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鼎胜新材(603876):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9:31:08 中财网
原标题:鼎胜新材: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共同简称“子公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它担保形式,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并应获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和失当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担保对象
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第十条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被担保人,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前,或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应当掌握的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三条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被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公司应当拒绝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公司为关联人(除子公司以外的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应当由独立董事召开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至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七条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及时披露。

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应由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十六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公司为关联人(除子公司以外的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三节担保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必须交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方式;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及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财务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企业的跟踪管理,应当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最近一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债务人财务状况及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关注其生产经档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二节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担保申请的审核批准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经办人员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有权对其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其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后应及时公告。

第四十三条当以下重大事项发生时,担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司担保业务分管领导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同时将相关资料和信息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以便公司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被担保人未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以及对外商誉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有证据表明被担保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
(四)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公司应当拒绝对增(五)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发现后及时报告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六)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七)在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应当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追偿,并及时向公司报告追偿情况。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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