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生效。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
章程。 |
新增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聘任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总监、研发总监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研发总监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国
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国家对优先股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由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
购,各发起人以其分别持有的宜城市共同药业
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公
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股份总数为8627.7万
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各发起人的持股数
量、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由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各发起人以
其分别持有的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
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8627.7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各发起人的持股数量、持股比
例、出资方式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527.7万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11527.7万股,无其他种类股,
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为11527.7万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11527.7万股,无其他类别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删除条款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公司)有本 |
| 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规范性
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
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
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公司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同时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股东会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
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
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
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等方式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等方式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 |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新增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
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
签署保密协议。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
|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九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新增节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节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如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十四)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
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如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十一)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
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
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以上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
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章程。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等不附加义务的交易,可免于履行股东会 |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交易产生的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外,公司进行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规定。已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
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章程。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附加义务的交易,可免
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四)项或第(六)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
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
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交易;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
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
保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
(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租入或租
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本章程规定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与上述交易相关的资产质押、抵押事
项(不含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下列类型
的事项: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或提
供劳务,工程承包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述交
易或虽进行前述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
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
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
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本章程规定的
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与上述交易相
关的资产质押、抵押事项(不含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
受或者提供劳务,工程承包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述交易或
者虽进行前述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的,仍
包含在内)。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
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
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
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规定人数的2/3时,即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及子公司所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及子公司所在地或公 |
在地;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由董事会决
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公司
可以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司会议通过中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本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由董事会决定;由审计委员会
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需说明
理由,并通知独立董事。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需说明理由并公告,同时通知独立董
事。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公司上市后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后),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
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
诺自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
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删除条款 |
新增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在公司发生被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
东大会提出关于收购公司或收购公司其他资
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收购资产的基本
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收购资金来源、定
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公司发生被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会提
出关于收购公司或收购公司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
议案中对于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
性、收购资金来源、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的后 |
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
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
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
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
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股
东大会不予审议;
若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则的规定办理。
收购方的收购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且理财资
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私募基金及基金管
理人等不得成为收购方。 | 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
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
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
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
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
重新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股东会不予审议;
若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
规定办理。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下同)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下同)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新增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违反信息披露原则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七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或者列席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但是利润分配方案包含派送红股或公积金
转增股本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则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决算方案、预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
是利润分配方案包含派送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涉及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则以特别决议通过;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组织形
式;
(三)公司终止、解散、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组织形式;
(三)公司终止、解散、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
第八十条
除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外,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 第八十三条
除选举董事外,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因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而无非关联股东进行投票表决,即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全部为关联股东,则关联股
东不回避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但赞成该关
联交易事项的股东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保证该
关联交易事项公平,未损害公司利益。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因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而无非关联股东进行投票表决,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全部为关联股东,则关联股东不回避该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但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应当出具书面
承诺,保证该关联交易事项公平,未损害公司利益。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
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关于选举董
事的不同候选人的提案将汇总作为一个提案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关于
选举监事的不同候选人的提案将汇总作为一个
提案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
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相同时,当选董事或监事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的1/2以上的得票数通
过。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时,当选董事或监事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的1/2以上的得票数通
过。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时,当选董事或监事应当按得票多少为序,
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最后几名候选人得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
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在同一次股东会上,关于选举董事的不同候选人
的提案将汇总作为一个提案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
就选举非职工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人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时,当选董事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的1/2
以上的得票数通过。
董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当选董事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的1/2
以上的得票数通过。
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当选董事应当
按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最后几
名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
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当次股东大会的主持
人宣布当次股东大会结束后即开始。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在当次股东会的主持人宣布当次股东会结束后即开
始。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
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或者
认定为不适当人,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以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
的职责。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
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
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
董事。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以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
责。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
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
容。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董事1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与公司非职工董事,独立董事共同组成公
司董事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董事不得在拟
实施或正在实施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任职,或
为其提供咨询或其他服务,不得为收购方的收
购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不得在拟实施或正在
实施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任职,或为其提供咨询或其
他服务,不得为收购方的收购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内
部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 第一百零五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
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三年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
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董事会决议可
以设立副董事长1人。
发生公司收购时,收购方不得在公司收购进行
时及收购完成后的董事会任期内通过修改章程
的形式增加董事会董事人数。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董
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董事会决议可以设立副董事
长1人。
发生公司收购时,收购方不得在公司收购进行时及收
购完成后的董事会任期内通过修改章程的形式增加董
事会董事人数。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评估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会须对公司治
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
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
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目标
和办法,并负责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业绩评
估考核;
(十八)因以下原因回购公司股份:
1、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2、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化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3、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前款第(十八)项的,需要经全体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战
略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评估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
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
估;
(十六)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目标和办
法,并负责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业绩评估考核;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三名董事组成。
战略委员会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可以包含独立董
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任期
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均为三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签署董事会文
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
大会报告;
(五)在董事长权限范围内决定总经理的决策权
限;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
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会报告;
(五)在董事长权限范围内决定总经理的决策权限;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第一百二十条 |
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
专人送出或邮寄或电子邮件、电话等网络传输
或传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应于会议召开3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
出或邮寄或电子邮件、电话等网络传输或传真等方
式;通知时限为:应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董
事。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或经全体董事一致书面同意,
可以豁免前述提前书面通知的要求条款规定的临时会
议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的要求。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
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以上(含1/3)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
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
上(含1/3)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
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
|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研究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
策及核心业务规划,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
| 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
期内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
资格,并由各委员会根据本章的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召
集人在委员内产生。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
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此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在经公司1/
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能提交公司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须经董事
会详细论证,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比例,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5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须经董事会详细论
证,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刊或网站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
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二条清算
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
人,并于60日内在报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日内在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还包括将全文“股东大会”表述调整为“股东会”,以及条款序号、标点调整等不影响章程条款含义的部分字词、符号修订,因前述修订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且涉及条款范围较广,不再逐条对照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