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鉴于上述原因,以及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更新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公司发行不超过已
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述
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
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
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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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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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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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和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和第(六)
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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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和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和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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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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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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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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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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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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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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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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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前述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前述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前述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前述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
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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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
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适用前款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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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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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
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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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一旦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
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
法冻结,该股东应尽快采取现金清偿的方式
偿还;如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
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以偿还侵占资
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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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年度报告;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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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12个月内单次或累计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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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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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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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或第(五)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或第(五)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
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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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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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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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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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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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应当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公
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
东大会的,即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应当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
点。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应当以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会的,即视为
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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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或
者董事长个人不得单独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
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
和主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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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 第五十五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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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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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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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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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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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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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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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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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
的内容。除前述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是,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除前述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
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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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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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
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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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提案。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召集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披露的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
明。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可由董事会、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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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候选人,且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
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并经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
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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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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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如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有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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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如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
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大会的现
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
得变更。 | 的,从其规定。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
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
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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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公司选举2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度。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
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
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 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
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
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
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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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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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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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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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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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应当列席
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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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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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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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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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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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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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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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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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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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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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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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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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同一表决权只
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
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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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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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获选董事、监
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
高者确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
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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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
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
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
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
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对提
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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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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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参与会议的股东均为关
联股东或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等情
形。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
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
作为无效票处理。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
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参与会议的股东均为关
联股东或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等情
形。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
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
作为无效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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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或说明。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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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但股东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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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
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
理的登记。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
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需持有公
司股份。
第一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
罚;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情形;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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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在任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
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
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
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条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
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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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
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大会通
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
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第一百〇三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中增选、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
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会通
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会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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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董事会同意,董事及其近亲属、董事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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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并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
建议;
(五)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
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
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五)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
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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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并且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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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
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
在两个月内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
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
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
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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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
在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
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
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
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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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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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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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财务负责人;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公司银行融资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
事;
(十八)审议公司在12个月内单次或累计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的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财务负责人;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公司银行融资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八)除须报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外,决定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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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二十)除须报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决
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一)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
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
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
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
容必须明确、具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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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以及
虽然进行上述交易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
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12个月
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
的权限为: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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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
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董事;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及
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董事;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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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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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监事会提议时;
(三)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 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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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口头通知(包括电话及当
面形式)、电子邮件、电报、邮寄或专人送
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
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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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邮件、邮寄、
传真或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
时限的限制。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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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涉及表
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
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
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
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
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而免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投票权。 | 投票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
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
办理的登记。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
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
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战略、提名等专
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二分
之一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至少应
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该会计专
业人士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前述工作细则由董事会拟定、修
改及审议批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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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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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对董事会负
责。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详细规定董
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聘任或解聘、辞职、
职责等相关具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
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修改及审议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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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四)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战
略、提名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前述工作细则由董事
会拟定、修改及审议批准。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
性研究并提出建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
董事会负责。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对董事会负责。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详细规定董
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聘任或解聘、辞职、
职责等相关具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
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修改及审议批准。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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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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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五条(四)~(五)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
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 | 删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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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
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
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分配形式及间隔期
每一年度结束后,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
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
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分配形式及间隔期
每一年度结束后,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
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二)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持
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规划,未来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三)现金及股票分红的条件
1、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
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也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度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公司董事
会则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二)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持
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规划,未来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三)现金及股票分红的条件
1、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
的20%。
2、若公司满足下述条件,则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利润,在提取完毕公积
金及弥补亏损后仍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4)公司的资金状况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元。
3、若公司未满足上述条件,或公司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更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并
结合公司当年的利润实现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
回报为出发点,制订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预
案。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
与独立董事、监事会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 |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
的20%。
2、若公司满足下述条件,则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利润,在提取完毕公积
金及弥补亏损后仍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4)公司的资金状况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
(5)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元。
3、若公司未满足上述条件,或公司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
利润分配预案,并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以及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方案的,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
现金分红方案不得违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
中,需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的意见,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分别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同
意,并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方能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披露相关
信息。 | 放股票股利更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并
结合公司当年的利润实现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
回报为出发点,制订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预
案。
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
方案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以及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方案的,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
现金分红方案不得违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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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
中,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
事会审议,分别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并及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或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
更公司章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
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或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
更公司章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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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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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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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传真;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下同)方式
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传真;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传真、邮件或公告进行,但对于因紧
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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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传真、邮件或公告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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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
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
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公司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公司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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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与公司合作的法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〇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 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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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出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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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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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或公司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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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
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
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
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
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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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履行清算职责,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及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人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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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
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
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为准。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程全文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均修改为“股东会”。 | |
删除章程原第七章及章程全文中关于“监事”“监事会”的表述。 | |
除上述修订内容和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公司拟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尚需公司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