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元生物(301206):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2:01:51 中财网
原标题:三元生物: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山东三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程序.........................................................................4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5
第四章附则...............................................................................................................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东三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三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公司应业务资质);
(十九)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九条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后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后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五)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涉及第二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条(一)、第十条(二)或者第十条(四)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条(一)、第十条(二)或者第十条(四)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定。已经按照第十条(一)、第十条(二)或者第十条(四)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
(二)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三)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四)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异原因等;
(五)在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六)严格遵守相关的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条(三)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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