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大集团(600865):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设置并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1:57:00 中财网

原标题:百大集团: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设置并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制度的公告

股票代码:600865 股票简称:百大集团 编号:临2025-042
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设置并修订公司章程
及部分公司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设置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部分公司制度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的最新规定,公司将取消监事会及监事设置,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相关职权,并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制度,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现将相关情况具体公告如下:
一、《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为: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为:BAIDAGROUPCO.,LTD.;缩写:BAIDAGROUP;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为: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为:BAIDAGROUPCO.,LTD.;缩写:BAIDAGROUP; 集团名称:百大集团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 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杭州市财税局(国家股持有者),出资方式 为以原杭州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净资产折股,出资 时间为1992年9月28日。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杭州市财税局(国家股持有者),出资方式 为以原杭州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净资产折股,认购 381.67万股,出资时间为1992年9月28日。公司股改时 发行的股份总数为781.67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0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76,240,31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376,240,316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76,240,316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376,240,316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出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删除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删除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的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八)公司发行证券(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品种);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由现任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由现任监 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由现任监事 会进行资格审查,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 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 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由现任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 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且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章董事会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该等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6个月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该等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6个月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二节董事会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人,设副董事长1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履行职务。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和/或现场会 议记名投票的方式。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天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 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 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决策、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二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决策委员会 主要负责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 其他事项。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2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五)、(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删除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的利润总额,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4.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优先推行现金分红方式; 5.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在公司现金能够满足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保 证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如有)并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尚存可 供分配的利润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存在股东违规占 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 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采取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 利。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 实施。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在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 资金状况、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需要、回报股东等因素,并 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规 定,在审议通过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相关事 项。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 会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3.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的利润总额,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4.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优先推行现金分红方式; 5.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在公司现金能够满足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保 证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如有)并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尚存可 供分配的利润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存在股东违规占 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 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采取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 利。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 实施。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在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 资金状况、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需要、回报股东等因素。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 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 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规定,在利润分配 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相关事项。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 况。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 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 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书面通知方式 进行。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 或专人送达方式进行。删除
第二节公告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 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 并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十二章附则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除上述修订外,因新增或者删除部分条款,条款序号相应调整,《章程》中交叉引用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章程》条款中仅涉及“股东大会”的文字表述均同步修改为“股东会”,不再逐一列举。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与本公告同时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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