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组织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调整组织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相应调整组织架构,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及其他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的相关条款亦作出相应修订。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运作和合规治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相关公司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结合具体情况,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对比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重庆市紫建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 第一条为维护重庆市紫建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以
2019年7月31日为变更基准日由朱传钦、
肖雪艳、重庆市维都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重庆紫建投资有限公司、朱金花、
无锡云晖新汽车产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领慧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重庆业如红土创新股权
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前海股权
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游福志、朱金秀、
深圳市人才创新创业一号股权投资基金(有
限合伙)、夏周煜、重庆市富翔盛瑞企业管
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琳喆企
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创新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红土创业投资有限
公司、贵州瑞富飞龙现代农业创业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重庆市富翔兴悦企业管理咨
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汇力铭发展
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发起人,以整体变更
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市紫建电
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依法承继。公
司在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00234578958944U的《营业执照》。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重庆市紫建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在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00234578958944U。 |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1770.08万股,其中新股发行
1770.08万股,于2022年8月8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
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770.08万股,于2022年8月8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80.3184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882.6057万元。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均按照公司董事长
的产生和变更办法执行。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
|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080.3184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882.6057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提出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
|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八)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 第四十七条公司的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
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予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予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上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
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及证
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
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
(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
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
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及本
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适用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上市规则》
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
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适用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章程规定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条及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
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
审议程序。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于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拟进行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
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关联 |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载入会议记
录;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
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载入会议记录;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
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现任董事
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
选人;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
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
大会选举;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三)有权提名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
监事会提名候选人,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向股东大会
提出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直接向股东大会
提出议案进行审议。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选举或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
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一)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
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
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明其使用
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
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 |
第八十四条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含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 |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时实行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人数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
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
同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
人。按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
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
较多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
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
选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
名或几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
当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举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于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
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
选监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
名或几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
当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
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三)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当
选超出董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
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四)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五)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
行分开投票,分别计算。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结果。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之当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
|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忠诚义务的持续期限应该
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
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
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为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4名(包括1名职
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为3名。公司设董事长
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根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据需要设立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
如下: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债务性融资、对外捐赠等
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事项(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二)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下:
董事会有权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
他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三)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三)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如下: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
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以上的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报告;
(六)决定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批准的交易之外的交易,但如该交易属关联交
易且董事长应该回避的,应提交董事会以关联交
易审批程序作出决议;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
|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邮件、传真、电子邮
件、电话、通讯、网络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可以采用现场、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
|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
|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
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宜。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酬。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
理提名,总经理可以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副总经理。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经理
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一
名副总经理代行职权。
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
工作,向其报告工作,并根据分派的业务范
围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总经理不能履
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一名副总经理
代行总经理职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高度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的
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当年实
现的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公司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足额提取法
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若满足了公司正
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公司采取的利润分
配方式中应当含有现金分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当年盈
利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经审计的净利润
为正数且当年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的情况下,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若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现
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时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
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
求,公司应当采取含有现金分配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如果因现金流情况恶化或其他特殊原因导
致当年利润分配方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未
达到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应参照
本条“(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履
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2、如果公司当年现金分红的利润已超
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或在利润
分配方案中拟通过现金方式分红的利润超
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对于超过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的部分,公司
可以采取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董事会
审议该股票分红议案之前,独立董事应事先
审议同意并对股票分红的必要性发表明确
意见;在股东大会审议该股票分红议案之
前,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和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中对股票分红的目的和必要性进行说明;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
外)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
人民币3,000万元。 | 1、最近1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2、最近1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最近1年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或经营性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4、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具体包括: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
(3)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在当年未分配利润为正的
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每3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
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制订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
案;
2、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核并独立发表审核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4、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
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决定的,
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
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应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
5、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该征询监事会的意见,并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切实保障股东的利益。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现行政
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的变更或调
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的
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修订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
相关条款。公司应在公司定期报告中就现金
分红政策的调整进行详细说明;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专项说
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 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
规模与公司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
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制订的利
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审核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3、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
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
小股东参与表决。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董事会负责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公司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的执行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条件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根
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
整。
“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指经济环境的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事件导 |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致公司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
资产重组等。
2、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决同意。为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必须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九)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
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12、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3、虽进行上述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五)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
的事项,包括:
1、第(四)项规定的交易事项; |
|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除上述条款修订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会”章节,删除“监事”“监事会”等相关表述并将部分内容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