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
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外上市管理办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境外上市管理办法》)、《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494.8570
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102.6050
万元。 |
3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
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完
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仍由原法定代表
人继续履职。 |
4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全部资产分为
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6 | 第十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
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
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
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联席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
程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
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
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7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联席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
认定的其他人员。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8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9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
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10 | 第二十二条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40万股(以下简称“A
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86,494.8570万股,均为普
通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股东持有
741,823,77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85.77%;
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持有123,124,8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14.23%。 | 第二十三条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40万股(以下简称
“A股”)。
公司的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6,102.6050万
股,均为普通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A
股)股东持有737,901,250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约85.70%;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股东持有123,124,8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约14.30%。 |
11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五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2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
准的其他方式。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相
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公司增资发行
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
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13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14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并在遵守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
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并在遵守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及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第二十九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并在遵守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并在遵
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及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15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三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
项、(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符合公司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6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二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17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
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8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香港上
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9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
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
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公司可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
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或香港公司条例的相
关规定发出通知后,将其成员登记册或该登
记册内关乎持有任何类别的股份的成员的部
分,关闭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
查阅。公司可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或香
港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出通知后,将其成
员登记册或该登记册内关乎持有任何类别
的股份的成员的部分,关闭一段或多于一段
期间。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0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
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1 | 第三十四条
......
公司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
(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
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
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22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23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4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审计委员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25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6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27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
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
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
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
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
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
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发生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
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程序,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发现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应立即了解占
用资产的原因、时间、金额等情况,并向占用
公司资产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规定时
间内解决。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解决,公
司应向司法部门申请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通过变现股权来偿还侵占的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
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董事会发现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公
司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组织调查,在确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公司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后,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28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29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0 |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
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或关连人士发
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或关连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与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
不一致的,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或关连人士发
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或关连
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下列
情形除外:
(一)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发行公司债券事项,其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可以授权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与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不一
致的,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的规定为准。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31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本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
保行为与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
与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
32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或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或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33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
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其
他地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
34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35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36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37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并阐明会议
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
10%或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并
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
别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
有表决权股份10%或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该拟举行的会议上
有表决权股份10%或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
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或类别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
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股
份10%或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8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39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
上市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40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从公
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41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个工作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个工作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十一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42 |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及会议形
式(即现场、网络或现场及网络相结合);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及注明每一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及会议
形式(即现场、网络或现场及网络相结合)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项决议案是普通决议案或特别决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及注明每
一项决议案是普通决议案或特别决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43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
新委任、重选连任或调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
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
新委任、重选连任或调职的董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4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45 | 第六十二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
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
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 第七十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
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
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
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46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47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48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联席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9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推举代表主持,
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香港结算代理人除外)
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公司
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推
举代表主持,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香港结
算代理人除外))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公
司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50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51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 |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
通知时披露。 |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
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
会通知时披露。 |
52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53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联席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
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
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
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
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54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55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
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56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57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
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
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58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 |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
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
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会
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9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联席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60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 第九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候选
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
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
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会选举。
4.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会选举。
(二)关于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名推荐监事候选
人,由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
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2.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监事候选人,并
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
选举。
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三)关于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
方式与程序
1.董事会对于被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立即征询被提名人是否同意成为候选
董事、监事的意见。
2.董事会对有意出任董事、监事的候选人,
应当要求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候
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
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
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3.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二)关于董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
与程序
1.董事会对于被提名推荐的董事候选人,
应当立即征询被提名人是否同意成为候选
董事的意见。
2.董事会对有意出任董事的候选人,应当
要求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表
明其同意接受提名和公开披露其本人的相
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本人资料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效的履行董
事职责。
3.董事会对于接受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
当尽快核实了解其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表明其同意接受提名和公开披露其本人的相
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本人资料的真实性和完
整性,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效的履行董事或
监事职责。
3.董事会对于接受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尽快核实了解其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4.董事会根据对候选董事、监事简历和基本
情况的核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面提
案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 4.董事会根据对候选董事简历和基本情况
的核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
61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有
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之积的表
决票数,股东可将其集中或分散进行表决,但
其表决的票数累积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总票
数。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依照得票多少确定董事人
选,当选董事所获得的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
所代表的表决权的1/2。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
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半数同意票数的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
名额,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体确定当选
董事或监事。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有其所代表的
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之积的表决票数,股
东可将其集中或分散进行表决,但其表决的
票数累积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总票数。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依照得票多少确定董事人选,当选董
事所获得的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所代表
的表决权的1/2。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东会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
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名额,按照得
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体确定当选董事。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62 | 第八十五条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
董事、监事的表决办法:
(一)公司股东会表决选举董事(包括独立董
事)、监事时,每位股东享有的投票表决权等
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拟定选举的董事
或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股东在行使投票表决权
时,有权决定对某一董事、监事候选人是否投
票及投票份数。
(二)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持有的投
票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
分别投给数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并在其选定
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名下注明其投入的
投票权数;对于不想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应在其名下注明零投票权数。
(三)如果选票上表明的投票权数没有超过股
东持有的投票权总数,则选票有效,股东投票
应列入有效表决结果。
(四)如果在选票上,股东行使的投票权数超
过其持有的投票权总数,则选票无效,股东投
票不列入有效表决结果。
(五)投票表决结束,由股东会确定的监票和
计票人员清点计算票数,并公布每位董事和监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各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数额,确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六)当选董事、监事须获得超过出席股东会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半数股份数的同意票。股
东会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依
照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和各位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的有效得票数,按照得票由多到
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
(七)如果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 第九十三条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
董事的表决办法:
(一)公司股东会表决选举董事(包括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享有的投票表决权等于
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拟定选举的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股东在行使投票表决权时,
有权决定对某一董事候选人是否投票及投
票份数。
(二)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持有的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
别投给数位董事候选人,并在其选定的每名
董事候选人名下注明其投入的投票权数;对
于不想选举的董事候选人应在其名下注明
零投票权数。
(三)如果选票上表明的投票权数没有超过
股东持有的投票权总数,则选票有效,股东
投票应列入有效表决结果。
(四)如果在选票上,股东行使的投票权数
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总数,则选票无效,股
东投票不列入有效表决结果。
(五)投票表决结束,由股东会确定的监票
和计票人员清点计算票数,并公布每位董事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各董事候选人的得
票数额,确定董事人选。
(六)当选董事须获得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
所持有效表决权半数股份数的同意票。股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权过半数同意票的候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超
过预定选举的人数,对于按照得票数由多到少
的顺序没有被选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即为
未当选。
(八)如果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全部或部分没有
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
同意票数,致使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没有达
到预定的选举人数,可对未获得出席股东会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在第二
次投票中选出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根据尚需选定的董事、监事人数,按照各候选
人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当选董事或
监事;如果没有产生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或产生的候选人数不能满足预定选举的
名额,则本次股东会不再选举,由下次股东会
补选。
(九)如果出现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的得票数相同,且超过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
人数情况,则需按照本条有关规则进行第二次
投票选举;如果经过第二次投票选举仍然没有
完成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则本次股东会不
再选举,由下次股东会补选。
(十)如果一次股东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后,
仍然无法选出本章程规定的相应类别和名额
的董事或监事,本次股东会不再投票选举,应
安排下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 会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候选人,依照预
定选举的董事的人数和各位董事候选人的
有效得票数,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依次
确定当选董事。
(七)如果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过半数同意票的候选董事的人数超过
预定选举的人数,对于按照得票数由多到少
的顺序没有被选到的董事候选人,即为未当
选。
(八)如果董事候选人全部或部分没有获得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同
意票数,致使当选董事的人数没有达到预定
的选举人数,可对未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在第二次投票
中选出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候选人,根据尚需
选定的董事人数,按照各候选人得票由多到
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当选董事;如果没有产生
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
数同意票数的董事候选人,或产生的候选人
数不能满足预定选举的名额,则本次股东会
不再选举,由下次股东会补选。
(九)如果出现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过半数同意票数的董事候选人的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得票数相同,且超过预定选举的董事人数情
况,则需按照本条有关规则进行第二次投票
选举;如果经过第二次投票选举仍然没有完
成预定选举的董事,则本次股东会不再选
举,由下次股东会补选。
(十)如果一次股东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
后,仍然无法选出本章程规定的相应类别和
名额的董事,本次股东会不再投票选举,应
安排下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
63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64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公司须委任其会计师事务所、股份过户处
又或有资格担任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会计
师,作为计票的监察员。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公
司须委任其会计师事务所、股份过户处又或
有资格担任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会计师,
作为计票的监察员。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65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
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
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
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
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第一百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
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
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
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
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66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除股东会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为获得股东会通过之日起至本届
董事会、监事会届满之日止。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除股东会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为获得股东会通过之日起至本届董事
会届满之日止。 |
67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
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
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
相应调整。 |
68 | 第九十八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
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 | 第一百〇六条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
为类别股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除其他类别股份股
东外,内资股股东和H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
股东。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应确保优先股股
东获足够的投票权利。 |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
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除其他类别股
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H股股东视为不
同类别股东。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应确保
优先股股东获足够的投票权利。 |
69 | 第一百〇一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
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
百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
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公司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
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
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是指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所定义的控股股
东;
(二)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
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
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
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
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
的股东。 | 第一百〇九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
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
第一百〇八条(二)至(八)、(十一)至
(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
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
上没有表决权。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
的含义如下:
(一)公司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
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所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
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70 | 第一百〇二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
据第一百〇三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
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第一百一十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
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出席类别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
过,方可作出。 |
71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
于参考本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
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于参考本章程第六十三条关于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
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
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如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7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73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股东会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前提下,可
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
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
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联席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联席总裁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股东会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前提
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
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
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74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75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76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尽快并不晚于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
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
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下一次年度股东会止,并
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所有为填补临时空缺
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当在接受委任后的首次股
东会上接受股东选举。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
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
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
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下一次年度股
东会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所有为
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当在接受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委任后的首次股东会上接受股东选举。 |
77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
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7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79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任职期间,如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经
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任职期间,如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
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0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其中至少一
名独立董事必须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
务管理专长。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
事1人。其中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必须具备适
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 |
81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联席总裁、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联席总裁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联席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联席总
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联席总裁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联席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
(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
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合规、环境、
社会及公司治理管理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主席),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
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召集人(主
席)为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
的独立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一)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
(二)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 |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联席总裁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联席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
(十一)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
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
意。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
(四)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82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以其资产或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均须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时,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对
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董
事会决定对外提供担保之前(或提请股东会表
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对该
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
外担保合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
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致使公司受到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
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监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以其资产或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均须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发生对外担保
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
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
司董事会决定对外提供担保之前(或提请股
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
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
析。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事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本章程的规定提
起诉讼。
公司须严格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则、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
息披露义务,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
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
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对外担保的相关
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 担保合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
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和审议程序的,致使公司受到损失时,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违规或失当
的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本章程的
规定提起诉讼。
公司须严格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则、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
的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董事
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公司
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对外担保的
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
83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为董事
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
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议程及相关会议文件应全
部及时送交全体董事,并至少在计划举行董事
会或其辖下委员会会议日期的三天前(或协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为董事
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
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议程及相关会议文件应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的其他时间内)送出。 | 全部及时送交全体董事,并至少在计划举行
董事会或其辖下委员会会议日期的三天前
(或协议的其他时间内)送出。 |
84 |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成员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联席总裁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成员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联席总裁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85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但所审议事项属于须
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但所审议事项属于须经董事会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86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
面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
规定外以及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邮寄、通讯、
会签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以传真、通讯方式进行表决的董事应于事
后在书面决议上补充签字。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
方式召开的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
或举手表决。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另有规定外以及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邮
寄、通讯、会签、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以传真、通讯、
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表决的董事应于事后在
书面决议上补充签字。 |
8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
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受损害,以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获得充分
代表。 |
8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8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9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9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9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94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9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
上,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
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9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9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以及合规、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管
理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9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协助董
事会编制董事会技能表、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定期评估董事会表现,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10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0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102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联席总
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联席
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聘。
公司总经理、联席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103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八条(四)至(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104 |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105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联席总裁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联席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经理、联席总裁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外事宜和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
包括投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借贷等在
内的经济合同;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联席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106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07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联席总裁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联席总裁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联席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条总经理、联席总裁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联席总
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联席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108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0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110 | 第七章 监事会 | 本章删除 |
111 |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
资格和义务 | 本章删除 |
112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113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14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
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
积金。 |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
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115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及机构
投资者主动参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
策,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引导作用;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及机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2、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一般情况下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3、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3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5%。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应按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报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批准后方可实施;
4、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讨论时,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 构投资者主动参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事项
的决策,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引导作
用;
2、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公司一般情况下进行年度利润分配,
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配;
3、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
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3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
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5%。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应按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报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
为正;
(2)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
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
6、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优先于
股票股利。当公司满足前述现金分红条件时,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需就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因素进行说明;
7、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公
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公司的资
金;
8、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
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
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
事、监事会的意见,以及参考中介机构的专业
指导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基础上,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 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4、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讨论时,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
润为正;
(2)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9、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公众信箱、邮件、
电话、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10、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在公
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监事会的审核意
见;
11、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未
做出现金分红预案或现金分红比例不足30%
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不进行现金分
红或现金分红比例低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
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同时,董事会应当
进行审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股东
会审议该等现金利润分配的议案时,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公司将根据经营状况,在综合分析经
营发展需要及股东投资回报的基础上,制定各
年度股利分配计划。 | 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6、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优先
于股票股利。当公司满足前述现金分红条件
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需就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因素进
行说明;
7、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相应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公司
的资金;
8、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
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
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的意见,以及参考中介机构的专业
指导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
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提出利润分
配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9、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公众信箱、邮
件、电话、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东关心的问题;
10、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
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
员会成员通过,在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
披露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11、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
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或现金分红比例不足
30%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不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比例低的具体原因、公
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同
时,董事会应当进行审议,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该等现金利润分配
的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将根据经
营状况,在综合分析经营发展需要及股东投
资回报的基础上,制定各年度股利分配计
划。 |
116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会提
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务状况、公司
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监事会审核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且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由公司董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会
提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务状况、
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召
开股东会审议该等议案时,该等议案需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且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
召开股东会审议该等议案时,该等议案需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117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118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11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2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2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12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12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124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有规定的情况除
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有规定的
情况除外。 |
125 | 第一百八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
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126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
记录的传真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以发出邮件的电脑记载的邮
件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
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时间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发出邮
件的电脑记载的邮件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27 | 第一百九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二百〇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128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29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30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131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32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33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刊物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34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5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136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137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和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和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138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9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140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的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141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
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142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43 | 第二百一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
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的股东;其单
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的30%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单独或者与他
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30%以上表决权的
行使的股东;其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
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 第二百三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144 | 第二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145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146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