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条款对照表及修订后全文详见附件)。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完成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河南
整体修订内容:
一、“股东大会”表述改为“股东会”;
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
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
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
者监事”,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删除“监事”“监事会”
相关描述,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将行使监事会的部分职
责,“监事会”履行职责的描述更改为“审计委员会”,并对
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三、由于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
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
项列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河南蓝天燃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河南省豫南燃气管道
有限公司依法通过整体变更
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河南蓝天燃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河南省豫南燃气管道
有限公司依法通过整体变更
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
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11700745773243G。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692,798,876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714,635,677元。 |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
|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本条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
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
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
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
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总经理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 |
新增本条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
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
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为人民币壹元(¥1.00)。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92,798,876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692,798,876
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
份数为714,635,677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14,635,677股,无其他类别
股份。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
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
| 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
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
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
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
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公
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
书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
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
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
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
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
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
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
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
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
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有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
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
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
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查 |
求予以提供。 | 阅或复制目的等情况后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
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本条 |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 |
|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
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
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
|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
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 删除本条 |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或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或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或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本条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 |
| 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
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
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
|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
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
|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本条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以下重大投
资、重大交易事项等行为并作
出决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以下重大投
资、重大交易事项等行为并作
出决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 |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
2
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4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5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
2
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4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5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七)审议公司单笔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融资;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
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
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七)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规定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审批的其他担保事项。
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
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上述规
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 |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
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规定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应当经股东会
审批的其他担保事项。
公司为持股不足百分之五的
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上述规
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上回避表决。
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
大会上回避表决。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书面提
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情形。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地点可以在公司注册
登记地召开或者其他地点召
开,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地点应
当在会议通知中注明。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当聘请完
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的律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证
券业务的法律服务。 | 删除本条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
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 |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 |
第四十七条过半数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
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
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通知和
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
及理由。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采用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9:30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
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
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本条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 |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
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
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
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
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亏损弥补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八)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
(提供担保、获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九)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
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
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
|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
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
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
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
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
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非独 |
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独立董事的提名根据有关
法规执行。
(二)股东监事候选人由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监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
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
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
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
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
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
候选董事或者监事;董事或者
监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
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股东
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
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
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 | 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以单独提案方式提交
股东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提名
根据有关法规执行。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
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
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
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
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
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
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
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
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
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 |
事或者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
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
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
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
事或者监事,并在其选举的
每位董事或者监事后标注其
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
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
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
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
事或者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
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
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
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
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
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 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
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现场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
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
另行决议的除外。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另行决议的除外。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
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
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
|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半数。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300人以
上时,董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董事会成员中有一
名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由公司 |
|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
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
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
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
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 |
| 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应当在二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辞职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建立董事 |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
期结束后的二年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
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二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
竞争等义务。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
|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本条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本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九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
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
董事长一人,不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
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
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
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
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
根据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要求,下设专门委员
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人
员构成、职责应当符合有关规 | 删除本条 |
定。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
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以下重大投资、重大交
易事项等行为由董事会作出
决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
......
(三)以下关联交易事项由董
事会作出决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
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一千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 |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1
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2
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公司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
如低于前述标准,由总经理决
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
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外,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
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 | 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
......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
1
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零点五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2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
易。
公司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
如低于前述标准,由总经理决
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
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
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
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款
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
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
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
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
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 | 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
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导致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按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
财务指标;未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
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
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
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公司部分放弃
权利的,还应当以前述规定的
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
出资金额;适用本第(三)项
的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人,不设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本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
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
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
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提名或推荐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人选,供董事会会议
讨论和表决;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
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
表决方式为:可采用现场举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
会议和表决方式为:可采用现 |
手、投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场举手、投票、传真或者电子
邮件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会议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
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涉
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董事不得作出或接受无表决
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
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
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涉
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不
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
要社会关系人(直系亲属指配
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
关系人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
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
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
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其
他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
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的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己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产
生。 | 删除本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每 | 删除本条 |
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连
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删除本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辞
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本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
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 删除本条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
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
|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
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
|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除
具有本章程和《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
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
东权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如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
应将有关情况和理由予以披
露。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审
计、提名委员会,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除
履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
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 | 删除本条 |
(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
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
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
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
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预案;
(六)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
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
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
权激励计划;
(八)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
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九)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
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
(十)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 | |
于补充流动资金;
(十一)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使用该
笔节余资金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
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
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
障碍。 |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为了保证独
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
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
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
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
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
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
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 删除本条 |
当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
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
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保存五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
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
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
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
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
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
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
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
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
贴。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
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
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
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
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
引致的风险。 |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
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
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
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2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
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
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
|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
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
|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
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
除战略委员会外,其他委员会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
|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
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总经
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
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一百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
条第(四)~(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公司控股
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公司控股
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
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
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
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或
者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 |
事会秘书。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
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该兼任董事及董
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
份作出。 | 秘书。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
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该兼任董事及公
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本章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 |
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
当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
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
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
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
情况: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
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
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
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 |
| 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
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
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
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
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具体条
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年
度、中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
者比例(如有)等。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
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
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为:
......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
执行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
公司董事会制定,在制订利润
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
董事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
表独立意见。公司在制定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如公司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
原因及未分配的现金利润留
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为:
......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
执行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
公司董事会制定,在制订利润
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
董事充分讨论。公司在制定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制
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三分之 |
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订的
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并经三分之二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监事会应当
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
事通过。
...... | 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实行内
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
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
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审
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
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
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
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
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应当聘
用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
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公告、传真、电子
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
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监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公告、传真、电子
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删除本条 |
第一百八十四条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
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因意外遗漏 | 第一百七十六条因意外遗漏 |
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指定符
合相关规定的报刊以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
《上海证券报》或者其他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
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
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可
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可
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
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
方解散。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
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 |
|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
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
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
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
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媒
体上公告。 |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
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
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
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
|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本条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 |
| 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
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经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公司解散的;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
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经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公司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
|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
|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
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
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的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
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
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
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
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
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
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
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
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零四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程。 | 的。 |
第二百零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
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九条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 第二百零四条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以中文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以中文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