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八届七次董事会与八届二十二次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变更注册资本情况
2,600万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募集资金总额为260,000万元。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23]208号文同意,公司发行的260,000万元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23年9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
综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873,768,632元,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变更为1,873,768,63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变更为:普通股1,873,768,632股。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根据相关修订内容系统性重新制定《
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主要修订内容为完善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删除监事会章节;完善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等。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自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与监事或监事会有关的内部制度即废止。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会”、“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等相关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或”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数字表达方式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本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订前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双良节能
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英 文 名 称 : Shuangliang
Eco-EnergySystemsCo.,Ltd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
公司
英 文 全 称 : Shuangliang |
| Eco-EnergySystemsCo.,Ltd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70,661,251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73,768,632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
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
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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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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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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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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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价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2003年经批准发 | 第二十条 公司2003年设立时经批准 |
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0600万股。公司成
立时向发起人发行22600万股,占公司
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73.86%,其中江苏
双良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发起人股为
13560万股,香港澄利国际有限公司认
购的发起人股为7910万股,江苏双良科
技有限公司认购的发起人股为452万
股,江苏双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认购的
发起人股为452万股,江苏澄利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认购的发起人股为226万
股。 |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0,600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成立时向
发起人发行22,600万股,占公司已发行
普通股总数的73.86%,其中江苏双良集
团有限公司认购的发起人股为13,560
万股,香港澄利国际有限公司认购的发
起人股为7,910万股,江苏双良科技有
限公司认购的发起人股为452万股,江
苏双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认购的发起
人股为452万股,江苏澄利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认购的发起人股为226万股。 |
第十九条 公司目前股份总数为
1,870,661,25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目前股份总数为
1,873,768,632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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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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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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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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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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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已披露之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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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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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
|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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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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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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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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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
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
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
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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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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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
资产。公司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建立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资产的,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
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占用即
冻结”机制的责任人。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悉人员在
知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当天,应当
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董事
会秘书应在当日内通知公司所有董事
及其他相关人员。并立即启动以下程
序:
(一)董事会秘书在收到有关公司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报告的当天,立即通知
审计委员会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进
行核查,审计委员会应在当日内核实控
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情况,包括侵占金额、相
关责任人,若发现同时存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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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审计委
员会在书面报告中应当写明所涉及的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悉人员
的报告及审计委员会核实报告后,应立
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审
议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议
案:
1.确认占用事实及责任人;
2.公司应要求控股股东在发现占
用之日起2日之内清偿;
3.公司应在发现控股股东占用的2
日内,授权董事会秘书向相关司法部门
申请办理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
冻结;
4.如控股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
全部清偿的,公司授权董事会秘书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
还侵占资产;
5.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给予警告或降职的处分,并按侵占资
产金额的0.5%-1%的经济处罚;
6.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
东大会罢免。
对执行不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参照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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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相应处分。
(三)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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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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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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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1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
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股东会
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投票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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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监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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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和主持。 |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
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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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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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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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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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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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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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相关的其他高级管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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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3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采取累积 |
| |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除外)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及责任保险;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投票制选举除外)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及责任保险;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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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调整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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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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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可由公司现
任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
有3%以上公司股份股东以书面形式作
出提案。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所
担任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法律法
规、行政规章、证券监管部门之规定,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股东代表所担任之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股
东代表所担任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控股股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0%,董事的选举
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即每一股东可依其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全部待
选董事人数所累积的票数投给一个董
事候选人或分别投给多个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可由公司现任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
1%以上公司股份股东以书面形式作出
提案。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或
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证券监管部门
之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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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董事候选人按所得票数从高到低排
列,得票数靠前者当选。
如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待选
董事仍有缺额,则应继续采取累积投票
制对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
选举,直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全部待选
董事名额。 |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董事的选举应采用累积投票
制,即每一股东可依其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乘以全部待选董事人数所累
积的票数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或分别
投给多个董事候选人,各董事候选人按
所得票数从高到低排列,得票数靠前者
当选。
如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待选
董事仍有缺额,则应继续采取累积投票
制对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
选举,直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全部待选
董事名额。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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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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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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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6个月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任期结束后6个月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
| 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
有关决议,设立战略与ESG、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
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权
限、决策权限及议事程序等具体事项由
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分别制定工作细则加以详细规定。 | 删除 |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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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制订公司董事报酬数额和方
式的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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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对
外投资、出售、收购资产行为以及对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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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的权限为:
(一)如公司连续12个月内的累计
对外投资所运用的资金金额或实物资
产的帐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时,董事会可自
主决定该投资事宜;
(二)如公司连续12个月内的累计
出售资产的帐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时,董事
会可自主决定该出售资产事宜;
(三)如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
购资产所运用的资金金额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时,
董事会可自主决定该收购资产事宜;
(四)如公司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
机构连续12个月内累计借款余额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0%
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时,董事会可自主决定该借款事
宜;
(五)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该等
担保不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担保,则
董事会可自主决定该等担保事宜,但在
对该等担保作出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取
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
(六)如公司连续12个月内委托理 |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其中超过权限上限的
交易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
是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 |
| |
财所运用的资金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时,董事
会可自主决定该委托理财事宜;
(七)董事会得到的其他合法有效
授权。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将严格按
照《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章程中“交易”等的释义及范围,以
及交易种类、计算标准等比照即时有效
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之外的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 (三)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将严格
按照《公司章程》、公司《关联交易决
策制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凭证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紧急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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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形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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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
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
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以适当方式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
或举手表决或通讯表决方式,每名董事
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等通
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以适当方式签字。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 |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15年。 |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
|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
|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
|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 |
|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
|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
|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与 ESG委
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
资决策和 ESG发展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 ESG事项进行审
议、评估及监督,包括规划目标、政策
制定、执行管理、风险评估、绩效表现、
信息披露等事宜,并向董事会汇报;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
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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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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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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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
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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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
| |
|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
(二)具体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
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当年如实现盈利
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
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状况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公司在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现金流
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未来发展的
前提下,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
(二)具体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
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当年如实现盈利
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
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状况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公司在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现金流
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未来发展的
前提下,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
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包括
30%)的事项。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
行现金分红:
(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
未实现盈利;
(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
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3)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资
产负债率超过70%(包括70%);
(4)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可 |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
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包括
30%)的事项。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
行现金分红:
(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
未实现盈利;
(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
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3)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资
产负债率超过70%(包括70%);
(4)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可 |
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5)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6)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
内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分
红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
经营或投资需要。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保证公司
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
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的考虑,
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
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并在
征询监事会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
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公司董 | 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5)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6)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
内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进行现金分
红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
经营或投资需要。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保证公司
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
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的考虑,
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
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
| |
| |
| |
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
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经
营业务。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
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原因及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
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四)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决
策程序和机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或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
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先形成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预案并应征求监
事会的意见并由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其中,现金分红政策的
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调整后的现
金分红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4.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公司当
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做出现金分
红预案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
(四)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决
策程序和机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或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
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先形成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预案,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会批准。其中,
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调整后的现金分红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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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
|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
|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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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
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
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等书
面方式或者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电
子通讯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
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
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
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
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
报》等报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纸与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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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
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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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
|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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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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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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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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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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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不足”、“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