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全面修订。本次《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修订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1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1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第8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8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9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9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10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10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1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11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12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13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
资金进行工业实业投资(须审批的项目另行报批);
生产、加工、制造、研发、设计、销售、网上销售:
皮革制品、鞋类、箱包、腰带、帽、手套、手机套、
眼镜、服装及饰品、化妆品、针纺织品、睡袋、雨
衣、帐篷、皮褥及配套制品、劳保防护用品、电子
产品、橡胶制品、五金制品、反光材料、纸制品、
高分子复合材料及高性能纤维防护制品及特种服
装、伪装服、携行装具、防弹衣、防弹背心、防弹
插板、防弹盾牌、防弹头盔、防弹公文包、防弹防
刺服、防弹制品、防护用具、防暴服、防爆毯、搜
排爆服、搜排爆鞋、防暴器材及其他军警防护装备、
警用器械、警用装备、安检器材、消防器材、保安
器材、防卫器材、安防器材、救生衣、应急救援器
材、防护装备、户外装备、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社
会公共安全产品、道路交通安全器材、防爆排爆器
材、文化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陶瓷及陶瓷复合制
品、日化用品;科技开发;技术服务、咨询;电子
信息技术服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
物业管理,房产租赁,酒店管理,房地产经纪;货
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 | 第14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
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皮革制品制造;皮
革制品销售;皮革销售;箱包制造;箱包销售;鞋
制造;鞋帽批发;鞋帽零售;制鞋原辅材料销售;
鞋和皮革修理;毛皮制品加工;服饰研发;服装制
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辅料销售;针织或钩针编
织物及其制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
用纺织制成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羽毛(绒)
及制品制造;羽毛(绒)及制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金属工具销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劳
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
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特种设备销
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消防技术服务;
消防器材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核子
及核辐射测量仪器制造;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潜
水救捞装备制造;潜水救捞装备销售;水下系统和
作业装备制造;水下系统和作业装备销售;密封件
制造;高性能密封材料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
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新型
陶瓷材料销售;特种陶瓷制品制造;特种陶瓷制品
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合成纤维制造;合成纤维销 |
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
合材料销售;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玻璃纤
维及制品销售;碳纤维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合成材
料销售;耐火材料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
金属基复合材料和陶瓷基复合材料销售;高品质特
种钢铁材料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新材料技
术研发;新型膜材料制造;新型膜材料销售;皮革、
毛皮及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橡胶加工专用设
备销售;化妆品批发;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
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技术培训;公共安全管理咨询服务;交通及公共管
理用标牌销售;户外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工程
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
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物联网技术
研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平
面设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15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16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16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 第17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
第19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05,673,777股,其中公司
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的股份为18,000万
股,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为6,000万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05,673,777股,其他种
类股0股。 | 第20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05,673,777股,全
部为普通股。 |
第20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21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21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与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等事项由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相关发行文件具体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22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与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等事项由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相关发行文件具体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23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24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24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5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5条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
第23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2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26条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因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24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
| 者注销。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26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27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27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28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28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第12个
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上市后,各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届时相关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所作
股份转让限制的承诺。 | 第29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届时相关有效
的法律法规及所作股份转让限制的承诺。 |
第29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5%股份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
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30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股
份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30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31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31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32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32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 第33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33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34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
|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
适用前四款规定。 |
第34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3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35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
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 第37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37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39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38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39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新增 | 第4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41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42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43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44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40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 第45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4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 ) 42
十三审议批准第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5%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 23
十九因本章程第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46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47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41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第46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
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
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
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 (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 )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 )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
业务活动。 |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一年。前述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
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 ( )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 )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
业务活动。 |
第42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第47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43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
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48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45条股东大会一般在公司住所地召开,具体以
股东大会通知或公告中载明的地址为准。
股东大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公司安排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将
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 第50条股东会一般在公司住所地召开,具体以股
东会通知或公告中载明的地址为准。
股东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公司安排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将在
股东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
第46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 第51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47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
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除 |
第48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52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49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53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50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 第54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
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1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决议召开时,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删除 |
第52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55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53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6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4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57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55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58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56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55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59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57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前述期限在计算时不
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 第60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前述期限在计算时不包含
会议召开当日。 |
第58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61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59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及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份公司成立后首届董事会董事,首届监事会中
的股东代表监事须由股东大会从发起人各方推荐的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更换董事、监 | 第62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份公司成立后首届董事会董事须由股东会从
发起人各方推荐的董事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更换董事时,由现届董
事会听取有关股东意见,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通 |
事时,由现届董事会、监事会听取有关股东意见,
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方
式提名,提出下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侯选人名单。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具体方式
1
和程序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
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监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提出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选举;2、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事
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
会或监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
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
定。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过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提出下届董事会成
员候选人名单。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为:1、在
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董
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
交股东会选举;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
东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
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 |
第60条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实
行累积投票制度,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63条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
票制度,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61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64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62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65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63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66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64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 第67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65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68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66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67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69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68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70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69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71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70
第 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72
第 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71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 第73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
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72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74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73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
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75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
通知时披露。 |
第74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6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6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78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77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79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78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80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79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81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80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2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1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83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82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84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83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
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
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
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
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就是否构
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四)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
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85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
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
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
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就是否构
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四)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
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84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 第86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
提供便利。 | 利。 |
第85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7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6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事先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将前述资料公告。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股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
东提名,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 第88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董事会应当事先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将前述资料公告。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股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
交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第87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89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88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90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89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91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90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92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91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93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92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 第94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
保密义务。 | 务。 |
第93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95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95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第97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96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98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97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
算。 | 第99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98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100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99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的,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101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100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第102条公司董事会设1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101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03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过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102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104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103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105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104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106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第105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107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108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
|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107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10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108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
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董事
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 删除 |
第109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除按本章前节条款执行外,还应按本节以
下条款执行,如前节条款内容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
致的,按本节条款执行。 | 删除 |
新增 | 第111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110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112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111条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第113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112条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113条公司的独立董事职位中至少包括一名资深
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第114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
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 删除 |
第115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 | 删除 |
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 |
新增 | 第114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第116条独立董事除行使董事职权外,还可行使以
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第115条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116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117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115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116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
|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117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
当为其提供下列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必须按法定的
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
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
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
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
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二)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
人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三)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
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
立行使职权。
(五)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
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
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报中进行披露。
(七)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
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其他利
益。
(八)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
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删除 |
第118条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应设战略、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
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 删除 |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
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
5.
的财务信息及上市后的财务信息披露;审查公司的
内控制度。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
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
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
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
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
第119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 | 删除 |
第120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行文件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 | 删除 |
第121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它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
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 删除 |
第122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
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
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
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 | 删除 |
第123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
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
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 删除 |
第124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
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 | 删除 |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
效。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
到公司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
董事人数。 |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125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第126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 | 第118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董
事会成员中包括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127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23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23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119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128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120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129条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
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
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121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
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
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130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未达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就总经理批准的
交易事项进行授权。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所称“交易”事项指本章程41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第122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未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就总经理批准的交
易事项进行授权。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第131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 删除 |
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132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123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133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124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134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125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135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126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140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131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41
第 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书面方式记名
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132
第 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书面方式记名
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电话、视频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142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其中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
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133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143条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 | 第134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年。 | |
第145条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删除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136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137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
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138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139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140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141条战略委员会委员由3名董事组成,战略委
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召集、主持委员会工作。
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
决策、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
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它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
新增 | 第142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2名。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
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143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2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146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144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147条本章程第99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101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102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145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148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146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150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 第148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
第151条公司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第149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第152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50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54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以及办理董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152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155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53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154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第156条本章程第99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
司监事。 | 删除 |
第157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158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159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160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 删除 |
第161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162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163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164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1名和公司职工代表2名。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165
第 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检查公司财务; | 删除 |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
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151
依照《公司法》第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
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166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167条公司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监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监事会的召
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
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第168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年。 | 删除 |
第169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170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度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155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171条公司会计年度采取公历年度制,自每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结束,但公司的第一
个会计年度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结束。公司的记账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 删除 |
第172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删除 |
第173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编制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2个
月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 第15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编制公司的季度
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174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157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175条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记录应在董事会认
为适当的地方保存,并随时供董事和监事查阅。 | 删除 |
第二节利润分配 | 删除 |
第17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提取利润
的10%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但公司的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
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应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为可供股
东分配的利润,由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按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 | 第158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 |
第177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159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178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 第160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
3.
出现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分红时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4.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5.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且在连续三个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6.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
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程序
1.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
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经
董事会审议;
2.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
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
核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监
事会的审核意见;
4.股东大会批准利润分配预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公司应当多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对
现金分红预案的意见,做好利润分配(现金分红)事项
的信息披露。
(三)利润分配的形式和优先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支付
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
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
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四)现金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 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3.出现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分红时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4.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5.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
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 )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及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
和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
2.
董事会、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多渠
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对现金分红预案
的意见,做好利润分配(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
3.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董事
会需进行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
式审议批准。
(三)利润分配的形式和优先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支付
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
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
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四)现金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最近一期审计基准日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拟用于
现金分红的金额。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及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
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最近一期审计基准日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拟用于
现金分红的金额。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及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
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
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且在连续三个年度内,
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30%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
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
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
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且在连续三个年度内,
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净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 )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 12
本章程所指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交易涉及的
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的情形,募投项目除外。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
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
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
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第179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 删除 |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 ” 12
本章程所指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交易涉及的
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值的10%且大于5000万元的情形,募投项目除外。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180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
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定,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
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
利润分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
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
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
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
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四)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
通过。
(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 删除 |
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六)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
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
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
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
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
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 |
第181条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
应当在利润分配时扣减该股东可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 删除 |
新增 | 第161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
新增 | 第162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三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182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163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第183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164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165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166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167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168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184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169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185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170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187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172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188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173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第191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
式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176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192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
(电话、邮递、电子邮件或传真)进行。 | 第177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
(电话、邮递、电子邮件或传真)进行。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第193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
(电话、邮递、电子邮件或传真)进行。 | 删除 |
第194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自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方式送出的,自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第178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
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自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195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179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第196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其他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法定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报纸媒体。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
或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披露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互联网网站。 | 第180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中至少一家报纸和巨潮
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 | 第182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第198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83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99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184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200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
纸上公告。 | 第185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202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187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188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159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187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189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
|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190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204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192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205条公司有本章程第205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193条公司有本章程第192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206条公司因本章程第205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194条公司因本章程第192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207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195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208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第196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209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19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210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19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211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199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212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200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第2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2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215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203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216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204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第218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206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219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207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220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208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221条本章程所称的“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209条本章程所称的“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223条公司制定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将作为本章程附件。 | 第211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
第224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于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日起
生效实施。 | 第212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