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创微纳(688002):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0:11:33 中财网
原标题:睿创微纳: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

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单位或自然人。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公司召开股东会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当日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为有权参加公司股东会的股东。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决策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第四条 股东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公司及其他人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五条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及对外投资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三章 股东会召开的条件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公司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规定董事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本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无法继续提供审计服务的,董事会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不再将已通知并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在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资格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有权参加本次股东会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一)由非自然人股东的负责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二)由非自然人股东的代理人代表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四)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五)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指示; (五)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何种权利;
(六)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中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不正确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公证人员及其他经董事会会前批准出席会议的人员,也可以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或其他出席者的参会资格,必要时,主持人可让公司人员进行必要调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会人员按本规则的要求,出示证件,并在签到簿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会会务组,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和记录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主持人宣布开会后,应首先公布到会股东人数及代表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九章 股东会议题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一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二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会以来股东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做出报告。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参会股东可就会议议程所列议题提出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第四十六条 如果关联交易拟在股东会中审议的,则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告知全体股东,并在股东会上就有关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会逐一说明。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并就其他的质询作出说明。

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可以参加表决。上述特殊情况是指: (一)审议关联交易议题的股东会已经连续两次只有关联股东出席;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在股东会上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十章 股东会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应予以表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实施累积投票制时除外)。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在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含本数)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含本数)部分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

如经过第二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股东会会议并重新推选董事候选人。新当选的董事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的当选有效,在重新召集并召开的股东会上无需再经过选举,但应相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选举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会议开始后中途退场未填写表决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七条 因填写表决票不符合表决票说明或字迹无法辨认的,该表决票无效,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八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用权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读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十一章 股东会的决议
第六十一条 议案表决通过后应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六十二条 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为准。在司法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前,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司法机关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三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大会主持人可要求其退场。

第六十四条 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三)衣冠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六十五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与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十三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由董事会秘书保管,保管期不少于10年。如果股东会表决事项影响超过五年,则相关的记录应继续保留,直至该事项的影响消失。

第十四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八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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