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规定,公司拟进行内部监督机构设置调整工作,不再设置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原监事会职权,并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步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2、在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中增加“独立董事”一节内容,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独立性及任职条件、基本职责及特别职权等事项;增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一节内容,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功能和职责。
5、统一修改相关表述,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将“或”改为“或者”;将“半数以上”改为“过半数”;相应调整条款序号及章节号;调整文字表述和引用的新《公司法》条文序号等。
《公司章程》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最终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公司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相关内容。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规定,并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拟修订部分治理制度,修订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更名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具体修订制度如下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全文“监事会” | 修改为“审计与风控委员会” |
全文“监事” | 删除“监事” |
全文“或” | 修改为“或者”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
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20000134878054G。 | 第二条 ……
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20000134878054G。 |
第八条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增加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总法律顾问。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
限制。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
|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增加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
风控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
控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增加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增加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
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
务。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发生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
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发现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产的,应立
即了解占用资产的原因、时间、金额等情况,
并向占用公司资产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限其
在规定时间内解决。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
解决,公司应向司法部门申请冻结其持有的公
司股权,通过变现股权来偿还侵占的资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
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董事会发现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组织调查,在确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后,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增加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增加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
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六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根据会议审议内容需要,提供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安排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公司将在会议通知中明确股东身份确认方
式。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住所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 第五十五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或者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
控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候选人。
(二)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
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
人名单提交给监事会,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职工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就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的董事
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其实施细
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公司
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本次股东大会应选
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
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待选董
事或监事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
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个,也
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
较多者当选为董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
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
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
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
(二)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
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就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的董事
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其实施细则如
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
的每一股份,有与本次股东会应选出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
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本次股东会待选董事数之积。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既可以
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个,也可以分散
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当
选为董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
享有的总票数。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
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
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
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控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增加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
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投资、借款、担保、
重大资产处置等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审计
与风控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专门委员会。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与风控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
应事先听取控股股东方党组织的意见。 |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控
股股东方党组织的意见。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一)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
(二)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董事会应在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
(三)公司发生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项前述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四)公司发生的委托理财事项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条
第(二)项标准的,适用本条第二(项)的规
定。已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的
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二)项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项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六)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均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
董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抵押资产用于公司融资以外的
事项,单次被抵押资产账面价值超过一千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单次被抵押资产的账面价值
超过五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董事会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
(二)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董事会应在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
(三)公司发生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事
项,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本项前述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四)公司发生的委托理财事项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条
第(二)项标准的,适用本条第二(项)的规
定。已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的
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二)项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项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六)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均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
的,董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公司抵押资产用于公司融资以外的
事项,单次被抵押资产账面价值超过一千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单次被抵押资产的账面价值 |
50%以上的,董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抵押资产构成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
按照对外担保事项履行审批程序。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达到以下
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
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董
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2、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 超过五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上的,董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抵押资产构成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
按照对外担保事项履行审批程序。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达到以下
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
易。
(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董
事会应在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书面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他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方式为: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者其他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增加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增加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增加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增加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增加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与风控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
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与风控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
| 会议。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与风控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增加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的其他事项。 |
增加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增加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增加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与风控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与风控委员会直接报告。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控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增加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增加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
|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增加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增加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增加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
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