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请各位股东、股东代表或股东代理人在表决票上填写股东姓名、持股数,由股东本人或代理人签名。非累计投票议案同意请在“同意”栏内打“√”,不同意请在“反对”栏内打“√”,放弃表决权利时请在“弃权”栏内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附件进行修订。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汇通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1991)155
号文批准,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
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199
1)155号文批准,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0944
J。 |
| | |
| | |
3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 |
6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联
席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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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 第十一条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 |
8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
普通股。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9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 | |
| | |
| | |
10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11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2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
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13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14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 | |
15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以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连带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16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17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18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19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
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20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1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2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 |
23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有关文件和
资料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
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在审阅前单独与
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查阅人有保
守秘密的义务,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
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有关文件
和资料时,若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
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在审阅前单独
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查阅人有
保守秘密的义务,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
律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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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4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25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
利益。 | 删除 |
26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27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28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29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30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31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公司应追究相关
人员的责任。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相关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
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
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责
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33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由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股东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
34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35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
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
| | |
| | |
36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
| | |
37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发出临时股东
大会的通知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
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
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住所地。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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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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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
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 |
39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议的通知中包
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40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41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 |
42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43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 |
| | |
| | |
44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 | |
45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6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 |
| | |
47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 |
48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完整、准确。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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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50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51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
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载入会议记录;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
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
52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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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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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况。 | |
| | |
53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 | |
| | |
54 | 新增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55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删除 |
56 |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57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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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58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满后6个月内仍然有效,其中的保密义
务永久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原定任期结束后六个
月内仍然有效,其中的保密义务永久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59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0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
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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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62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63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 | |
64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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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联席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或联席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联席总经
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联席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按以下原则对董事长进行授权:
1.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主旨,遵循
灵活、务实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
及本章程的前提下,科学决策,避免过
多的繁琐程序,顺利、高效地执行公司
经营决策;
2.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
益;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联席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联席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联席总
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联席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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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 删除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 | |
66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 删除 |
67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战略委
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除 |
68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69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删除 |
70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3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的
交易事项外,其他交易事项董事会授权由
董事长审核、批准。 |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的
交易事项外,其他交易事项董事会授权
由董事长审核、批准。 |
71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72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各类交易及
融资事项;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决定公司的贷款、银行授信、
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等融资;
(九)决定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相互之
间的贷款;
(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规定行使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董事长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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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其它董事履行职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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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也
未指定人选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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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公司1/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1/2以上独立董事、总经理、联席总
经理、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75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76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
和表决采用现场会议、电子通信以及其
他便捷高效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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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
78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79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80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81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8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8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8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8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86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87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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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88 |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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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91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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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战略委
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战略
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
93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提名委员会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94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二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95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96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以根据需
要设联席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可以根据需要设联席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辅
助总经理及联席总经理开展工作,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97 |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 |
98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联席总经
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
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列席董事会。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联席总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 |
| | |
| | |
| | |
| | |
99 | 第一百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100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101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102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103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04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删除 |
10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0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10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0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0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10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111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
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 删除 |
112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
至少一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上海
证券报》或者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
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11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14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其他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 |
115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
性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或者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其他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 |
116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其他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
| | |
| | |
117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性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118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1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20 | 第一百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121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有本节前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
章程而存续。依照此款修改公司章程,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过。 |
12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123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124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 |
125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126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127 | 第一百九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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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28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