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的议案》,公司章程及部分管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结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3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职位。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要点:1、取消监事会设置,职权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2、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节内容,明确其行为规范要求。3、新增“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两节内容,明确职责。4、修订公司内部审计内容。5、统一表述: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内容。6、其他修订:条款序号、援引序号、标点及目录等非实质性调整。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
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由原上海网达软件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 为
913100006987613616。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
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由原上海网达软件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6987613616。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网达软件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网达软件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Shanghai
WondertekSoftwareCo.,Ltd.。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公司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股东名册。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 |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的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
|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 |
会通知,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股东会通知,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股东会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股东会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做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做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 删除 |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由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其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其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
权后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
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
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
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
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 权后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
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
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
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
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审计委员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
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侯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向董事
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
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适
宜担任董事职务的情形等,其中关于独立董
事的提名人并须对候选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
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
供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的候选
人并应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
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二)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
提名人同意,并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
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规定的不适宜担任监事职务的情形
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做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监事候选人的资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
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向董事
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
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适
宜担任董事职务的情形等,其中关于独立董
事的提名人并须对候选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
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
供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的候选
人并应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
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二)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
职责。
(三)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中不包括职工代表,董事可以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
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前述规定;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
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
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
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如公司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
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3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3年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
|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独
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删除 |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
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名称;
(四)会议议程;
(五)记录人姓名;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
(六)董事发言要点;
(七)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
|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至少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
|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
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四个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
会聘任。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
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每
年至少召集一次例行会议,具体日期和开会
方式由其自行确定。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
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另行制定。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〇三条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七十条 ……
(三)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股利分配
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四)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股
利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
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
及时改正。
……
(七)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
众投资者)、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和外部监
事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八)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不
在公司任职的外部监事意见(如有),并经
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九)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三)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股利分配
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四) 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
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
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
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
露的,督促其及时改正。
……
(七)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
小投资者)、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审议通
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八)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
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听取、接受中小公众投资者对
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 |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听取、接
受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
督。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
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
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传真或邮件方式进
行,或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或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传真或邮件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传真或邮件方式进
行。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
|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
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
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删除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及上市;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且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
《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人员办理上述涉及的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已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