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明确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
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广东省
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明确股东会的议事程序,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广东省高速公路发
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
新增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
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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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二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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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
司办公所在地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
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
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
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
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会议人员(指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提
交证件、证明或文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
不具出席会议资格:
(一)出席会议人员(指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存在伪造、过期、涂改、
无法辨认、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情形的;
(二)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
书签字明显不一致的;
(三)个人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
字或盖章的;
(四)法人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
人签字或没有加盖法人印章的;
(五)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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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情形的。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二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
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
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
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
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
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
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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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累积投票制适用于候选人为两名或两名
以上情况;
(二)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
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
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
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
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
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
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
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
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
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
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
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
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
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
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
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
日公告该决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章 监管措施 | 第五章 监管措施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
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
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
责。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
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
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
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
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
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
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严
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
券市场禁入。 | 第五十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
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
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
施证券市场禁入。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
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
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由股东会决
定,并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
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
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
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则所称
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
定报刊上公告。 |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
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
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等规定为准。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制定和修改,并授权董事会
解释。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公司2011年修订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
止。)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为准。
本规则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解释。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公
司 2019年修订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