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精简管理流程,提升公司治理效能,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岗位,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相应修订。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生效后,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相应制度将陆续调整。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
类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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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中,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
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以下简称“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和活动场所。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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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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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 修改 |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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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修改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刘革新等十九名
自然人。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7,000万股,股
本结构为: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刘革新等十九名
自然人。
公司成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7,000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股本结构
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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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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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修改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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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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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后方可实施。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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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 |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如被终止上市,则公司股票将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
修改本章程中的此项规定。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如被终止上市,则公司股票将进
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
修改本章程中的此项规定。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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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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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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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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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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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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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
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
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
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
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
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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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内部管理
制度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涉及内幕
信息或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材料,公司应
依法审慎评估提供材料的范围及内容。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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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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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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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但设
有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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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 新增 |
|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
书面报告。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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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新增 |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
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当公司发生控
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
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
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
侵害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 | 第四十六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当公司
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
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
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
股东停止侵害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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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
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
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
免。(罢免的具体程序:公司董事会或监
事会应在得知前述情形后十日内召开董
事会或监事会,在作出董事会或监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以包括
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
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公司收到人民法院
司法冻结裁定书十五日内,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的公
司资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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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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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
决议;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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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实
施方式、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等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重大资产重组;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
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重大资产重组;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公司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经本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
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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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本章
程所指“控股子公司”包括本公司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合并范围内的企业)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本章
程所指“控股子公司”包括本公司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合并范围内的企业)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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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董事会未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提供对外担保,对公司
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 (三)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董事会未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提供对外担保,对公司造
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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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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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公司董事总数的2/3时;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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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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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
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
身份。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以网络方式
参加股东会时,由股东会的网络方式提供
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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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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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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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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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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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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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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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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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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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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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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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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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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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
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
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临时提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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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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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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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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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确认,不得变更。 |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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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股东大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两个交
易日前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
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
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股东
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两个工作日前
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
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
后的召开日期。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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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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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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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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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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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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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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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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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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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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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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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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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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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
明。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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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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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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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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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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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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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监
事除外)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职工代表董事除外)
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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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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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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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影响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重大事项”
及“中小投资者”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确定。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及
“中小投资者”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等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确定。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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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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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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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非职
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方式。即
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所持有
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
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
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
人,最后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
人选。
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或非职工
代表监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之 | 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的独立
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每
位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
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
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
人选。
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非职工代表董
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
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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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
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
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二)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
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本次股东大会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该
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的监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监事候选人。
(四)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
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票
视为弃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
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
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 | 选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
积表决票数。
(二)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
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本次股东会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该次
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超过
应选董事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
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
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
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
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
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
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
(五)董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
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按照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
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但每位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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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视为放弃。
(五)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
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监
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
大会上选举填补。
3.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
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
举。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
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
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
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
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
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持有或者
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经董事会、监事
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向
股东大会提出审议并批准;持有或者合并 | 选董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
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最
低成员人数且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
会上选举填补。
3.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
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最低成员人数或不足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
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
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
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
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
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董事会最低成员人数或不足本章
程规定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
事进行选举。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持有
或者合并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提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并批准;持有或
者合并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
直接向股东会提出审议。
董事会也可以直接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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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审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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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
案同时投同意票。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互斥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
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
时投同意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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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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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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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若参会股东人数
不足二人,则可以少于上述人数)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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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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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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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修改 |
|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修改 |
|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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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会议结束后立
即就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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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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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 修改 |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
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
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前款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
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专门委员会的会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
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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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相关董事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如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
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
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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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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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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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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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 修改 |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
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
分之一的,董事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说
明并对外披露。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
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
护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
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
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
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
露。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将罢免提议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
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
分之一的,董事应当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说
明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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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修改 |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
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为止。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 调整
到修
改稿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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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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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 删除 |
其中独立董事3人。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和环境、社
会及治理委员会(“ESG委员会”),公
司另行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
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独
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专门委员
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
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
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项。
(二)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2.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
3.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
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
括:
1.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
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
代表董事1人。 | 部分
调整
到修
改稿
第五
章董
事和
董事
会第
四节
董事
会专
门委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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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
(五)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制订公司ESG管理方针、目标、策略
及架构;
2.识别ESG发展趋势以及评估公司面临
的ESG风险与机遇;
3.监督并指导ESG工作组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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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
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
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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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 修改 |
|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修改 |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财务资助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相关情形具体如下:
(一)对外投资(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对全资子公
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合营企业、
联营企业增加股权投资等)、收购或出售
资产(不包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
子公司之间的收购、出售或划转资产)、
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
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
券投资等投资)等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为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低于2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业务收入为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财务资助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相
关情形具体如下:
(一)对外投资(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对全资子公
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合营企业、
联营企业增加股权投资等)、收购或出售
资产(不包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
子公司之间的收购、出售或划转资产)、
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
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
券投资等投资)等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为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低于2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业务收入为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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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以上且低于
20%;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为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低于20%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
上且低于20%;
6.交易产生的利润为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低于20%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
绝对值计算。按照前述规定的标准计算,
所有标准均未达到前述标准的,由总经理
批准后执行;任一标准达到或超过前述标
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前款第4项或第6项标准达到或
超过20%,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由董事会审议决
定。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以上且低于
20%,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为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低于20%,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
上且低于20%,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
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为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低于20%,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
绝对值计算。按照前述规定的标准计算,
所有标准均未达到前述标准的,由总经理
批准后执行;任一标准达到或超过前述标
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但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前款第4项或第6项标准达到或超
过20%且绝对值超过100万元,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而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深
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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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三)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向金融机构融
资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的5%,由总经理审批;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的5%,
且未达到3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的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因对外融资需要以公司资产提供担
保的,参照前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四)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指
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
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
品的行为)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额的5%,由总经理审批;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
的5%,且未达到2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
定;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额的2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期货交易(指以期货
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
交易活动)及衍生品交易(指期货交易以
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
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
动)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2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达到或
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
的2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从事不以套期保值(指为管理外汇风险、
价格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特定风
险而达成与上述风险基本吻合的期货和 | 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三)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向金融机构融
资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的5%,由总经理审批;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的5%,
且未达到3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的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对外融资需要以公司资产提供担
保的,参照前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四)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指
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
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
品的行为)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净资产额的5%,由总经理审批;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
的5%,且未达到2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
定;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额的2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期货交易(指以期货
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
交易活动)及衍生品交易(指期货交易以
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
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
动)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额2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达到或
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
的2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从
事不以套期保值(指为管理外汇风险、价
格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特定风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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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品交易的活动)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
品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五)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六)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低于公司最
近年度经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的,或一个
会计年度内累计对外捐赠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年度经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5%的,捐赠
方案由总经理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公
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年度经
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3%以上的,或一个会计
年度内累计对外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年
度经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累计对外
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按合并
会计报表计算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10%以上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3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总经理进行审批(关联交易对方系 | 而达成与上述风险基本吻合的期货和衍
生品交易的活动)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
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五)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
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六)公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低于公司最
近年度经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的,或一个
会计年度内累计对外捐赠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年度经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5%的,捐赠
方案由总经理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公
司对外单笔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年度经
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3%以上的,或一个会计
年度内累计对外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年
度经审计按合并会计报表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累计对外
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按合并
会计报表计算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10%以上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批准。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3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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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总经理的除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关联交易,总
经理可根据需要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审批
权限授权给指定人员。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
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前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
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
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九)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累计计算的原则
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项,由总经理进行审批(关联交易对方系
公司总经理的除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关联交易,总
经理可根据需要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审批
权限授权给指定人员。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
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前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
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
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九)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累计计算的原则
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总经
理。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记名投票表决、通讯表决
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电子邮
件、传真或借助其他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
的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记名投票表决、通讯表决
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电子邮
件、传真或其他能让所有董事进行交流的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修改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明确对每一表决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并发表意见。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并发表意见。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修改 |
| | |
| | |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修改 |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修改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 新增 |
|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 新增 |
|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仅包含对应内容)董事
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和环境、社会及
治理委员会(“ESG委员会”),公司另行
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成员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
略委员会和环境、社会及治理委员会
(“ESG委员会”),公司另行制定各专门
委员会实施细则。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
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 | 修改 |
第一百零六条(仅包含对应内容)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仅包含对应内容)审计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为3 | 修改 |
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
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 名,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且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应当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事项。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或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具体职责由战略委 | 修改 |
| 员会实施细则规定。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等事项,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或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等事项,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实施细则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四条ESG委员会负责制订公
司ESG管理方针、目标、策略及架构;识
别ESG发展趋势以及评估公司面临的ESG | 新增 |
| 风险与机遇;监督并指导ESG工作组工作
等事项,具体职责由ESG委员会实施细则
规定。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修改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第(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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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 修改 |
| | |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公司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
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支持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
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公司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
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支持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
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七章监事会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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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监事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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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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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废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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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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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废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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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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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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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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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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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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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监事会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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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出任
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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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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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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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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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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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
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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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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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 修改 |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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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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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中,
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其中,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发生公司认为不适
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时,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期间间隔和最
低比例
公司在同时满足如下具体条件时应当实
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
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投资固定资产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中,
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其中,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发生公司认为不适
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时,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期间间隔和最
低比例
公司在同时满足如下具体条件时应当实
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
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投资固定资产 | 修改 |
累计的货币资金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
50,000万元人民币。
在符合上述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应当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提议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每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应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
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
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2.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
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
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并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公司
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分配的
条件下,公司可以采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 累计的货币资金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
50,000万元人民币。
在符合上述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应当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提议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也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度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公司董事会则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公司每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应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
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
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
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2.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
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
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并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公司
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分配的
条件下,公司可以采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 |
| | |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
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四)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决策机制与程
序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最低比例和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就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投资者电话、邮件、
投资者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决策程
序和机制
1.若因公司外部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或公司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可能影
响公司可持续经营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
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但应当以股东
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
护,并在提交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 |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
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四)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决策机制与程
序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最低比例和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投资者电话、邮件、
投资者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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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2.在就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过程中,
公司应通过投资者电话、邮件、投资者互
动平台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意见;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议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利润分配调整政策时,除设置现场会
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六)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
况,公司在实施现金分红时应扣减该股东
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
司资金。 |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决策程
序和机制
1.若因公司外部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或公司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可能影
响公司可持续经营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提
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但应当以股东
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
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2.在就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过程中,
公司应通过投资者电话、邮件、投资者互
动平台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意见;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3.股东会在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议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同时,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
利润分配调整政策时,除设置现场会议
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六)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
况,公司在实施现金分红时应扣减该股东
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
司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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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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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
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 新增 |
|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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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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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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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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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署名短
信息、微信或传真方式进行。 |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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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 修改 |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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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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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 修改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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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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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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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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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四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修改 |
|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 第二百零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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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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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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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并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原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