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章程》条款 |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条目 | 内容 | 方式 | 条目 | 内容 |
第九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订 | 第九
条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监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订 | 第十
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公 | 修订 | 第十 |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公 |
条 | 司董事会聘任的高级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
理人员。 | | 一条 | 司董事会聘任的总裁、高级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
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六
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订 | 第十
六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
一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修订 | 第二
十一
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
二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修订 | 第二
十二
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
四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修订 | 第二
十四
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 修订 | 第二
十六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
|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修订 | 第二
十七
条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
八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修订 | 第二
十八
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第二十
九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修订 | 第二
十九
条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修订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
一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修订 | 第三
十一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
三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订 | 第三
十三
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
|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
四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修订 | 第三
十四
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规
定予以提供。 |
第三十
五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修订 | 第三
十五
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
| | | |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 新增 | 第三
十六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
十六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订 | 第三
十七
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
十八
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 修订 | 第三
十九
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
|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
十九
条 | 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废除 | | |
第四十
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修订 | 第四
十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 | 第 二
节
控 股
股 东
和 实
际 控
制人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
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
| |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
十一
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 | 修订 | 第 四
十 五
条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
|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 | |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 |
|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 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
十八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订 | 第 五
十 二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
十九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它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修订 | 第 五
十 三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它地点,具
体以股东会通知或公告中载明的地
址为准。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
| | | |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通知中列明详细参
与方式、股东身份确认方式等事项,
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
十一
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
十二
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 修订 | 第 五
十 六
条 |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
十三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 修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
|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
十四
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
十五
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订 | 第 五
十 九
条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
十六
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订 | 第 六
十条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
十八
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 修订 | 第 六
十 二
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
|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
十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 修订 | 第 六
十 四
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 |
第六
十一
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修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
十五
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
| | | |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
十六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订 | 第 七
十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六
十七
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废除 | | |
第六
十八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修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六
十九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 修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
|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
十一
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修订 | 第 七
十 四
条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
十二
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修订 | 第 七
十 五
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
十四
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订 | 第 七
十 七
条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八十
一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修订 | 第 八
十 四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条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
十二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修订 | 第 八
十 五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
十六
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换届选举或届内更换董
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 修订 | 第 八
十 九
条 |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换届选举或届内更换董事
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
|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推荐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如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推荐,上述
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
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推荐独
立董事候选人。
如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推荐,上述
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
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推荐监事候选人。
如监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推荐,上述
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
出监事候选人。 | | |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
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如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推荐,
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
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上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如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推荐,
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
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
十七
条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修订 | 第 九
十条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
拟选董事的人数多于1人,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
|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
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
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
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
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
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 | |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
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
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
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
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
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
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
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
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 |
| 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
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九
十二
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修订 | 第 九
十 五
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
十八
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
会通过之日起计算。 | 修订 | 第 一
百 〇
一条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通过之
日起计算。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修订 |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
百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 修订 | 第 一
百 〇
三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
|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 |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
百〇
一条 |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 | 第 一
百 〇
四条 |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
|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 |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
选举产生。 |
第一
百〇
二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 修订 | 第 一
百 〇
五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
|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
| | | |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一
百〇
三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订 | 第 一
百 〇
六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
〇五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 修订 | 第 一
百 〇
八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
|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
百〇
六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
少于两年。 | 修订 | 第 一
百 〇
九条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一
十条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
百〇
八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 | 修订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
| 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
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
百〇
九条 |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
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
第一百
一十二
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修订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高级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
二十四
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修订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
二十五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订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
二十六
条 |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司应当在会议
召开 5日以前(不含会议当天)将会议
通知,通过书面、信函、电话、传真或
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
话进行确认并作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不受上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修订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司应当在
会议召开 3日以前(不含会议当天)
将会议通知,通过书面、信函、电
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会议通知时
间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
二十九
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修订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
| | | |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
三十条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以书面方式
记名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
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
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
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
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
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 修订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以书面
方式记名表决。
董事会可以现场召开,也可以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会议
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
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
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
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
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
字。 |
| | 新增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 |
| | | |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 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
| | | |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条 |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 | | 条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
| | | | 理由。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
| | | |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 新增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五
十条 | 公司董事会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成员为 3名,其中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
| | | 条 |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
| | | | 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订 |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
三十四
条 | 公司设经理(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本章程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裁、高级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以及由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
员。 | 修订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 公司设经理(总裁)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本章程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高级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以及由董事会认定
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
三十五
条 |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五)(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修订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
四十三
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修订 |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新增 |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
| | | 条 |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
第一百
六十二
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修订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六十三
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订 |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
六十四
条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 一
百 七
十条 |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
六十五
条 |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 修订
/
新增 |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和要求进行
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
……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 |
| | | |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
负债率高于 70%、经营性现金流低
于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时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程序
1、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分红的形
式、条件和比例,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4、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 |
| | | | 预案的,公司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
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
…… |
第一百
六十六
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修订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
| | | |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一
百七
十七
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
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
百八
十二
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修订 |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
百八
十四
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 | |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
八十六
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修订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股东会
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
| | | |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信泽 |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修订 | 第 二
百 〇
一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
| | | | 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修订 | 第 二
百 〇
二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
九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修订 | 第 二
百 〇
三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九十二
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修订 | 第 二
百 〇
五条 |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〇五条 清
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
百九
十四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修订 | 第 二
百 〇
七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
九十六
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 修订 | 第 二
百 〇
九条 |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二百
〇三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 修订 |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
|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
〇八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第 二
百 二
十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