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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出版(601019):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6:20:40 中财网
原标题:山东出版: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年8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及主业.......................5
第三章股份...........................................6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10
第五章董事会........................................32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50
第七章党的基层组织..................................52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54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59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60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66
第十二章附则........................................66
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8768482Y。

第三条 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26,690万股,于2017年11月2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中文名称: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ndongPublishing&MediaCorporation,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189号,邮政编
码:25000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690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三条 公司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毫不动摇加强
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发挥党组
织在公司的领导核心、政治核心作用。公司根据《党章》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及主业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传播先
进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价值优先的经营理念,实现社
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多出好书,打造精品,给人民群
众提供优质精神产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
需求,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力促文化产业繁荣发展,为全体
股东获取最大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主业:
经营范围:图书期刊发行(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出版
行业投资,资产经营与管理;印刷物资销售,仓储,第三方物流
服务;装潢设计,广告业务,出版物版权代理。(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公司及子公司的主业:出版产业运营(包括出版物内容制
作,含编、印、发、供全产业链);文化旅游运营(包括文旅、
研学、文化资产管理开发运营、文化教育、文化咨询、文化艺术
等);文化贸易服务(包括实物贸易和版权等)。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为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
司和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数、出资方
式、出资时间和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认购162,680万股,持股比例为98%,
共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以货币形式出资32,536万元,出资
时间为2011年12月;第二期为130,144万元,以与主营业务相
关的下属公司的股权、相关资产以及现金作为出资,出资时间为
2012年4月28日。

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认购3,320万股,持股比例为2%,
全部为货币形式,共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为664万元,出资
时间为2011年12月;第二期出资为2,656万元,出资时间为
2012年4月28日。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208,690万股,均为人
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公司与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
同一关联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人民
币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
的关联交易协议,由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
交议案,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
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不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不包括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公司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发生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
东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意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
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
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
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及应否回避,表决
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如有上述情
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
决议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一
经选举通过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
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到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日,不以三年为限。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设一
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设立相应的董事会工作机构,及公司内部管理机
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及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除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外,其
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还具有以下职权:
(一)审批公司单笔交易金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
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审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三十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但未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三)审批公司单项金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二点五以上,但未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提供
担保、关联交易等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闭会期间,按照合法合规、把握时机、高效灵活、利
于运作、促进发展的原则,行使下列事项的审批权:批准决定金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点五的交易。以上
审批权限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批准的同类上述事项的累计金额必
须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五以下,达到以上限额的
任一事项的未完成部分及新增事项,应提交董事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
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可以
采用专人送达、传真、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方式为现场会议、电子通
信或其他方式,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
信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以专人送达、
邮件、电子通信或者传真方式送达公司。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在会议表决中曾表明异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中作
出其在表决过程中表明异议的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约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
作,其职权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合理确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党的基层组织
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及《党章》的规定,在公
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
人员。经中共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批准,设立中共山东
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共
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司党委书记、副
书记、委员、纪委书记人选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审批。公
司党组织关系隶属中共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设立党的基
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
暂行条例》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坚持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通过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
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公司坚持改革发展正确方向;通过议大事
抓重点,加强集体领导、推进科学决策,推动公司全面履行经济
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通过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建强企
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人才保证;通过抓
基层打基础,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
作用,领导群众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凝心聚力推动各项工
作任务落实;通过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和反腐败工作,正风肃纪、防范风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公司党
委会与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边界,将公司党委的机构
设置、职责分工、人员配置、工作任务、经费保障纳入管理体制、
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
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建立党委议事决策机制,明确公司党
委决策和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的范围和程序。公司党委研究讨
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党委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
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
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一)公司股利分配的原则
1.公司盈利并符合公司业务发展对资金要求的前提下,公司
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办法。

3.在利润分配政策及方案制定或调整的决策或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公司股利的分配方式
1.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
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3.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
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报股东会批准。在董事会认为
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现金分红的基础上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审议
1.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
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
配预案。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2.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
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表决通过。

3.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4.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
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具体原因
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应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四)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变更的决策机制
1.公司应当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因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有必要对公司既定的三年回报规划进行调整
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

2.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表决通过。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时,应作为特
别决议审议通过,即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为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提供便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电子通信或电话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或通知签收表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如被送达人拒绝签收,则公司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由送达人邀请独立第三方到场,说明情况,并书面记明拒收事由
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字盖章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的法定信息披露报刊媒体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
权),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
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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