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能源(000027):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5:21:06 中财网
原标题:深圳能源:股东会议事规则

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途径。

第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确定拟实施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企业名单,审议批准公司及所属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投资:
1.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50%以上的主业项目;
2.主业范围以外的项目;
3.在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已授权由董事会行使职权的除外;
4.公司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的:
(1)直接投资项目;
(2)所属公司为投资主体且所属公司及其各级控股股东资产负债率在70%5.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且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十三)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权变动事项:
1.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的控股权变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或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2.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上市公司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产权变动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15%以上的资产抵押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10%;
3.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上市公司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审议应当由股东会批准的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自身运作以及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2.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2.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十一)审议批准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策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事项;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与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受托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及文件准备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文件准备应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内容与提案
第三十条 本《议事规则》第三条所列的内容均属股东会的议事范围。

第三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召开时,董事长(或其他会议主持人)应向股东会宣布到会的各位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情况、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但关联股东可以依照股东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与表决及理由,并宣布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后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应选董事的具体人数,同时披露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并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参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应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证股东正确行使投票权利。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票),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如股东所投表决权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的表决意见视为无效。

股东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事。当选董事所需要的最低有效票数应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数的1/2。如果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则需对未达到最低有效票数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选举,仍未达到最低有效票数者,由下次股东会补选。但是所选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须再次投票选举,直至达到法定最低人数。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50%以上的主业项目;
(六)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15%以上的资产抵押事项;
(七)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公司及所属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八章 股东会记录、签署及其保管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营班子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会议决议及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本《议事规则》第六十六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按《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进行及时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召开、提案或决议的表决等应按法律法规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股东会的律师见证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如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修订致本《议事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订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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