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一、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实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对《
对于已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相关内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不再重复表述,而是聚焦于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以避免条文冗余,突出议事规则的操作性。
对于已在《公司章程》以及相关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相关内容,《董事会议事规则》不再重复规定,而是聚焦于董事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以避免条文冗余,突出议事规则的操作性。
对于董事会的具体议事规则予以内容调整和流程规范,涵盖书面提议包含内容、会议通知方式、独立董事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事项的比例、董事会会议具体流程、会议记录保存期限等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实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附件:1.
2.
3.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确立中航机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权责法定、权责透
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
度,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确立中航机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权责法定、权责透
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
度,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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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航机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
[1999]1095号文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条中航机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1999〕095
号文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北京经济技术
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05514765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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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完成公司法定
代表人变更前,仍由原董事长履行法定代表人职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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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出资人。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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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
立党支部,统筹设置党务工作机构,保证一定数量
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同时按
规定设纪律检查委员。按规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
决策。 | 第十三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
立党支部,开展党的活动,统筹设置党务工作机构,
保证一定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
经费,同时按规定设纪律检查委员,按规定参与公
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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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 第十五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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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 第十六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总法
律顾问、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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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司主业为:
1.航空、防务及安全领域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系
统、设备、器件、软件);
2.民用电子产品及相关设备;
3.智能装备(分系统和关键部件为主);
4.创新项目孵化。 | 删除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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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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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司1999年发起设立时,发起人昌河
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昌河实业有
限公司、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
民用飞机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及安
徽江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计认购公司30,000万
股股份。 | 第二十三条公司1999年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为昌
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昌河实业
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中
国民用飞机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及
安徽江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30,000万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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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838,896,630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838,896,630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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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五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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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转股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
加,可转债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二十七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转股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
加,可转债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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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以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章以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三十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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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二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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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三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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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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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五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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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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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 第三十六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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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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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九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
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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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
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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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
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
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
规定的限制。 | 第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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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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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
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
本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重大的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批准公司的主
业及调整方案;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事
项、重大对外捐赠;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重大财务事项和自主变更重
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方案;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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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 第五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1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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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
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
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
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
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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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
借款、委托贷款等)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
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财务资助,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
改正违规财务资助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
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删除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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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主要办公地或董事会指定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主要办公地或董事会指定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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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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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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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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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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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
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
的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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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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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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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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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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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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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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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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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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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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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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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
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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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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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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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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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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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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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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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
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七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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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不参加投票和清点表决票;
(二)关联股东应在表决前退场,在表决结果清点
完毕之后返回会场;
(三)关联股东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按本章程第
九十六条执行;无异议的,按本章程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执行。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
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
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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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大会主持人宣布关
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股东不参加计票、监票;
(五)关联股东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按本章程第
九十八条执行;无异议的,按本章程第九十五条第
二款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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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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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由各发起人提名,以后各届董
事会成员可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公司首届监事会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发起人提名,以后各届监
事会成员可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
个董事、监事侯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的非职工董事、非职工监
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九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由公司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逐
个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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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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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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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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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代表或非关联股东代表不
足两名时,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出席及列席现场会议
的人员情况,可推举律师、非关联董事或其他人员
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等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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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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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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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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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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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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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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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成员
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人数
不得多于2名。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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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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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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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
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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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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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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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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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
应当有4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1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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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
略的重大举措;
(二)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并向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
展战略的重大举措的方案;
(二)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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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八)制订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
(九)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情形;
(十一)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决定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的重大
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根据授权,决定公司内部有关重大改革重
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十四)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
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
约化管理等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岗
位聘任协议,授权董事长与经理层成员签订经营业
绩责任书,或授权董事长与总经理签订经营业绩责
任书,并授权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经营业
绩责任书;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
书;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强化考核
结果应用,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制订和修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决定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董
事会授权方案;
(十八)决定公司考核分配方案、员工收入分配方
案;
(十九)决定公司涉及职工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决定公司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
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决定公司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
案,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处理方案;
(二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十三)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审议批准年度内部控制体系工作报告。建立审计机
构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审议批准年度审计计划。
决定法律合规管理重大事项。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
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提请聘用或解聘负责公司
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报酬; | (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四)决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情形;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二)决定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计提资产减
值准备或者资产核销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分公
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四)根据授权,决定公司内部有关重大改革重
组事项,或者对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十五)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
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
约化管理等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岗
位聘任协议,授权董事长与经理层成员签订经营业
绩责任书,或授权董事长与总经理签订经营业绩责
任书,并授权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经营业
绩责任书;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
书;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强化考核
结果应用,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六)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八)决定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董
事会授权方案;
(十九)决定公司涉及职工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决定公司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
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决定公司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
案,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处理方案;
(二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十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
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
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
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
评价,审议批准年度内部控制体系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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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二十四)听取总经理工作报告,检查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
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二十五)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审计部
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审议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
重要审计报告;
(二十四)制订公司自主变更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
估计方案,向股东会提请聘用或者解聘负责公司财
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报酬;
(二十五)听取总经理工作报告,检查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
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二十六)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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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
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下列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财务资助、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 第一百一十七条重大交易的标准
(一)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
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下列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二)上述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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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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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及时向董事会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单
位关于企业改革发展的部署和有关部门的要求,通
报有关监督检查中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
(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确定全年定期董事会会议
计划,包括会议的次数和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等。
必要时,有权单独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三)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
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
论;
(四)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执
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
表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五)负责组织制订、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董事会运作的规章制
度,以及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并提交董事会讨论通
过;
(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
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
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
问题应当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
(七)组织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董事会授
权其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表决;
(八)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
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
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九)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
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酬事项;提出各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
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负责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召集并
主持董事会讨论通过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
事会向股东报告年度工作;
(十一)按照股东要求,负责组织董事会向股东、
监事会(监事)及时提供信息,并组织董事会定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董事会传达党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政策、
上级单位关于企业改革发展的部署和有关部门的
要求,通报有关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
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
(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确定全年定期董事会会议
计划,包括会议的次数和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等。
必要时,有权单独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三)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
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
论;
(四)主持股东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执行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
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五)组织制订、修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董事会
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六)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
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
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
问题应当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报告;
(七)组织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以及董事会授权其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
事会表决;
(八)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
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代
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九)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
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及其薪酬事项;提出各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
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召集并主持
董事会讨论通过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
向股东报告年度工作;
(十一)组织制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审核重要审
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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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评估信息管控系统的有效性,检查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整改,保
证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十二)与外部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听取他
们的意见,并组织他们进行必要的工作调研和业务
培训;
(十三)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
(十四)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机情形,无法及
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二)按照股东要求,负责组织董事会向股东、
审计委员会及时提供信息,并组织董事会定期评估
信息管控系统的有效性,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整改,保证信
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十三)与外部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听取他
们的意见,并组织他们进行必要的工作调研和业务
培训;
(十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
(十五)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重大危机情形,无法
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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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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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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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董事长应至少提前2日将会议时间和地
点用电传、电报、传真、特快专递、挂号邮寄或专
人送出方式通知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书面、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临时董事会
会议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2日前。紧急情况下,经
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时
间不受前款通知时限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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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相关议案文件及说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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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董事会通过普通决议时,应经全体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通过特别决议时,应经全体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审议以下事项时,应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
1.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2.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3.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4.其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财务资助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四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
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且过半数的外部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董事会通过普通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通过特别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审议以下事项时,应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
(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三)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四)其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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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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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议表决方
式为:董事会可以采用现场或者通讯方式,记名投
票或者举手表决。
董事会定期会议原则上采用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
电子通信、书面传签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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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其中,外部董事只能委托其他外部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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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
久保留。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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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的审计工作;
(三)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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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四)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及法律法规涉及
的其他事项。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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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
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
构对董事会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候选人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五)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预
选并提出建议;
(六)向下属子公司提名或委派董事、监事(职工
董事和职工监事除外),向下属子公司董事会推荐
高级管理人员;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事宜。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由5名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占多数。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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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
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
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
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
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
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5名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占多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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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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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经营指标和业务
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
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下属子公司的经营指标(包括但不
限于年度收入、利润目标)及业务计划,提出指导
性意见;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四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由5名董事组
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经营指标和业务
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
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下属子公司的经营指标(包括但不限
于年度收入、利润目标)及业务计划,提出指导性
意见;
(六)对公司ESG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包括ESG制度、战略与目标、ESG相关报告等;
(七)对公司ESG相关风险及机遇进行识别和评估
并提出建议;
(八)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或者ESG相关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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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相
关费用由公司支付。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删除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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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和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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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第一百
〇四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对公司和董事会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应
当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董事
会决议和要求,完成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和公司经营计划。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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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理层负责“谋经营、抓落实、
强管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理层负责“谋经营、抓落实、
强管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决议,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提出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
划,并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在批准后组
织实施;
(四)批准董事会授权决定额度以内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公司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批准经常性
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六)拟订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
(七)拟订公司的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对外担
保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对外捐赠等交易
方案;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的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交易事项;
(九)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订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十一)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公司分
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十二)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
体规章;
(十三)拟订公司的改革、重组方案;
(十四)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
(十五)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解聘除应当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
(十六)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
(十七)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法律合规的日常
有效运行;
(十八)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持公司
总经理会议;
(十九)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子公司的生
产经营和改革、管理工作;
(二十)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
事项的建议;
(二十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
授权行使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决议,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提出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
划,并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投资方案,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批准董事会授权决定额度以内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公司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批准经常性
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六)拟订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
(七)拟订公司的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对外担
保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对外捐赠等交易
方案;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的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交易事项;
(九)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订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十)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十二)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
体规章;
(十三)拟订公司的改革、重组方案;
(十四)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
(十五)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解聘除应当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六)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法律合规的日常
有效运行;
(十七)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持公司
总经理会议;
(十八)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子公司的生
产经营和改革、管理工作;
(十九)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
事项的建议;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
权行使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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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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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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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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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党支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及《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党
内法规履行职责,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
策,保证监督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
的决议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
成本公司各项任务;
(二)按规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组织的
自身建设,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
领导本公司工会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
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党支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及《中
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
党内法规履行职责,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
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
决议,保证监督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充分发
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本公
司各项任务;
(二)按规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组织的
自身建设,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
领导本公司工会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
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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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
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业务公
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
权。坚持和完善职工监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
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
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业务公
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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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活动
条件。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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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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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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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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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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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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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派发现金股
利或派发股票股利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以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仍有盈利为前提。
(三)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公司原则
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可分配平均利润的30%;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
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
票股利分红;
(五)若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的,则公司可不进行本款所述的利润分配。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
(七)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七条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派发现金股
利或派发股票股利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公司充分考虑对
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以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仍有盈利为前提。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公司原则
上每年进行1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可分配平均利润的30%;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
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
票股利分红;
(六)若出现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
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2、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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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3、资产负债率高于70%;
4、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情形;
(七)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
(八)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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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
会可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对方案发表独立
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在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尊重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和建
议,并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
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与独立董事及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在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下应当作出现金分红预案;公
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具体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
素,独立董事应当就此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六十八条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
会可根据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拟定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在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尊重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和建
议,并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股东
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
独立董事及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董事会在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下应当作出现金分红预案;公
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具体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
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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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依据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一)因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而需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二)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三)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需对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四)从维护公司正常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需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公司拟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
组织详细论证并制订调整或变更方案,独立董事对
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方案
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 第一百七十条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依据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一)因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而需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二)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三)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需对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四)从维护公司正常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需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公司拟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
组织详细论证并制订调整或变更方案,独立董事对
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方案
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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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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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
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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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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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在党组织、董事
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公司内
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
司内部审计部门接受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在党组织、董
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公司
的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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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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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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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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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比照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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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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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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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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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应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
内容。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
披露相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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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
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
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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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
息的报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
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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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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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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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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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
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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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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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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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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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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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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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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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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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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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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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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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法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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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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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
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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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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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未尽事项,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处理。本章程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
政法规或上市地上市规则有抵触的,以新颁布实施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上市地上市规则为准。 |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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