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酒(600809):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22:41:10 中财网

原标题:山西汾酒: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809 股票简称:山西汾酒 公告编号:临2025-021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七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杏花村汾酒 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一条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人员。 
 新增一条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 均为普通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 同权,同股同利。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 普通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山西杏 花村汾酒(集团)公司,认购股份 数量为二亿九千八百四十万股,出 资方式为国有资产折股,出资时间 为1993年7月5日。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山西杏花村 汾酒(集团)公司,认购股份数量为 二亿九千八百四十万股,出资方式为 国有资产折股,出资时间为1993年7 月5日,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三亿七千六百四十万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一元。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需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需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一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要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删除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 新增一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 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 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关联交易 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 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 司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建立“占用 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 及其关联方侵占资产的,公司立即 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 义务,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责任 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知悉公司控 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的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 会秘书报告,董事会秘书在当日内 通知公司所有董事、监事及其他相 关人员,并立即启动以下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在收到有关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司资产报告的当天,立即通知审计 委员会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况进行核查。审计 委员会在当日内核实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侵占资 产名称、涉及金额、侵占起始时间、 相关责任人等内容。若同时存在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审计委员会在书面报告 中注明所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相 关人员的报告及审计委员会核实 报告后,应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 议。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的议案: 1、确认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公司资产的事实及责任人; 2、授权董事会秘书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办理对控股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的冻结; 3、确定清偿期限并向控股股 东及其关联方发出通知。如控股股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东及其关联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 全部清偿的,授权董事会秘书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 以偿还被侵占资产; 4、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公司资产事实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向股东大会提 出罢免建议,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 级管理人员予以免职。 对清欠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公司资产执行不力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参照前述条款给予相 应处分。 (三)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要求做好相关 信息披露工作,并及时向证券监管 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批准捐赠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3%以上的对外 捐赠;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1/3时;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 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要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须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要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须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须予以配合。由董事会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须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须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以 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须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法人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及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该组织 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及该组织的负 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 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须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原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委托人为法 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删除原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任的律师 应出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 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董事会、监事会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须作出述职报告。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拒绝作出答 复,但需说明原因: (一)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二)回答质询将明显损害股 东共同利益; (三)涉及公司商业机密; (四)质询与议题无关; (五)其他重要事由。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当作 出解释和说明。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作出 答复,但需说明原因: (一)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二)回答质询将明显损害股东 共同利益; (三)涉及公司商业机密; (四)质询与议题无关;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有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 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 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就关联交易 事项投票表决时,由二名非关联股 东和一名监事参与监票和清点工 作,并当场公布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就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表决时,由二名非关联股东参与 监票和清点工作,并当场公布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或监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监事 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三)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 监事会分别对提出的董事、监事候 选人任职资格按《公司法》及本章 程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分别经董事 会决议、监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向监事会推荐由职 工代表担任监事的候选人名单,并 按规定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或更换。 (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股东提出有关选举董事或 监事临时提案的,最迟在股东大会 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 式向董事会或其他会议召集人提 出,每一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数量以应选董事、监事的人数 为限。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三)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对提出 的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按《公司法》 及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核,并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向董事会推荐由职工 代表担任董事的候选人名单,并按规 定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五)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提 出有关选举董事临时提案的,最迟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单项提案 的形式向董事会或其他会议召集人提 出,每一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数量 以应选董事的人数为限。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 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分别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 与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
  
选举。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选举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时, 每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是其持 有的股份数量乘以拟选举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积,股东可以 将所拥有的表决权数任意分配,但 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表决权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的 选举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份的一半的候选人中,按照 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 确定本次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 事。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时,每名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数是其持有的股份数 量乘以拟选举董事、独立董事人数的 积,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表决权数任 意分配,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表 决权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 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 事、独立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的选 举票数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一半的候选人中,按照获得的选 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 董事、独立董事。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须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作出通 过选举决议的次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会一般由 9-11人组成,设党委书记1名,副 书记1-3名,其他党委委员若干名。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委会一般由 5-9人组成,设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 1-2名,其他党委委员若干名。
  
  
第九十八条 党委会的主要职责: …… (二)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作 用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 局,作决策,保落实,研究企业“三 重一大”事项,支持董事会、监事 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党委会的主要职责: …… (二)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 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研究企业“三重一大”事项, 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 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须解除其职务。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须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 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 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 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的,承担赔偿责任。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须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须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须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仍 然有效。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独立董事, 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删除原第一百零九条(新增独立董事 专节)
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 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权责及工作程序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山 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独 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7-13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名,副董事长1-3名,职工董事1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7-13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 长1-3名。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主任 委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删除原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增专门委 员会专节)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按照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对外 投资、委托理财、资产处置、关联 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其运用公 司资产所做出的对外投资、委托理 财、资产处置、关联交易、对外担 保、对外捐赠权限。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董事会具有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的对 外投资权限; (二)资产处置(包括收购、 出售、置换等):董事会具有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的10%的资产处置权限; (三)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下的关联交 易,由董事会批准实施。 本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连续 进行对相同交易类别的各项相关 交易,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额 确定计算。 (四)对外担保:对于未达到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须经股东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比例低于50%;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0%;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0%;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低于50%;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比例低于50%;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 例低于50%。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标 准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且要遵守以下规 定: 1、对外担保除公司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2、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 供反担保,并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 当具有实际偿付能力; 3、公司对外担保期限一般不 应超过3年。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内,对外担保不超过5次。超过以 上规定期限的,董事会须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五)对外捐赠:公司对外捐 赠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的0.3%的,由董事会批准实 施。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连续进 行对外捐赠,以其在此期间的累积 额确定计算。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 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 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山 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议事规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移至第一百 一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长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长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书面会议通知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 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 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 求。第一百二十七条 书面会议通知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发出通知的时间; (四)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须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 本章程另有约定外,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但对由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须遵守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 之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一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须在董事 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须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新增一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 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 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一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主任委员。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 的真实性。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根据董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 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 真实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原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山西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 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 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款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款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中增加两段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 利与稳定增长股利相结合的形式。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五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原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书面送出或 邮件、电传方式进行。删除原第一百七十九条
 新增一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新增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 的股东,须先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 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议 案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书面证明文件 及相关资料,提议股东在经股东大 会就该议案审议并做出决议后向 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解散 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新增一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须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 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本 章程如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时,以 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为准。
  
  
  
  
  
  
 新增一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 时亦同。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上述修订已经(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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