出、拟定。董事会在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
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
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4、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
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
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注
册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
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说
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
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
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5、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况、决策及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6、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或者利润
分配预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
定的比例的,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及公司监事会应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
度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分配的资金用途
和使用计划。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决策
程序和机制:
1、因国家颁布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因外部经营环境、公
司自身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投资计划和长 |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
润分配预案时,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
会董事的发言要求、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
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妥善保存。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决定。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董事会审议制订或修改利润分配
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
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表决通过。
4、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
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
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注
册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
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影响向股东会说明。
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 |
期发展规划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确有必要调
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的,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满足公
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由公司董事会做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但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独立董事、
监事会应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审
议时,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 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
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5、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公司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的情况、决策及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6、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或者利润
分配预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
定的比例的,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及交易
所的要求进行披露。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决策
程序和机制:
1、因国家颁布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因外部经营环境、公
司自身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投资计划和长
期发展规划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确有必要调
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的,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满足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由公司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
证报告,但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独立董事、审
计委员会应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议
时,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
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
日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网站。如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指定的媒体和网站变更,公司的披露媒体
及网站即时变更,公司董事会应当提请在其
后最近召开的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相应的章程
修订案。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如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媒体和网站
变更,公司的披露媒体及网站即时变更,公
司董事会应当提请在其后最近召开的一次股
东会审议相应的章程修订案。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也可以对特定股
东定向减资,但应对在审议定向减资事项的
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同等条件同比例减
资。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
|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清算,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
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
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 “过”不含本数。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