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持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
|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
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
诉讼方式解决。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第十七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
式。公司发行股份时,现有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
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
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七)《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 份,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七)《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按《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按《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股东自愿
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
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
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上市公司 |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公司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及
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内;因特殊原因
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
快报公告前10日内;(三)自可能对公
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
件或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
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四)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公司年度
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
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
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二)
本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期间。
公司在本章程中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含
优先股)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该
限制性规定。 |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
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三)自可能
对本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投资者决策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
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期间。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
公告日前15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公司在本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含优先
股)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该限制性规
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对
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
其规定。 |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
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对
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守
其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东。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
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
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
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
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
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
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
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
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 |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
|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
|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
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不得滥
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
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
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
|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编号依次增加。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
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
和更换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
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
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
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
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
事项;(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交易金额连续
十二个月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
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大交易事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及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四)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
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
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 万元;(五)交易标的(如股
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
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
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
| 资助等,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
的交易,或者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条第二
款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
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下列重大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六)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对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全
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全
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
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
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
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
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
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 |
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 | 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
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 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
事会提议召开时;(五)监事会提议召
开;(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
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经董事会决议后
亦可在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一般为公司住所地,经董事会决议后亦
可在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
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
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公
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删除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
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收到提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大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
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
|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提前通
知的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提前通知的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
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
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
本公司或本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除采
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
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
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明
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
应出示其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
示其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
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姓名
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 |
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股东单位印
章。 | 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
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
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
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
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
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
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
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
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
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
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三)本章程
的修改;(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五)审议批准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七)法律、行
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
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上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
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
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
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上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二)制定、修改利
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三)
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四)
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
划;(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二)制定、修改利
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四)重大资产
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五)
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 |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六)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上市;(六)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
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
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
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
始前 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
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
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
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
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
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
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
前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
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
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大
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获选董
事、监事分别应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
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董事、监事候
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连续 180
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
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由现任董事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审查
并决议通过后,由现任董事会以提案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表决;(二)监事会
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
现任监事会、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
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会
在董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
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
举数人。获选董事分别应按应选董事人
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
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
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现任监事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审查并
决议通过后,由现任监事会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三)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
后,由现任董事会以提案形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介绍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
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通过决议之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
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
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
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
行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七)被证券交易所或
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
任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
期限尚未届满;(八)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
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聘任或解聘,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公司
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和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
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
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
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删除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删除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 删除 |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
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
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
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 删除 |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
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删除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两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
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
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删除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
辞职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 | 删除 |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限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时间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下结束而定。 | |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 删除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董事,
其中至少包含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
立董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其具体
权利义务、职责及履职程序等事项按照
《攀枝花秉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执行。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
|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
|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
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
|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
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
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订公司投资计划;(九)在股
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
构的设置;(十一)选举董事长,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报酬等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
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会授权
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
选举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
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向股 |
管理制度;(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
方案;(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听
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十七)制订、实施公司股
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
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
五)制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十六)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以下非日常交易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
(一)对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的事项进行审议。(二)对交易的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的事项进行
审议。(三)对交易标的(如股权)最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下非日常交易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
(一)对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的事项进行审议。(二)对交易的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的事项进行
审议。(三)对交易标的(如股权)最 |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事项进行审议。(四)对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50万元
的事项进行审议。(五)对交易标的(如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50万元的
事项进行审议。(六)除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对外担保、对外投资、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七)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2、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监管机构规定须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本章程及监管机构规定另有
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事项进行审议。(四)对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50万元
的事项进行审议。(五)对交易标的(如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150万元的
事项进行审议。(六)除应由股东会审
议的对外担保、对外投资、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七)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
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本条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监管机构规定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本章程及监管机构规定另有规
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获
得的金融机构借款或授信以及为该等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获
得的金融机构借款或授信以及为该等 |
借款或授信而由公司自行担保或由关
联方予以无偿担保事项,除金融机构要
求外,无需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
议。 | 借款或授信而由公司自行担保或由关
联方予以无偿担保事项,除金融机构要
求外,无需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重大交易、关联交易
等事项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标准的,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重大交易、关联交易
等事项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
标准的,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
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公司治理机制是
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的权利,以及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理、
有效等情况进行评估。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
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
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和监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
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
的日期。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
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
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
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须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既未出
席会议也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董事,不免
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既未出
席会议也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董事,不免
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四)董事亲自
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五)会议审
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
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
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
|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
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
|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
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 |
|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
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
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
| 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
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
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
|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四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
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
的其他事项。 | 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
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
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
大决 策事项的执行情况和公司运营状
况。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
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
和公司运营状况。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的,辞职报告应当董事
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劳务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的,辞职报告应当董事
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
股东会。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 |
章的规定,编制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并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审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 章的规定,编制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并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审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
议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积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方式进行股利分
配;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时,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次利润分配总
额的 20%,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财务
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
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
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积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方式进行股利分
配;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时,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次利润分配总
额的 20%,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财务
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
定。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
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实
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如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
|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四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四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新增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告方式
发出通知。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告方式发出
通知。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通 |
电话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 讯方式及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
新增 | 第二节 公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
披露信息的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九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时
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
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
事项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时
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
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二)股东大会;(三)说明会;(四)
一对一沟通;(五)电话咨询;(六)邮
寄资料;(七)广告、媒体、报刊或其
他宣传资料;(八)现场参观和投资者
见面会;(九)公司网站。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二)股东会;(三)说明会;
(四)一对一沟通;(五)电话咨询;
(六)邮寄资料;(七)广告、媒体、
报刊或其他宣传资料;(八)现场参观
和投资者见面会;(九)公司网站。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
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
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业绩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
存在的风险;(二)公司发展战略、生
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
术开发;(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
绩及其变化趋势;(四)公司在业务、
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
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
或有损失;(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
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存在的风险;(二)公司发展战略、生
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
术开发;(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
绩及其变化趋势;(四)公司在业务、
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
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
或有损失;(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
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业绩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
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
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
露信息的报刊、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
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
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
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
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
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
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
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
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
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
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
信息的报刊、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
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
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
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会决定修
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中
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三)中小股东,是指
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 |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四)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五)成交金额,是
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 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
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自经股东大会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经股东会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