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特偶(301319):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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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唯特偶: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8月)

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信息主要包括:
(一)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收购和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公告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 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四) 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深交所和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和请示等文件。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一)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
(四) 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分公司负责人及指定的信息披露人员;
(五) 控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及其他指定信息披露人员;
(六) 参股公司由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八)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组织、实体或个人。

第四条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与深交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发布的制度和规则以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 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 确保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司保证使用者能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证券报纸、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经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九条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在第一时间报送深交所,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深交所。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在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在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为了吸引认购而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息披露媒体及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公司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信息的传播范围,以使更多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 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均由董事会秘书撰稿或审核;
(二) 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披露定期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三) 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1、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字;
2、对于非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形式的临时公告,由董事会办公室初审、组织编制,并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提交董事长或被授权人审核后方可公开披露。

(四)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提交公司总裁或董事长最终签发。

第十四条公司有关部门的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

第十五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第十七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信息公告实行电子及实物存档管理。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所有公告及其相应文件原稿进行电子及实物存档。

第十八条在定期报告编制、公司重大事项筹划期间,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相关信息的,应将报送的相关信息作为内幕信息,并将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登记在案备查。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单位依本制度履行职责的记录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四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能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深交所将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原则上深交所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聘请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六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深交所报送,报送内容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第一章信息披露第二节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中“公告文件及报备文件要求”部分。

第二十九条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地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情况。

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年度报告说明会的有关资料应当刊载于公司网站和深交所网站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互动平台供投资者查阅。

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称“第14号编报规则”)、《上市规则》的规定处理。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出现上述款项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五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三十四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第三十六条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董事会决议;
(二) 召开股东会或变更召开股东会日期的通知;
(三) 股东会决议;
(四) 独立董事的声明及报告;
(五)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 业绩预告和盈利预测的修正;
(七)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
(八)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事项;
(九)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十) 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和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十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变更;
(十四)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五)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十六)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九)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十)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或者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二十二) 应当披露的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出资权利等);
12、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十三)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前款规定的12类应当披露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四) 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1、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2、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3、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4、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解散;
5、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6、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7、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8、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9、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0、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裁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1、 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12、 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核心技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13、 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者被淘汰的风险;
14、 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15、 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16、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7、 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18、 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19、 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7.1.2条的规定。

(二十五) 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披露: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关联交易,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深交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
(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六) 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七) 其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所,经深交所登记后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四十条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2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交易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应当在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 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 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时。

第四十五条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四十六条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四十七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上市规则》中前述各章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适用《上市规则》中前述各章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件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上市规则》中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四十九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应依法豁免披露。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

第六章保密措施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对其知晓的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公司有关信息。公司内幕信息管理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了解公司应披露信息的人员,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五十二条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由于工作失误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将结合具体情况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甚至解除其职务的内部处分。

第五十三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申请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由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七章公司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信息披露管理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新的相关规定,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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