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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水海纳(300961):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2:36:10 中财网

原标题:深水海纳: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961 证券简称:深水海纳 公告编号:2025-040
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亦作出相应修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鉴于上述原因,以及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更新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第一条为维护深水海纳水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
修订前修订后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 司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修订前修订后           
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系由深圳市 深水海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成立时股本总数为9,50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 以书面方式予以认购。各发起人的名称、出 资额、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如下: 序 出资额(万认购股份数持股比 发起人名称 号 元) (股) 例(%) 1 李海波 2,470 24,700,000 26.0000 西藏海纳博创 2 投资控股有限2,375 23,750,000 25.0000 公司 西藏大禹投资 3 1,900 19,000,000 20.0000 有限公司 4 李 琴 1,710 17,100,000 18.0000 深圳市深水投 5 资合伙企业 1,045 10,450,000 11.0000 (有限合伙) 合 计 9,500 95,000,000 100第二十条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系由深圳市 深水海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成立时股本总数为9,50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 以书面方式予以认购。各发起人的名称、出 资额、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如下: 序 出资额认购股份数持股比 发起人姓名/名称 号 (万元)(股) 例(%) 1 李海波 2,470 24,700,000 26 西藏海纳博创投 2 2,375 23,750,000 25 资控股有限公司 西藏大禹投资有 3 1,900 19,000,000 20 限公司 4 李 琴 1,710 17,100,000 18 安义深水投资合 5 伙企业 1,045 10,450,000 11 (有限合伙) 合 计 9,500 95,000,000 100           
             
        序 号发起人姓名/名称出资额 (万元)认购股份数 (股)持股比 例(%)
 1李海波2,47024,700,00026.0000       
        1李海波2,47024,700,00026
             
 2西藏海纳博创 投资控股有限 公司2,37523,750,00025.0000       
        2西藏海纳博创投 资控股有限公司2,37523,750,00025
             
        3西藏大禹投资有 限公司1,90019,000,00020
 3西藏大禹投资 有限公司1,90019,000,00020.0000       
        4李 琴1,71017,100,00018
             
 4李 琴1,71017,100,00018.0000       
        5安义深水投资合 伙企业 (有限合伙)1,04510,450,00011
             
 5深圳市深水投 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1,04510,450,00011.0000       
             
        合 计9,50095,000,000100 
 合 计9,50095,000,000100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但是,公司实施员工持           
             

修订前修订后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公司发行不超过已 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述 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 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 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修订前修订后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和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和第(六) 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修订前修订后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和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和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修订前修订后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修订前修订后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前述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前述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前述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前述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 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修订前修订后
 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 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修订前修订后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修订前修订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 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修订前修订后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一旦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 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 法冻结,该股东应尽快采取现金清偿的方式 偿还;如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 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以偿还侵占资 产。删除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修订前修订后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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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年度报告;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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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12个月内单次或累计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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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修订前修订后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或第(五)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或第(五)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 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修订前修订后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应当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公 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 东大会的,即视为出席。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应当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 点。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应当以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会的,即视为 出席。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或 者董事长个人不得单独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 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 和主持。删除
  
  
  
  
  
  
  
  
新增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第五十五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修订前修订后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修订前修订后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修订前修订后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 的内容。除前述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是,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除前述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 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删除
  
  
  
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 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删除
  
  
  
  
  
修订前修订后
的提案。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召集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披露的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 明。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可由董事会、监事 
  
  
  
  
  
  
  
  
  
  
  
  
  
  
  
  
  
  
  
  
  
  
  
  
  
  
  
  
修订前修订后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候选人,且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 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并经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 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如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有特别规定
  
  
  
  
  
  
  
  
  
  
修订前修订后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如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 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大会的现 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 得变更。的,从其规定。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 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 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新增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公司选举2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度。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 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 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 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 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 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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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修订前修订后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应当列席 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修订前修订后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删除
  
  
  
  
  
  
  
  
  
  
修订前修订后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修订前修订后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
  
  
  
  
新增第八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同一表决权只 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修订前修订后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 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修订前修订后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获选董事、监 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 高者确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 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八条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 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 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 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 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对提 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关联股东不应当参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修订前修订后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参与会议的股东均为关 联股东或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等情 形。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 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 作为无效票处理。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 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参与会议的股东均为关 联股东或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等情 形。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 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 作为无效票处理。
  
  
  
第九十六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或说明。删除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但股东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 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 理的登记。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 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五章董事会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需持有公 司股份。 第一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 罚;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情形;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修订前修订后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在任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 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 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 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条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 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 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大会通 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 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第一百〇三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中增选、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 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会通 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修订前修订后
 一。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董事会同意,董事及其近亲属、董事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修订前修订后
 任。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并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 建议; (五)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 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 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五)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 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并且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一十一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 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 在两个月内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 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 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 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 在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 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修订前修订后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 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 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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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财务负责人;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公司银行融资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 事; (十八)审议公司在12个月内单次或累计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的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财务负责人;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公司银行融资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八)除须报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外,决定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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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除须报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决 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一)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 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 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 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 容必须明确、具体。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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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 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修订前修订后
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新增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 的权限为: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 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董事;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 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董事;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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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监事会提议时; (三)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口头通知(包括电话及当 面形式)、电子邮件、电报、邮寄或专人送 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 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删除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邮件、邮寄、 传真或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 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涉及表 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 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 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 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 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而免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修订前修订后
投票权。投票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 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 办理的登记。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 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 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战略、提名等专 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二分 之一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至少应 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该会计专 业人士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前述工作细则由董事会拟定、修 改及审议批准。删除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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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对董事会负 责。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详细规定董 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聘任或解聘、辞职、 职责等相关具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 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修改及审议批准。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修订前修订后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修订前修订后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修订前修订后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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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四)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修订前修订后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战 略、提名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前述工作细则由董事 会拟定、修改及审议批准。
新增第一百五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修订前修订后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 性研究并提出建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 董事会负责。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修订前修订后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对董事会负责。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详细规定董 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聘任或解聘、辞职、 职责等相关具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 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修改及审议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五条(四)~(五)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 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删除
  
  
  
  
修订前修订后
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修订前修订后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 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 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分配形式及间隔期 每一年度结束后,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 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 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分配形式及间隔期 每一年度结束后,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
修订前修订后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 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二)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持 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规划,未来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三)现金及股票分红的条件 1、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 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也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度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公司董事 会则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二)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持 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规划,未来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三)现金及股票分红的条件 1、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修订前修订后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 的20%。 2、若公司满足下述条件,则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利润,在提取完毕公积 金及弥补亏损后仍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4)公司的资金状况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元。 3、若公司未满足上述条件,或公司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更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并 结合公司当年的利润实现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 回报为出发点,制订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预 案。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 与独立董事、监事会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 的20%。 2、若公司满足下述条件,则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利润,在提取完毕公积 金及弥补亏损后仍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4)公司的资金状况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元。 3、若公司未满足上述条件,或公司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修订前修订后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 利润分配预案,并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以及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方案的,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 现金分红方案不得违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 中,需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的意见,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分别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同 意,并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方能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披露相关 信息。放股票股利更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并 结合公司当年的利润实现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 回报为出发点,制订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预 案。 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 方案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以及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方案的,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 现金分红方案不得违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
  
  
  
  
  
  
  
  
  
  
  
  
  
  
修订前修订后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 中,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 事会审议,分别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并及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或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 更公司章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 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或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 更公司章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
修订前修订后
 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八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传真;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下同)方式 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传真;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传真、邮件或公告进行,但对于因紧 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删除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传真、邮件或公告进行。删除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 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 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修订前修订后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公司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公司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修订前修订后
 四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与公司合作的法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二百〇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二百〇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修订前修订后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出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或公司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 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 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 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 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修订前修订后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履行清算职责,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及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人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二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新增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 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 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为准。
修订前修订后
章程全文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均修改为“股东会”。 
删除章程原第七章及章程全文中关于“监事”“监事会”的表述。 
除上述修订内容和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公司拟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尚需公司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