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公司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
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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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前款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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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
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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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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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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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除上述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审议、批准。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
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除上述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会授权董事
会审议、批准。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做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会审议本条前款第
(三)项的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违反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
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
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
股东会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或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执行。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六个月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3名,本章
程第五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担任独立董事应
具备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要求的
独立性。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3
名,本章程第五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具备的任职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
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
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本章程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
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
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
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
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
作情况
(三)对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第一百零八第一款所列独立董
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
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
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工作情况
(三)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
规定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列
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2名,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审
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
事担任,并经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2名,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
人士;审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具有会计专业
背景的独立董事担任,并经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
持委员会工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审计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2名;设主任委员1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 |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设主任委员1名,由独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任,并由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
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
薪酬计划或方案。
...... | 董事委员担任,并由委员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委员
会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
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
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
为独立董事;设主任委员1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并
由委员会选举产生,主持委员会工作。
提名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本结构
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五)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
中2名为独立董事;设主任委员1名,由独立董事委
员担任,并由委员会选举产生,主持委员会工作。
提名委员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本
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权益分派政策、审计及会计师事
务所聘任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权益分派政策、审计及会计
师事务所聘任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
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报刊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
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
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〇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
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条规定
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注: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公司章程》将“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原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以及其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等修改,因不涉及实质性修改及修改范围较广,不再进行逐条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