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目录注部分:在本章程条款旁注
中,“必备条款”指原国务院证券委与原
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
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
号);“补充意见函”指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海外
上市部与原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联
合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
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
函【1995】1号)。“章程指引”指中国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独立董事规则”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国证监
会公告〔2022〕14号)。“上市规则”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主板上市规则附
录3和13D”指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有
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发布的
《证券上市规则》之附录。 | 目录注部分:在本章程条款旁注
中,“章程指引”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规则”指上海证
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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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宁波舟山港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舟山港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股东、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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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简称“《党
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
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
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
称“《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简称“《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简
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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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
券法》、《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宁
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号为:330200400022586。
公司的发起人为:
宁波港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局国际码头(宁波)有限公司
中信港口投资有限公司
宁波宁兴(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宁波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舟山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
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方式设立,于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宁波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0717882426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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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三条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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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股,于2010年9月28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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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454,388,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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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对外代表公司。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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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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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公司全部财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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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特
别决议通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
于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挂牌上市交易之日起生效,以取代原来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之公司章程。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党委(纪委)班子成员、董事、高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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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委
(纪委)班子成员、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
有权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
的权利主张并承担相应义务。
在不违反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有
权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
权利主张并承担相应义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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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
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
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
照《公司法》关于控股公司的规定运作。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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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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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
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
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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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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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
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定货币。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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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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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
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
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
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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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
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或称A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
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
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
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
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
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可
自由兑换的法定货币。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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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
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获
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
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
票。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内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
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
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
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
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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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
门批准,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1,080,000万股,均由公司发起人认购
和持有,占公司设立时已发行的普通股
总数的100%。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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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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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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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1,080,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
金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份、
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情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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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成立后,经中国证
监会于2010年7月23日以证监许可
[2010]991号文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
公众发行A股股票200,000万股,并
于2010年9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将根据《境内证
券市场转持部分国
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将所持20,000万股国有股划转给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
经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6月28
日以证监许可[2016]1449号文批准,
2016年8月19日,公司向宁波舟山
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A 股股票
372,847,809股。
经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7月28
日以证监许可[2020]1593号文批准,
2020年8月25日,公司向宁波舟山
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A股股票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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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4,569,561股。
经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9月5日
以证监许可[2022]2043号文批准,
2022年9月28日,公司向招商局港
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股票
3,646,971,029股。
公司股份总数为19,454,388,399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9,454,388,39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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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
管。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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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9,454,388,399股,均为人民币普
通股(A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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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内资股和境外
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
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内资
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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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
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内资股和境外
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
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
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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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19,454,388,399元。首次公开发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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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股股份和/或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
后,公司注册资本据实际发行情况作相
应变更,并报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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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不附带
任何留置权。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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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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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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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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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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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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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
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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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二百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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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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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
批准,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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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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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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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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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
以协议方式收购公司股份时,应当事先
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
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
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
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收购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
限于)同意承担收购股份义务和取得收
购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收购其股份的合同或者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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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对公司有权收购的可赎回股份,如
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收购,则收购价
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
方式收购,则必须以同等条件向全体股
东招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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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因收购股份而注
销该部分股份的,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
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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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
算阶段,公司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收购股份
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
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
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收购股
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
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
照下述办法办理:
1.收购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
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
除;
2.收购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
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
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
额,不得超过收购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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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收购时公司溢价
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
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
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收购其股份的收购权;
2.变更收购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收购合同中的义务。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
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
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收购股份面
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
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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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公司或者其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时候
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
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
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
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
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本条规定不适用
于本章第三十九条所述的情形。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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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章所称财务资助,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赠与;
(二)担保、补偿(但是不包括因
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
或者放弃权利;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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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
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
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
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
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
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
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
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
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
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
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
况而承担的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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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
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
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
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公司股份,或
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
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
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
收购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
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
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
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
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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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
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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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根
据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采用记
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
发行记名股票的,公司股票应当载
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
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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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股票在无纸化发
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公司如有
纸质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签署的,还应当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
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
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
事长或者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
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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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
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以及
数量;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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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
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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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
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
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
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
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
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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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
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
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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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
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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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
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
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
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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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
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
让文据;书面转让文件可以手签,毋须
盖章。如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人或受让人
为香港法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
让文件可用机器印刷形式签署。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
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
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
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
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
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
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向公司支
付港币二元五角费用(每份转让文件
计),或董事会确定的更高费用,但该
等费用均不应超过香港联交所在其上
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香港上市的
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的印花
税;
(四)有关的股票及其他董事会合
理要求的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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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提交;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
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4
位;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
的留置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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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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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
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
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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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
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
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
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
新股票。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
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法规、证券交
易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
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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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
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
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
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
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
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
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
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
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
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
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董事
会指定的报刊应为香港联交所认可的
中文及英文报刊(各至少一份)。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
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股票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
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
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
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
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
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
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
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
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
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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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
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
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
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
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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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
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
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
(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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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
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
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
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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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
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
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
(一)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
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被公司
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
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
联名股东中的尚存人士提供其认为恰
当之死亡证明。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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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
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
股东有权从公司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
行使有关股份的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
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
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三)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
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
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则被视作
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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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
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
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
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
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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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
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已发行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收
购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
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
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已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
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
行使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
人士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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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并
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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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送出。 | 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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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
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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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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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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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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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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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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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
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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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
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
股本的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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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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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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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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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
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
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
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
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
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
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
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
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
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
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
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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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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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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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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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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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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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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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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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
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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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六)审议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规定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
项。 |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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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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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
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其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
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其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
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制定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明确股东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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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以下
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进行审议:
(一)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发生的
下列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进行审
议:
(一)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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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九)涉及前述(二)到(七)款
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
股东大会审议。 |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九)涉及前述(二)到(七)款
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
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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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绝对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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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本章程第六十四条所
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
目;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
内。 |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
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
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六)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七)债权、债务重组;
(八)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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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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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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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
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公司股东会对发生的下列财务资
助事项进行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
两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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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 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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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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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
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
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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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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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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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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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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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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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
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
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
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
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
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三)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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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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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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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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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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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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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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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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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
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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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
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
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
司提出合并、收购股份、股本重组或者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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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
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
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
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
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
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
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
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十一)拟讨论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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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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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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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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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还
应在公告中明示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
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有
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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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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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表
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
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
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
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
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
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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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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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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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
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
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股东出
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六)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
托人的股份数额;
(七)如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
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
的股份数额。 |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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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
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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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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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
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
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并就
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
别作出指示。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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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
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
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
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
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
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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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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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除有正当理由外,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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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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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
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
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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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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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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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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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
出解释和说明。
除有正当理由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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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内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如
有))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内
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如
有))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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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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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零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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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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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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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应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
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
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
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
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表决结
果。 |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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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上所有决
议事项均须以投票方式表决。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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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如果表决的事项是
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
立即进行表决;其他表决事项,由会议
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
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
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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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在投票表决时,有
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
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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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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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和报
告、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
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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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
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
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者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的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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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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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
表决结果和载入会议记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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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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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
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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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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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监事提名
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 | 第八十八条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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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及
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
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股
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日前至少10天送达公司。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建
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
大会提出。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由公司另行
制定专门制度予以规定。
(四)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意图、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
书面通知,以及被提名人情况的有关书
面材料,应在股东大会举行日期不少于
7天前发给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五)公司给予有关提名人以及被
提名人提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该
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
次日计算,不得迟于会议召开日之前7
天(或之前)结束)应不少于7天。
(六)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适用累积投票
制的情况除外。
(七)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
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选举或更换。 | 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不含独立董事、
职工代表董事,本条以下同),但提名
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
多于拟选人数。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
提案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十天
送达公司。
(二)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
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
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
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具体由公司
另行制定专门制度予以规定。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
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五)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适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况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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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
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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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
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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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同一表决权只能
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表决结果为准。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表决结果为准。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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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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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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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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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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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东大会如果进
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
存。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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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
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告中
应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
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告中应对内资
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
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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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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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
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相关选
举提案之时。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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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
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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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发行不同
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类股份
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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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拟变更或者
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
东在按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
三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
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外监
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
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需要股东大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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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下列情形应当视
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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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
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
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
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
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
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
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
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
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
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
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
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
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
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
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
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
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
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
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
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
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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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
的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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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受影响的类别股
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在涉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二)至
(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
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
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
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
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
收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
交易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所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
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
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
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
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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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类别股东会的决
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二十九条由出席
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任何为考虑更改任何类别股份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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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而举行的某个类别股东会议(不包
括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
别的已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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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召开类别股
东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前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
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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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如采取发送会议
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则只须送
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类别股
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
的程序举行,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章
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
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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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除其他类别股份
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
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
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
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
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
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
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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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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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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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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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届任期
三年。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其
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有关提名董事候
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
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七天前发给公司。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股东大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
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包括兼任董事的
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事)罢免(但依据
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
响)。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和罢免。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其任期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公司设有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
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股东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
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包括兼任董事的
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事)罢免(但依据
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
响)。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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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和罢免。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新增一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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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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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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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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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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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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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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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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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
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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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对独立董事适
用本章程第十五章有关董事的资格和
义务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
其他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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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外部董事是指经依
法提名、由本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外的人
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
外部董事人数应占董事会成员的半数
以上。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指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
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并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关于独立性规定的董事。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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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成员
中至少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
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
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要
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
事人数。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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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每届任
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6年。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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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制定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
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
法律责任等内容,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
效。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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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设立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
事会常设工作机构。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由7-18名董事组成,
其中4-8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人、
设职工董事1人。外部董事(含独立董
事)人数应占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董事会实际人数以股东会通
过数为准。
外部董事是指经依法提名、由本公
司或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董事。
董事会设立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
事会常设工作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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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由7-18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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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董事组成,其中4-8名为独立董事;
设董事长1人。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
人数应占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董事会实际人数以股东大会通过
数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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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
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
及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以外的公司融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的方案;
(七)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
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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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
系,包括风险评估、财务控制、内部审
计、法律风险控制,并对其实施进行监
控;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受总经
理委托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
定期的工作汇报,批准总经理工作报
告;
(十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十九)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
设置;
(二十)选举公司董事长;
(二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
外担保事项;
(二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收购
出售资产事项;
(二十三)决定单项金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预算 | (十一)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
系,包括风险评估、财务控制、内部审
计、法律风险控制,并对其实施进行监
控;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受总经
理委托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
定期的工作汇报,批准总经理工作报
告,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
设置;
(十九)选举公司董事长;
(二十)决定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预
算外费用支出;
(二十一)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
福利奖励计划;
(二十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
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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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费用支出;
(二十四)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
福利奖励计划;
(二十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六)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重
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
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
(六)、(七)、(九)、(十四)、(二十一)
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
意外,其余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
意。 |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
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会
审议的,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
(六)、(七)、(八)中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
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同意。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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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对以下交
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进行审议:
(一)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对以下交
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进行审议:
(一)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
50%;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低
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
业务收入的50%;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5%的关联交易。
(九)涉及前述(二)到(七)款
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
董事会审议。
本条所述“交易”采用本章程第六
十五条所述定义。 |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低
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
业务收入的50%;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5%的关联交易。
涉及前述(二)到(七)款所述指
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
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董事会
审议。
本条所述“交易”采用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所述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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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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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设专门委
员会,为董事会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建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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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
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
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和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全部由外部董
事(含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主席,审计委员
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
他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董事会就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议事程序等另行
制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聘请中介机构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
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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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战略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重大业务重组、合并、
分立、解散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重大对外投资、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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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评价,并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七)对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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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主要负责就外部审计机构的
委任、重新委任及罢免向董事会提供建
议、批准外部审计机构的薪酬及聘用条
款,及处理任何有关该审计机构辞职或
辞退该审计机构的问题;
(二)按适用的标准检讨及监察外
聘审计机构是否独立客观及审计程序
是否有效;委员会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前
先与审计机构讨论审计性质、范畴及有
关申报责任;
(三)就聘用外部审计机构提供非
审计服务制定政策,并予以执行。就此
规定而言,外部审计机构包括与负责审
计的公司处于同一控制权、所有权或管
理权之下的任何机构,或一个合理知悉
所有有关资料的第三方,在合理情况下
会断定该机构属于该负责审计的公司
的本土或国际业务的一部分的任何机
构。委员会应就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行动
或改善的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并建议有
哪些可采取的步骤;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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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察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公司
年度报告与账目、半年度报告及季度报
告的完整性,并审阅报表及报告所载有
关财务申报的重大意见。在这方面,委
员会在向董事会提交有关公司年度报
告及账目、半年度报告及季度报告前作
出审阅有关报表及报告时,应特别针对
下列事项:
1、会计政策及实务的任何更改;
2、涉及重要判断的地方;
3、因审计而出现的重大调整;
4、企业持续经营的假设及任何保
留意见;
5、是否遵守会计准则;
6、是否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关财务申报
的规定。
(五)就第(四)项而言:
1、委员会委员须与董事会及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委员会须至少每
年与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开会一次;
2、委员会应考虑于该等报告及帐
目中所反映或需反映的任何重大或不
寻常事项,并须适当考虑任何由公司下
属会计和财务汇报职员、合规监察人员
或审计机构提出的事项;
(六)检讨公司的财务监控、内部
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
(七)与经理层讨论内部监控系
统,确保经理层已履行职责建立有效的
内部监控系统,包括考虑公司在会计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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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汇报职能方面的资源、员工资历及
经验是否足够,以及员工所接受的培训
课程及有关预算是否充足;
(八)主动或应董事会的委派,就
有关内部监控事宜的重要调查结果及
经理层的回应进行研究;
(九)确保内部及外部审计机构的
工作得到协调;确保内部审计功能在公
司内部有足够资源运作,并且有适当的
地位;以及检讨及监察内部审计功能是
否有效;
(十)检讨公司及其集团的财务及
会计政策及实务;
(十一)检查外部审计机构给予经
理层的《审计情况说明函件》、审计机
构就会计记录、财务账目或监控系统向
经理层提出的任何重大疑问及经理层
作出的回应;
(十二)确保董事会及时回应于外
部审计机构给予经理层的《审计情况说
明函件》中提出的事宜;
(十三)就本条所载事宜向董事会
汇报;
(十四)研究其他由董事会界定的
课题;
(十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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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就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全体薪酬政策及架构,及就设立正规
而具透明度的程序制定此等薪酬政策,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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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制订全体执行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的特定薪酬待遇,包括非金钱利
益、退休金权利及赔偿金额(包括丧失
或终止职务或委任的赔偿),并就非执
行董事的薪酬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委员
会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同类公司支付的
薪酬、董事须付出的时间及董事职责、
公司内其他职位的雇佣条件及是否应
该按表现而制定薪酬等;
(三)通过参照董事会不时通过的
公司目标,检讨及批准按表现而制定的
薪酬;
(四)检讨及批准向执行董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支付与丧失或终止职务或
委任有关的赔偿,以确保该等赔偿按有
关合约条款确定;若未能按有关合约条
款确定,赔偿亦须公平合理,不会对公
司造成过重负担;
(五)检讨及批准因董事行为失当
而解雇或罢免有关董事所涉及的赔偿
安排,以确保该等安排按有关合约条款
确定;若未能按有关合约条款确定,有
关赔偿亦需合理适当;
(六)监督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
构及子公司负责人(内部审计部门负责
人除外)的绩效考核及薪酬水平评估;
(七)确保任何董事或其任何联系
人不得自行制定薪酬;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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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提名委员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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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程序及方法,提交董事
会审议;
(二)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
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三)对总经理提出的经理层其他
成员的人选进行考察,向董事会提出考
察意见;
(四)向公司提出人才储备计划和
建议;
(五)在国内外人才市场以及公司
内部搜寻待聘职务人选,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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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在处置固
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
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
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
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
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
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
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
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
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
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
响。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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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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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
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
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
束力的重要文件;
(六)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工
作;
(七)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
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八)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
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董事会报告;
(九)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名
单;
(十)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
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
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
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
束力的重要文件;
(六)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工
作;
(七)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
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八)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
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董事会报告;
(九)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名
单;
(十)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
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授权董事
长对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事项行使决
策权: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6%以下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授权董事
长对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事项行使决
策权: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
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6%;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6%;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低
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
业务收入的6%;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6%;
(八)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标
的金额低于30万元或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易,但
该审议事项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时,
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
不超过500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 六以下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六;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六;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十;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低
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
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六;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
分之十;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六;
(八)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标
的金额低于三十万元或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之零点五的关
联交易,但该审议事项与董事长存在关
联关系时,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
不超过五百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
(十)涉及前述(二)到(七)款
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授权给董
事长决策。
董事长在履行上述职权时,为科
学、有效地实施决策,必要时可通过召
开常务会议方式,研究决定重要事项。
常务会议由相关董事、公司高管及其他
必要人员参加。
本条所述“交易”采用本章程第
六十五条所述定义。 | (十)涉及前述(二)到(七)款
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授权给董
事长决策。
董事长在履行上述职权时,为科
学、有效地实施决策,必要时可通过召
开常务会议方式,研究决定重要事项。
常务会议由相关董事、公司高管及其他
必要人员参加。
本条所述“交易”采用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所述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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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四次定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每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
议应有大部分有权出席会议的董事亲
身出席或通过其他通讯方法积极参与。
董事长、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总经理,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公司党委可以按照相关程序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四次定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每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有大
部分有权出席会议的董事亲身出席或
通过其他通讯方法积极参与。
董事长、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总经理,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公司党委可以按照相关程序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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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当反对票和同意票相等时,董事长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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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多投一票。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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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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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记名投票表决或书面投票
表决(包括传真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保证董事能够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信
函、传真方式、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采取
现场召开形式,董事会会议保证董事能
够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
信函、传真方式、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记名
投票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包括传真投
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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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一名,联席公司秘书两名。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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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秘书
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
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任务: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
和记录;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
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
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
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经理在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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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
本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
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组织会议记
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
握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情况;
(三)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
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
(四)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负责领导董事会办公室的工
作;
(六)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
媒体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
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
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二)组织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准备会议材料,安排有关会务,组织会
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
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
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
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三)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
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
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
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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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
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
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
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五)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
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
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参加公司所有涉
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
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
券交易所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
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
责;
(七)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
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
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起公司股价敏感
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
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内外上市
地监管机构;
(八)负责协调来访接待,保持与
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
众的提问,并组织向境内外上市地监管
机构报告有关事宜;
(九)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
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
证券交易所的问询;
(十)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
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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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
况;
(十一)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
则及其他规定、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
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
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
(十二)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
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
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十三)协助董事及总经理在行使
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本章
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
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
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境内外上市
地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十四)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
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要的信
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董事、总
经理和财务总监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十五)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内外
上市地有关规定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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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董事或除公司
总经理、财务总监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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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
如某一行为
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
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
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设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
秘书履行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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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董事、总经
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
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
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
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
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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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应当制定董
事会秘书工作规则,具体规定董事会秘
书的任职条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以
及考核和奖惩等内容,经董事会批准后
生效。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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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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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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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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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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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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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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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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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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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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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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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做
好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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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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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7名,均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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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5
名,职工董事可以担任审计委员会委
员,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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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监察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年度报告及
账目、半年度报告及季度报告的完整
性,并审阅报表及报告所载有关财务申
报的重大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内部
监控系统,与管理层讨论风险管理及内
部监控系统,确保管理层已履行职责建
立有效的系统;
(三)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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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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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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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
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ESG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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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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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和程序;
(二)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三)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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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及架构;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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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
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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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战略委
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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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环
境、社会及治理(ESG)委员会(简称
“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监督指
导公司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规范治理
等工作的有效实施,推动公司的环境、
社会及治理的发展,对公司ESG发展
战略和重大决策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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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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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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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总经理对董
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总经理对董
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
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公司
年度经营计划、投资、融资和委托理财
方案;
(四)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政策和方案;
(五)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
案;
(六)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经理层其他成员;
(十)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人员;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公司
年度经营计划、投资、融资和委托理财
方案;
(四)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政策和方案;
(五)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经理层其他成员、财务负责人;
(十)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人员;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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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非董事总经理列
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
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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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总经理工作规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规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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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经理层在行使
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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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可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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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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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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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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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
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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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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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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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
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
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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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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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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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
督职责。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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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设监事会。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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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名,副主席1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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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会成员由3
名股东代表监事和2名职工代表监事
组成。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
罢免。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
例不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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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选举监事会主席、副主席;
(九)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诉讼;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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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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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会每 6个
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
责召集,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召集的,
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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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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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应当
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
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或罢
免,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
决通过。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
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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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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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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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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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党委书记、
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
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
或任命产生。公司设党委书记和主抓公
司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通过法定程
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领导班子。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党委书记、
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
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
或任命产生。公司设党委书记和主抓公
司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通过法定程
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
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领导班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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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公司党委根据《党章》
及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和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重大战略
决策部署。
(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研究讨
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
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党委根据
《党章》及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和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重大战略
决策部署。
(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研究讨
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董事会、经理层依
法行使职权。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
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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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要在
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
人选方面把好关,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
设。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全面深入实施
人才强企战略。
(四)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
督,完善内部监督体系,统筹内部监督
资源,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
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
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六)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
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支持纪律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
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
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八)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参与
或决定的事项。 | 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要在
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
人选方面把好关,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
设。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全面深入实施
人才强企战略。
(四)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
督,完善内部监督体系,统筹内部监督
资源,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
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
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六)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
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支持纪律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
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
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八)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参与
或决定的事项。 |
第二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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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
查,尚未结案;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
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
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5
;
(九)非自然人;
(十)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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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
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
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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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
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
定的营业范围;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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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
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
,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
;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
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
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
司改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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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
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
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
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况;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保证公司所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勤勉义务。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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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董事、监事、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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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
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
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
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
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
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
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
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
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
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
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
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
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
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
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
;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
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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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
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十二)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公司的
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十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司利益;
(十四)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
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
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
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
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
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本条所述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
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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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
机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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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
;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
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
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
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
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
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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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
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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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
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条所规定
的情形除外。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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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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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
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
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
联系人(联系人定义按《主板上市规则》
的定义规定)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
易、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
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
会议时,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
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
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
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
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
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
系的,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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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如果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
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
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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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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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不得以任何
方式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缴
纳税款。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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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向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
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
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
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
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
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
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
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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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违反前条规
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
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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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违反第二百
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
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
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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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
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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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前述条款中
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
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
为。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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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
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
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
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
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
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
,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
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
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
)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
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
;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高级
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
,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
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
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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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应当就报酬
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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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
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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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在与公司董
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
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
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
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
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
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
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
与本章程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
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
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
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
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
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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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可以建立必
要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
险制度,以降低该等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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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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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在每次年度股东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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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
报告。 | 法律法规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
告。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应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在公司上市地的上市规
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在公司上市地的上市规
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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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的财务报告
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
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
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
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前21日将前述报告以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
在公司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发布等)交付每个香港上市外
资股股东,如以邮递方式交付,则收件
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财务报告
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
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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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公布或者披
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
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
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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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资本公积金包括
下列款项: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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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
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
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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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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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
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
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如无可预见的未来经营发展需要
导致的重大现金支出或重大投资,在不
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在公司当
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
上述重大现金支出或重大投资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
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
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如无可预见的未来经营发展需要
导致的重大现金支出或重大投资,在不
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在公司当
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上述重大现金支出或重大投资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 |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完成上述现金股利分配后,公司
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相关
部门提出意见,经公司管理层讨论通过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董事会
拟定的当期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发
表独立意见,并随相关董事会决议一并
公开披露。公司应通过公司网站、公众
信箱、电话等日常沟通渠道,听取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意见和诉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
细披露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
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予以披露,并应说明原因,同时
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六)调整或变更分红政策的条件
和决策机制: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调整
或者变更前述现金分红政策。 |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完成上述现金股利分配后,公司
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相关
部门提出意见,经公司管理层讨论通过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并听取独立董事意
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通过公司网站、公众信箱、电话
等日常沟通渠道,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和诉
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
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
露,并应说明原因。
(六)调整或变更分红政策的条件
和决策机制: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调整
或者变更前述现金分红政策。
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的监管要求,公司可调整或者变更前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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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的监管要求,公司可调整或者变更前述
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如调整或者变更前述现金分
红政策,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并在相关董事会议案中详细
说明原因和理由,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如调整或者变更前述现金分
红政策,应当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并在相关董事会议案中详细
说明原因和理由。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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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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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股东在催缴股款
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
利息,但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
的股息。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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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如公司发行境外
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
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
他应付的款项,并由其代为保管该等款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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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以待支付有关股东。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
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
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
公司。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
下,若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本章程下
公告派息日后的六年内仍未领取股利,
该股东应视作失去索取该等股利的权
利。对于无人认领的股利,公司可行使
没收权力,但该权力仅可在宣布有关股
利后六年过后才能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
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券,但公
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
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如股息券在初
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
可行使此项权力。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
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1)有关股份于12年内最少应
已派发3次股利,而于该段期间无人
认领股利;
(2)公司于12年的期间届满后,
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
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
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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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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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向内资股股
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
派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
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
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和其他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
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
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向内资股股东
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
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
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
币支付,并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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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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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部门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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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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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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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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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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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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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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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应当聘用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公司年度及其他财务报告的审
计审核、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应当聘用符
合《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年度及其他
财务报告的审计审核、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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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
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
时止。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的聘期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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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经公司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
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
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
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
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
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
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
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
发言。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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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如果会计师事务
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
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
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
所仍可行事。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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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
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
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
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
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
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
响。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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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
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
决定。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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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八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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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
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
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
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
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解聘一家任
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按以
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
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
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
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
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
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
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
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
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
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
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
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作出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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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
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
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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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
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
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
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
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
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
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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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
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事。
(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
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
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
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
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
明;或
(2)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该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三十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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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二)公司收到本条(一)项所指
书面通知的14日内,须将该通知复
件送出给有关主管之机关。如果通知
有本条(一)(2)项提及的陈述,公
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
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
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
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
地址为准。但是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
,此通知也可以以本章程二百四十二
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送达。
(三)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
知载有本条(一)(2)项所提及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
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职有关情况作出
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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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司的通知可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
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
;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
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的通知可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
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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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
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
所指外,就向内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
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
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的报刊上刊
登公告,有关报刊应当是中国法律法规
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的;就向外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
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
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上市规则要求
在指定的香港报章及/或网站上刊登。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
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的前
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
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
提供给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代
替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专人送出
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
通讯。
“公司通讯”指公司发出或将于发
出以供公司任何证券的持有人参照或
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
于:
(一)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
目连同会计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
摘要报告;
(二)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
摘要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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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通告;
(四)上市文件;
(五)通函;
(六)委派代表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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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公司通过公司网
站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或提供
公司通讯的,公司通讯被视为于下列日
期(以较晚的日期为准)发出并送达:
(1)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将有关公
司通讯已经登载在网站上的通知向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之日;或(2)公
司通讯首次登载在网站上之日(如果在
发出上述通知后才将公司通讯登载在
网站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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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
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
经专人通知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
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
经专人通知进行;
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符合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
市规则的前提下,此种通知也可以以本
章程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作
出。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
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
经专人通知方式进行;
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符合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
市规则的前提下,此种通知也可以以本
章程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作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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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48小时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
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有关公告在符合有
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四十八小时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网站发
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有关公告在符合
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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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若公司股票上市
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
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
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
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
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
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
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
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
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
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应当在证券
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
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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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指定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媒
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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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
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
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
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
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
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
在公司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发布等)方式交付给香港上市
外资股股东。如以邮递方式交付,则收
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
关审批手续。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
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
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
在公司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发布等)方式交付给香港上市
外资股股东。如以邮递方式交付,则收
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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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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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至少公告三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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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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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百〇二条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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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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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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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
产;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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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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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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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五十七条第(一)、(三)、(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〇五条第(一)(二)(四)(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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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如董事会决定公
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
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
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
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
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
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
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
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
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
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
报告。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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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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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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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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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七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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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
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在经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
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在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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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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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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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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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披露的信息,公司须按规定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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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本公司遵从下述
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
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
、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
东之间,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
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
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
,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
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二)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
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
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
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公司遵从下述
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
,境外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总经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外
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
、《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
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
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
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二)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
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
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
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
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 |
| |
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
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员,应当服从仲裁。
(三)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
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申请仲裁者应选择中国国际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
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
裁机构进行仲裁。
(五)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
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
和国的法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外。
(六)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
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当服从仲裁。
(三)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
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申请仲裁者应选择中国国际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在上
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
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
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五)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
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
和国的法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外。
(六)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
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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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本章程所称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
董事会秘书。本章程所称“总经理”、
“副总经理”即《公司法》所称的“经
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即《公司
法》所称“财务负责人”。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董事会秘书。本
章程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即《公
司法》所称的“经理”、“副经理”,“财
务总监”即《公司法》所称“财务负责
人”。
(二)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
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包
含直接控股股东和间接控股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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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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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一
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
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
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
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
目的的行为。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
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50%以上的股东;
(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的股东;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
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 | 删除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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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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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条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可依
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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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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