芭田股份(002170):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4-第三章 股份...................................................-4-第一节 股份发行............................................-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6-第三节 股份转让............................................-7-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8-第一节 股东................................................-8-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1-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2-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15-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6-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17-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0-第五章 董事会................................................-25-第一节 董事...............................................-25-第二节独立董事............................................-28-第三节 董事会.............................................-32-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36-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39-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权益分派政策、审计及会计师事务所聘任....-41-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41-第二节 权益分派政策.......................................-42-第三节 内部审计...........................................-45-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聘任...................................-46-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46-第一节 通知...............................................-46-第二节 公告...............................................-47-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47-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47-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49-第十章 修改章程..............................................-51-第十一章 附则................................................-5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股[2001]35号文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175891F。 第三条 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2007]256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400万股,于2007年9月1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BATIANECOTYPICENGINEERING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学府路63号联合总部大厦30-31楼,邮编:51805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6,668.610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高技术、高质量、高要求”为指导思想,以办成集肥料生产和相关行业开发的国内最先进、大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目标,以最好的效益回报社会和全体股东。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研发、生产、经营复合肥料、新型肥料、缓控释肥、稳定性复合肥、微生物菌剂、微生物复合肥、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土壤调理剂、液体肥料、水溶肥、中微量元素肥等各类肥料;研发、生产、经营各类化工原料、新材料、建筑材料等;开发利用磷矿资源及生产、销售矿产品;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生产、研发及销售喷灌、微灌、滴灌等农业给水设备以及施肥器械、灌溉自动化控制设备等(生产项目另行申办营业执照);承包农田水利、机电设备、节水农业工程的设计及安装;肥料及化工领域知识产权的经营。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研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黄培钊、黄林华、陈晓雁、深圳思思乐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土壤肥料总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数额为7,000万股普通股,股东名称、持股数额及比例如下: 黄培钊持股3,15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5%。 黄林华持股1,54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2%。 深圳市琨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福迪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407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0.1%。 深圳思思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7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0%。 吴益辉持股56万股,占股本总额的0.8%。 张志新持股4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0.7%。 李速亮持股35万股,占股本总额的0.5%。 蔡汝存持股35万股,占股本总额的0.5%。 杨勇藩持股28万股,占股本总额的0.4%。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6,668.6107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公司首次对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为2,400万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前款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权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180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收购出售重大资产、重大对外投资、贷款、资产抵押、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 1、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30%以上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2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30%以上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3、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30%以上的贷款、抵押事项。 4、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5%以上额度的单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本款所规定的事项不满本款上述相应额度的,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公司董事长审议、批准。 前款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股东会作出的授权决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除上述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会审议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违反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以会议通知确定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10%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300 930 下午 :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30%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及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上市后的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执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2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六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3名,本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具备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本章程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董事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10%-30%(不含30%)额度内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10%-30%(不含30%)额度内的对外投资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额10%-30%(不含30%)额度内的贷款、抵押事项。 (四)审议、批准公司单笔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10%(不含10%)额度内的担保事项。 (五)审议、批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0.5%-5%(不含5%)额度的单项关联交易事项。 本款所规定的事项不满本款上述相应额度的,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它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它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贷款、资产抵押、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递送、邮件或传真、电话、微信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提前一天通过电话、微信等其他便捷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或者经过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及电子通讯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电子通讯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进行纸质签字或电子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电子邮件、微信消息等有效表决票等方式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召集人)应同时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四十三条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名,并由董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全部为公司董事,各委员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其他专门委员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战略委员会由4名董事组成;设主任委员(召集人)1名,由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战略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法律法规、深圳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且至少1 1 有 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名,由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担任,并经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审计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设主任委员1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并由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审定公司的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为独立董事;设主任委员1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并由委员会选举产生,主持委员会工作。 提名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本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选进行审查,并就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专门委员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裁对总裁负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权益分派政策、审计及会计师事务所聘任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50%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二节 权益分派政策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一)公司遵循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原则,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综合考虑公司盈利能力、经营发展规划、股东回报、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在经营环境分析和利润预测的基础上,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周期内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期间间隔等内容,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5,000.00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七十条 现金分红比例规定: (一)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满足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情况下,公司应保持权益分派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10%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近三年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的利润的3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作特别说明。 (二)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下一年度进行分配。 (三)公司权益分派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四)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权益分派。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以人民币计价。应以每10股表述分红派息、转增股本的比例,股本基数应当以方案实施前的实际股本为准。公司分派股利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每年权益分派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权益分派预案独立发表意见并公开披露。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将利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公司应按照参与表决的A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分段区间为持股1%以下、1%-5%、5%以上三个区间;对持股比例在1%以下的股东,还应当按照单一股东持股市值50万元以上和以下两类情形,进一步披露相关A股股东表决结果。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权益分派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权益分派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权益分派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做出情况说明。 公司在前次发行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分红政策、股东回报规划和分红计划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其执行情况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权益分派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权益分派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权益分派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调整后的权益分派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权益分派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权益分派事项。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聘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时不得提名或选聘近三年被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审定,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在事前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委员会应认真调查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重点核实是否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微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公告、微信、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或送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多种方式送达以最先发送时间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30 45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 2025年8月30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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