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莱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广东欧莱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广东欧莱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相关条款同步做出相应修订。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公司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相应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2、因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对相关条款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等表述的进行删除或修订;3、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章节;4、除前述修订情况外,《公司章程》的其他主要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完整内容已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制定,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拟修订、制定的治理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部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后的部分制度已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欧莱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欧莱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特
制定本章程。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办法同本章程关于董事
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3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4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5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
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公
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
6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7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8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
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详见下表所列示: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12,972,817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00元。
公司发起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详见下表所列示: |
9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60,044,824股,全部
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1.00元。 | 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60,044,824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1.00元。 |
10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11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12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13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14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5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16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 |
17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8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19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20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
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
(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
结构。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
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的股权结构。 |
21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2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23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依法予以提
供。 |
24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25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26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27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28 |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9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 |
30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31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2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33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除外,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a.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但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b.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c.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d.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e.租入或者租出资产;f.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g.赠与或者受赠资产;h.债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除外,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a.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但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b.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c.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d.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e.租入或者租出资产;f.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g.赠与或者受赠资产;h.债
权、债务重组;i.提供财务资助;j.相关法律
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债务重组;i.提供财务资助;j.相关法律
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在公司实现盈利前可以豁免适用上述标准中的
净利润指标。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对收购方针对本公司实施的恶意收购,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
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
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需履行的其他程序等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 |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对收购方针对本公司实施的恶意收购,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
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明确授权
的具体内容。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需履行的其他程序等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
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34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
定的需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的,该担保事项如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则出席该
次股东大会并同意或投弃权票的股东应向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该担保事项如由董事会批准的,则
出席该次董事会并同意或投弃权票的董事应向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 |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的,该担保事项如由股东会批准的,则出席该次
股东会并同意或投弃权票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该担保事项如由董事会批准的,则出席
该次董事会并同意或投弃权票的董事应向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 |
35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36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法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法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37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
议室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地点。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说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
室或公司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地点。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说明原因。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38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39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40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书面说明理
由。 |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书面说
明理由并公告。 |
41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42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3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44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45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46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47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48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49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50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51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52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53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54 | 第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55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56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执
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
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或
其他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
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57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或其他机构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或其他机构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58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 --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59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股东)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60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61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62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63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64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65 | 第七十一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 | 第七十二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66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67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68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69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70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71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72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73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
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
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74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否则公司其
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
提出该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董事会需将该申请通
知有关股东;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
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
其关联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否则公司其他股
东及公司董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提出该
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董事会需将该申请通知有关
股东;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
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75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76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协商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
(四)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提
出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五)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六)提名人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其提出的 | 第八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
公司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出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
式提交股东会决议;
(四)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候选
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图,董事会应在
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
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
图,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七)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两
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开进行选举。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
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
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
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
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
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
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
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
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 |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五)股东会就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开进行选举。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规
定进行:
(一)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
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
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
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
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
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
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
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
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
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
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
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
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
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
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
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
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
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
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 |
77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78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79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80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81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82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83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84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85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之
日起就任。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自股东会通过该决议之日起就任。 |
86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87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
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停职其履职。 |
88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
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
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
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
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
平。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
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
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
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
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
平。 |
89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委托他人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
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
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
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
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90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
(七)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需授
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
托;
(八)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人员、现场
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极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
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
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九)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董事应当认真阅读定期
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其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
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财务
会计数据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并关注董事会报告
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是
否充分披露了可能对公司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
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
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
议、与审计机构存在意见分歧等为理由拒绝签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署。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董事会
应当对所涉及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并公告。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的,不视为审议通过,公司
应当重新编制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
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
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 |
91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92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
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93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两
年。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期限为两年。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94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任。 |
95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96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97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有权
采取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有权
采取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98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
出说明。 |
99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100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
外,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a.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但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b.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c.转让
或受让研发项目;d.签订许可使用协议;e.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f.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g.赠与或者受赠资产;h.债权、债务重组;
i.提供财务资助;j.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二)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应经董事会批准;
(三)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如下: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
外,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a.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但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b.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c.转让
或受让研发项目;d.签订许可使用协议;e.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f.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g.赠与或者受赠资产;h.债权、债务重组;
i.提供财务资助;j.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二)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
经董事会批准;
(三)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如下: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需履行的其他程序等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
定的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
披露。 |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需履行的其他程序等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
定的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
披露。 |
101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签
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签
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02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
103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104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105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106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107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08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109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10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111 | -- | 第一百三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12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113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114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115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116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17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18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 |
119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20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121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122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第(四)~(六)款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123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24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125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
决议等相关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
执行相关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决议过
程中发现无法实施、继续执行可能有损公司利益,
或者执行中发生重大风险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总经理或者董事会报告,提请总经理或者董事会
采取应对措施,并提请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议,
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高
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现无法实
施、继续执行可能有损公司利益,或者执行中发
生重大风险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董
事会报告,提请总经理或者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并提请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126 | 第七章监事会 | -- |
127 | 第一节监事 | -- |
128 |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129 |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 -- |
130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31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 -- |
132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签署。监事会未审核通过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
重新编制定期报告。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
原因,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 -- |
133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134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135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136 | 第二节监事会 | -- |
137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138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 --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39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140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141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至少保存十年。 | -- |
142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143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144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145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46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
147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148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
实施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
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 -- |
149 |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实现盈
利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果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一)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实施稳健的利润分
配政策,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中,现金股利政
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最近一期审计基准日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拟用
于现金分红的金额;
4、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二十,或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现金分红的时间及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十;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在提出利
润分配的方案时,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现金分红方案应当以其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为
基础编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公司因其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上市
时间安排,导致现金分红方案未能以最近一期定 |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可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实现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
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果公司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一)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
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最近一期审计基准日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拟用
于现金分红的金额;
4、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二十,或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现金分红的时间及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
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十;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在提出利
润分配的方案时,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期报告为基础编制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载明的股东回报规
划、现金分红政策和现金分红承诺确定现金分红
方案对应的定期报告期;
2、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需要调
整现金分红方案对应定期报告期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披露作为现金分
红方案基础的定期报告期截止日至现金分红方案
披露期间,其生产经营、业绩及现金流情况是否
发生重大变化,现金分红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开承诺。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业绩快速增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现金分
配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
回报规划提出、拟定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将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应经出席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公司留
存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安排。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
司将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
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电话、邮件、投资者
关系管理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
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
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 |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现金分红方案应当以其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为
基础编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公司因其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上市
时间安排,导致现金分红方案未能以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为基础编制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载明的股东回报规
划、现金分红政策和现金分红承诺确定现金分红
方案对应的定期报告期;
2、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需
要调整现金分红方案对应定期报告期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披露作为现金分
红方案基础的定期报告期截止日至现金分红方案
披露期间,其生产经营、业绩及现金流情况是否
发生重大变化,现金分红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开承诺。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业绩快速增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现金分
配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
回报规划提出、拟定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将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应经出席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公司留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
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5、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者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及时做好资金安
排,确保现金分红方案顺利实施。
(五)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
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
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
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但合并报表中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公司应当在年度利润分配相关公
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的情况,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措施。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 | 存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安排。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司
将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电话、邮件、投资者关
系管理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
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4、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
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5、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及时做好资金安排,
确保现金分红方案顺利实施。
(五)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
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
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
明;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润为正,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交易性
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套期保值工具除外)、
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其他流动资产(待抵扣增
值税、预缴税费、合同取得成本等与经营活动相
关的资产除外)等财务报表项目金额合计占总资
产的50%以上,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
额低于当年净利润50%的,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
公告中,结合前述财务报表列报项目的具体情况,
说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依据,以及未来增强投
资者回报的规划。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金额达到或者超
过当期净利润的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末母
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的50%的,公司应当在利
润分配相关公告中同时披露是否影响偿债能力、
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
金以及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集资金补
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公司盈利能力、
融资能力及其成本、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情况,
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该现金分红方案的合
理性,是否导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者影响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
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实
施现金分红的;
2、报告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80%且当期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现金分红金额超过当
期净利润50%的。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在报告期结束后,至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方案公布前发生股本总额变动的,应当
以最新股本总额作为分配或者转增的股本基数。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方案时,应当明确在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本方案公布后至实施前,出现股权激励行权、
可转债转股、股份回购等情形时的方案调整原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存
在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
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 |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但合并报表中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公司应当在年度利润分配相关公
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的情况,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措施。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交易性
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套期保值工具除外)、
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其他流动资产(待抵扣增
值税、预缴税费、合同取得成本等与经营活动相
关的资产除外)等财务报表项目金额合计占总资
产的50%以上,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
额低于当年净利润50%的,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
公告中,结合前述财务报表列报项目的具体情况,
说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依据,以及未来增强投
资者回报的规划。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金额达到或者超
过当期净利润的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末母
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的50%的,公司应当在利
润分配相关公告中同时披露是否影响偿债能力、
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
金以及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集资金补
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公司盈利能力、
融资能力及其成本、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情况,
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该现金分红方案的合
理性,是否导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者影响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
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实
施现金分红的;
2、报告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80%且当期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现金分红金额超过当
期净利润50%的。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在报告期结束后,至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主承销商不得承销公司发行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
划,确保股东回报规划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
需要确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需经董事会详细论证并
充分考虑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该议案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股东大会审议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变更事项时,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或其他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转增股本方案公布前发生股本总额变动的,应当
以最新股本总额作为分配或者转增的股本基数。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方案时,应当明确在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本方案公布后至实施前,出现股权激励行权、
可转债转股、股份回购等情形时的方案调整原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存
在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
股东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
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
主承销商不得承销公司发行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
划,确保股东回报规划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
需要确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需经董事会详细论证并
充分考虑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该议
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股东会审议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变更事项时,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或其他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
150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
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151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152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53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54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55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156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157 | 第一百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158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159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 |
160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
出。 | -- |
161 | 第一百七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162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63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164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165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166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67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168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69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17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171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72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73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
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174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175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176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177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78 |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79 | 第一百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80 |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181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除原实际控制人外的收购
方(含股东、投资者)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
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
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
施的收购,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份后的
收购,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后的收
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
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
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作出的
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
购的最终依据。董事会就此作出决议前不影响股
东或董事会采取反收购行动。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除原实际控制人外的收购
方(含股东、投资者)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
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
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
施的收购,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份后的
收购,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后的收
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
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
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作出的
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
购的最终依据。董事会就此作出决议前不影响股
东或董事会采取反收购行动。 |
182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183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韶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韶关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184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高于”“多于”“超
过”“不足”“以外”“低于”“少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高于”“多于”“超过”“不
足”“以外”“低于”“少于”不含本数。 |
185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
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
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
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
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执行。 |
186 | 第二百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
效,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
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