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拖股份(601038):一拖股份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经二零二五年【】月【】日临时股东会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证券或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管理,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监管协议内容应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的要求。 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监管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为募集资金所制作的说明书承诺的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入时间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除在符合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变更或挪作他用。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并公告。 第八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公司资产管理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进度提交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公司主管领导及总会计师审批,由公司财务部对每笔支付情况进行审核无异议后,根据公司资金使用管理流程安排付款。 第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募投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 (三)超过募投项目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50%;或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外,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按照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如公司拟将该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公司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参照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时,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公司最近一期的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如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投项目时,项目责任单位应向公司总经理提交变更理由和变更方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确认后,由公司总经理书面向董事会提议。 第二十二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或香港联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或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包括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前提下,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包括权益),应当确保在收购该等资产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前提下,如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上市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公司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十)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如适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请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本制度时亦须经董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违反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及守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为免存疑,如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对本制度的内容有更严格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守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香港法例、规则、守则和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同时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与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或公司章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及守则的规定相悖时,应按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则及守则执行。 第四十条 除本制度另有说明,本制度中采用的用语与公司章程的用语有相同的含义,并按公司章程中的定义及解释诠释。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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