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一条为维护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
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
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
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
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
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
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
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
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新《公司
法》”)第一条、现
行有效的《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以下简
称“新《章程指引》”)
第一条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证监机构字(2003)184号文和上海市人民政
府沪府体改审(2003)004号文批准,由东方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
310000000092649)。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3)184号文和上海市人
民政府沪府体改审(2003)004号文批准,由东方证券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947763。 | 新《章程指引》第二
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公司法》第十条、
新《章程指引》第八
条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公司法》第十一
条、新《章程指引》
第九条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新《章程指引》第十
条 |
第十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公司法》
等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党委
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支持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公司党委
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营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董事会、经营层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尤其是涉及国家宏
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应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经营层根据公司党
委研究讨论意见作出决定。 | 第十一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公司
法》等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公司党
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营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
序,董事会、经营层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尤其是涉及
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应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经营
层根据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意见作出决定。 | 根据新《公司法》和
新《章程指引》,全
文统一将“股东大会”
调整为“股东会”;
根据新《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等相关
规定,公司拟撤销监
事会,全文删去“监
事会”;且后续正文
及附件全文中如只涉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 及“股东大会”修改
为“股东会”的相关
条款、只涉及删除监
事会相关内容条款,
在修订对照表中不再
一一列明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
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
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
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
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 | 根据新《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等相关
规定,公司拟撤销监
事会,全文删去“监
事”;根据新《章程
指引》第十一条等规
定,将“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全文
统一表述为“高级管
理人员”,且后续正
文及附件全文中如只
涉及同类修改的,在
修订对照表中不再一
一列明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董事会秘
书等经董事会决议担任重要职务并具备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人员。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董事
会秘书等经董事会决议担任重要职务并具备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人员。 | 新《公司法》第二百
六十五条、新《章程
指引》第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证券业务;证
券投资咨询;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
一般项目:证券财务顾问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
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
各项业务,也可以经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
务。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
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
中间介绍业务。一般项目:证券财务顾问服务。
公司持有的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
可证》登载的证券期货业务范围是:证券经纪;证券
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
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公募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上市证券做市交易。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
各项业务,也可以经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的其他业务。 | 新《章程指引》第十
五条并结合监管意见 |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核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注册,可以设置其他类别的股份。 | 根据新《章程指引》
将“种类”调整为“类
别”,后续正文及附
件全文中如只涉及将
“种类”修改为“类
别”的条款,在修订
对照表中不再一一列
明 |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三条、新《章程
指引》第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以人民币标注面值
的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整。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均为以人民币标注面
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整。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
管机构核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
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
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及其他合资格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
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称
为A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
股(H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配
中享有同等权利。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
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
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
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
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
别股东大会表决。 |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向
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
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及其他合资格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
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
称为A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
市外资股(H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配
中享有同等权利。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所持有的
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
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
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
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
东会表决。 | 完善表述;后续正文
及附件全文中如只涉
及将“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修改为
“中国证监会”的条
款,在修订对照表中
不再一一列明 |
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份总数为8,496,645,292股,公司 | 第二十八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8,496,645,292 | 新《公司法》第九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7,469,482,864股,境外
上市外资股1,027,162,428股。 |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7,469,482,864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1,027,162,428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主
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中央存管处托管,
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五条、新《章程指引》
第十九条、二十一条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三条、新《章程
指引》第二十二条 |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三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
其他方式。 | 新《章程指引》第二
十三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的股份的活动。
公司因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宜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以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
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二十五条 |
第三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 第三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 新《公司法》第一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除此之外,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
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情形。 |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六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二十六条;
相应调整条文引用序
号,后续正文及附件
全文中如只涉及调整
条文引用序号,在修
订对照表中不再一一
列明 |
第三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三
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
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注册资本变更的,同时向
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
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注册资本变更的,同时向
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
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二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
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
办理登记。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并不附带任
何留置权。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
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 新《章程指引》第二
十八条 |
第四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 新《公司法》第一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的。 | 的。 | 六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二十九条 |
第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内资股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
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
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
所的业务规则。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
任职期间内,及时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
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四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内资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
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
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
业务规则。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于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条、新《章程指
引》第三十条 |
第五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四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
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为购买 | / | 见本章程修订后第三
十一条;新《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或拟购买公司的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
务的人。
公司或者公司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
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因为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五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第五十条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方式:
(一)馈赠;
(二)垫资;
(三)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
保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
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四)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
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
权利的转让等;
(五)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
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
务资助。
本条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
排,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
务;不论前述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
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禁止 | | 《章程指引》第二十
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
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公司股
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
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
结构等;
(五)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
(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
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
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
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
第五十二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股票应当载
明: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 | 第五十一条公司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采用纸面
形式的,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
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
“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
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
形式。
在H股在香港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有关H股文
件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
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
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
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以下声
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
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
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
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
每名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
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因公司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
其它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
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
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 |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
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
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
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
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
派生形式。
在H股在香港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有关H股
文件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
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
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
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
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
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
定》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因公司
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
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
权利主张,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
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
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总裁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总裁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
应尽之责任。 |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
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
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 |
第五十四条公司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
相反证据的除外。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内资股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公司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事项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相关规定设置。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 | 新《章程指引》第三
十二条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等行
为,需要确认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时,应当由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交易结算时,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新《章程指引》第三
十三条 |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六十四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 |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 新《章程指引》第三
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
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
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
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
付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
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
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
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
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
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名联名股东均
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
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作出表决。就此
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按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
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
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
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
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
应付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
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
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
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
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
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
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名联
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
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作
出表决。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按股东名册内与
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 |
第六十五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 第六十四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条、新《章程指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有权免费查询和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
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
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5)公司股东大会及/或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6)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
的票面总值、数值、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 |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引》第三十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并按内资股及外资股进行细分;
(7)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8)已呈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
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副本;
(9)公司债券存根;
(10)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仅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未向
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
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 | |
第六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六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还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新《章程指引》第三
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
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 第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新《章程
指引》第三十八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
定)。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
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
定)。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
规则之规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
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
规定)。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
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
定)。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公司法》第二十
六条、新《章程指引》
第三十六条 |
/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公司法》第二十
七条、新《章程指引》
第三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七十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
务,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
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
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
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股东
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在必要时应当向公司补充资
本;
(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
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
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
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
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
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
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五)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
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
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
避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在必要时应当向公司补充
资本;
(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
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
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
利;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
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
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九)不得超越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干预公
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十)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干预
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第七十一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
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
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
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
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
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公司
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 | 第七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5%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
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
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
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
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
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
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公司
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 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
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
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 |
第七十二条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
强制执行措施;
(二)变更实际控制人;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
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
任;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
响公司运作的重大情况;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
通知公司的情形。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第七十二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形
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
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
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
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 | 新《章程指引》删除
原第三十九条;《证
券公司治理准则》第
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七十四条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公司
第一大股东适用本节规定。 | 根据新《章程指引》
第四十二条注释,明
确第一大股东适用本
节规定 |
第七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
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相关规定所要求的义务外,公司控股股东在行使其
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
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
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
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
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
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 | 第七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 | 第七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三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七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四条 |
/ | 第七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五条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 新《公司法》第五十
九条、第一百一十一
条、一百一十二条;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六条;
删除与原第一百二十
条重复的表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和发行任何类型股票、
认购证和其他类似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财务资助;
(十五)审议批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即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以下简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审议批准根
据《香港上市规则》须由独立股东(即就有关关连交易
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批准的关连交易;如《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不时修订并适
用,则公司应遵守不时经修订并适用的《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关于关联/连交
易的具体规定;
(十六)审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由股
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
(十七)审议单项运用资金或四个月内累计运用资金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20%的对外投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本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财务资助;
(十一)审议批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即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以下简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批准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须由独立股东(即就
有关关连交易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批准的关连交易;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
则》不时修订并适用,则公司应遵守不时经修订并适
用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
规则》关于关联/连交易的具体规定;
(十二)审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由
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
(十三)审议单项运用资金或四个月内累计运用资金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20%的对外
投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融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融资事项;
(十八)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二)审议单项金额2000万元以上政府主导的公
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以及单项金额1000万元以上
的其他对外捐赠、商业赞助;
(二十三)审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和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
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
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
围内作出决定。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单项金额2000万元以上政府主导的公益
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以及单项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其他对外捐赠、商业赞助;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和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必要、合
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
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
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
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 |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
资或者担保,但公司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除
外。公司须遵守有关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
关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 第八十条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
资或者担保,但公司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除
外。公司须遵守有关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
相关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 完善措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2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
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前款第(四)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应当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前款第(四)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新《章程
指引》第四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八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会议召集人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技术可
行的情况下,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八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召集人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公司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在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中,应明确各种参会方式下的合法有效的股东
身份确认方式。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条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
长主持(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删除与原第一百零五
条重复的表述 |
第八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八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新《章程指引》五十
二条 |
第八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 第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新《公司法》第一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二十一条、新《章程
指引》五十三条 |
第八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 第八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 新《章程指引》五十
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八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新《章程指引》五十
五条 |
第八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八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九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新《章程指引》五十
六条、第五十七条 |
第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 第九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新《章程
指引》第五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九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九十一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列明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列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
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
议资料;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
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
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
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
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
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
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
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一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
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说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说明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说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九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
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
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
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 | 第九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具有表决权的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五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九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
持股凭证。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下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
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
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
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
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其获正式授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一百零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下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
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
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
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
(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
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
东一样。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六条 |
第一百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八条、新《章程
指引》第六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
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
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
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
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 |
第一百零一条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
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
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一百零三条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
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
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六条;与修订后第
一百零一重复 |
第一百零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一百零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
(或称“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
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大会主
席并主持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大会
主席并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大会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继续开
会。
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
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大会主席,应当
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担任大会主席。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
询。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
(或称“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
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
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
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担
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时,大会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继续开会。
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
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大会主席,
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担任大会主席。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七条;新《章程
指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新《章程指引》第七
十三条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出席股东会的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及
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含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新《章程指引》第七
十七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新《章程指引》第七
十八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
权利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
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三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一条 |
第一百一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和发行任何类型股票、认
购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 | 第一百一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和发行任何类型股票、
认购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 新《公司法》第六十
六条、第一百三十五
条;新《章程指引》
第八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
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
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做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二十条 除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
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
外,股东会上,股东所做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投票
方式进行。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条 |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
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
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
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 /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30%及以上时,董事、监事的选举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达到30%及以上时,董事的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
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六条;《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2025年5
月修订)》(以下简
称“《规范运作指
引》”)第2.1.14条
和第2.1.15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
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
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
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
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八条 |
第一百二十五条采取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股东大
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询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询自己的投票结果。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一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全部议案后,应当根据
表决情况及会议记录形成综合的或者专项的书面决议。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
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决议应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议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其他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或所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规定的信息。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全部议案后,应当根据
表决情况及会议记录形成综合的或者专项的书面决
议。
股东会决议应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议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其他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或所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规定的信息。公
司应当对内资股东和外资股东的出席及表决情况分别
统计并公告。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五条 |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
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
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 关于股东查阅的内容
在修订后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五条已规
定,删除重复 |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
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
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
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席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四条;关联关系定
义见附则,删除重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席在会议开始时宣布。前款所述的关联关
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公司应在定期或不定期报告中对重大关联交易予
以披露。 |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公司应在定期或不定期报告中对重大关联交易予
以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就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任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日
起生效。 | 第一百三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或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
的时间点起就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任职在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之日起生效。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七条并结合实际完
善 |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新《章程指引》第五
章第一节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任免董事,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
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处以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人员,以及本章程规定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任免董事,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证券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
任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或被中国证监会
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或被证券交易所
公开认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人员,以及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
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该7日通知期的开始日应当在不早于指定进行该项选
举的开会通知发出第二天及其结束日不迟于股东大会
召开7日前)。有关之提名及接受提名期限应不少于7
日。 | / | 关于董事提名已在修
订后第九十二条、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删除重复和矛盾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他人非法收入;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一条、第一百八
十二条、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一百八十四
条;新《章程指引》
第一百零一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 新《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条、新《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
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
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
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
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
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五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起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 新《公司法》第七十
条、新《章程指引》
第一百零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的缺额后方能生效。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部分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
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零五条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公司法》第七十
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零六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一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
司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与第二百条重复,删
除重复条款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除满足本 | 移至第六章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章程指引》第五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章程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外,还需具备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规范性文
件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要求。公司独立董事人数
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
规定的最低人数。
第一百六十条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
是连任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解除
职务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一百六十一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公
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
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等规
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 | 章第三节设置独立董
事专门一节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
事。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
事会由15名董事组成,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包括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
职务的董事;执行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为非执行董事,
其中包括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董事
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5名董事
组成,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包括担
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执
行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为非执行董事,其中包括独立
董事和职工董事。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董
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零九条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新《公司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新《章程指引》第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融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根据董事长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和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考核上述人员工作,决
定上述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承担责任,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议批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融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根据董事长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和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考核上述人员工作,
决定上述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
性承担责任,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
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年度合规报告,建立与 | 百一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年度合规报告,建立与合规总
监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价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
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七)推进公司风险文化建设,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
险管理的基本制度、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
险限额,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建立与首席风险
官的直接沟通机制等事宜,承担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最
终责任;
(十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九)确定公司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战略,对
文化建设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二十)审定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环境、社会及治
理(ESG)的愿景、目标等,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二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合并、
分立、解散、章程修改等决议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表决同意,其余事项由过半数董事表决同意。 | 合规总监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价合规管理有效性,督
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六)推进公司风险文化建设,审议批准公司全面
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
大风险限额,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建立与首
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等事宜,承担公司全面风险
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确定公司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战略,
对文化建设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十九)审定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环境、社会及
治理(ESG)的愿景、目标等,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二十)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合
并、分立、解散、章程修改等决议事项,应由三分之
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其余事项由过半数董事表决
同意。 | |
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一十二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董事会应按照如下规定确定其决策权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按照如下规定确定其决策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一)决定尚未达到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决定因公司自身融资及业务开展之需要,为自身
负债提供的担保及反担保事项;
(三)决定单项运用资金或四个月内累计运用资金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但尚未达到本
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资产处置、融
资、对外投资事项;
(四)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按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其他应由董
事会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
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
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
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
产。本款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
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
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款而受 |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一)决定尚未达到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决定因公司自身融资及业务开展之需要,为自
身负债提供的担保及反担保事项;
(三)决定单项运用资金或四个月内累计运用资金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但尚未达
到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资产处置、
融资、对外投资事项;
(四)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根据股票上市地规则应
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按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审议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要求其他
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
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
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会最近审议的资产
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
事会在未经股东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
定资产。本款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
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
为。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
反本款而受影响。 | 票上市规则》第6.3.6
条,并结合公司作为
A+H股上市公司实际
情况完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影响。
以上权限亦须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适用条
文。若同一事项本章程与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同时
有适用条文,以从严原则作为决策权限。 | 以上权限亦须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适用条
文。若同一事项本章程与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同
时有适用条文,以从严原则作为决策权限。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一十五
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
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裁提议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总裁提议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一十七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每一董事享有一票
表决权。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四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二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
第一百七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一条 |
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
话会议召开,以保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采用视频或
者电话召开会议的,可用传真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董事会会议也可根据需要采用现场、视频、电话途径相
结合的方式召开。
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
频或者电话会议的,可以信函、传真等方式进行书面表
决,即由董事签署表决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信函或传
真方式送达公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
电话会议召开,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
做出决议(有关规定详见《董事会议事规则》)。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二条,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 |
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
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
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年。 | |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
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股东
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五条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章程指引》第五
章第三节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六条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满足本章程关于董事任
职资格的相关要求外,还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
任职条件和独立性要求。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独立董事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6年。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七条、第一百
二十八条;《证券公
司治理准则》第三十
一条、《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 |
/ | 第一百八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 新《章程指引》第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等
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百二十九条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三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的情况下,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三十一条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八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三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三十三
条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5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中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三十四
条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作出判断,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七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三十五
条;《证券公司治理
准则》第四十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三十六
条 |
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合规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董事组成,成员应当具有与
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
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
会、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由董事组成,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
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薪酬与提名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三十七条,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 |
第一百八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
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负责,按照章程规定向董事会提交
工作报告或会议纪要。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
关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 第一百八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
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结合前述条款及公司
实际,删除重复内容 |
第一百八十七条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 第一百九十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新《章程指引》第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职责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或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职责。 | 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
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可持续发展(ESG)相关政策、目标及管
理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评价,并适时提
出调整建议;
(七)董事会确定的其他职责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或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职责。 | 百三十七条,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需过半数委员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提议聘请、解聘或更换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需过半数委员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需过半数委员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需过半数委员同意后 | / | 修订后并入第一百八
十六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九十条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每年检讨董事会的架构、人数及组成(包括技能、
知识及经验方面);
(二)对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建议;
(三)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提出建议);
(四)对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提出建议;
(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提出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每
年检讨董事会的架构、人数及组成(包括技能、知识
及经验方面);
(二)对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建议;
(三)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提出建议);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或变更后的方案、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是否成就
发表明确意见;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对限制性
股票授予日及期权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
表意见;
(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提出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证券公司治理准
则》第四十三条;新
《章程指引》第一百
三十九条;《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关于上市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
点的指导意见》相关
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一百九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应由过半数委员出
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
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召集、
表决等职责行使方式。 | 第一百九十三条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应有2/3以上委员
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
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召
集、表决等职责行使方式。 | 《章程指引》第一百
三十六条,并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
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总裁。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 | 第二百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四十一条 |
第二百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
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组织落实公司董事会企业文化建
设工作要求,实施开展公司文化建设具体工作,包括但
不限于推动文化建设、制定文化建设的总体框架和实施 | 第二百零二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
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组织落实公司董事会企业文化建
设工作要求,实施开展公司文化建设具体工作,包括
但不限于推动文化建设、制定文化建设的总体框架和
实施步骤、审议公司文化建设相关的制度政策、向董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四十四条,并结合
公司实际(修订后第
一百九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步骤、审议公司文化建设相关的制度政策、向董事会报
告文化建设工作情况、组织落实文化建设绩效考核和奖
惩机制等。公司经营管理层下设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及
工作小组,制定公司可持续发展愿景、目标及战略,统
筹推进ESG相关工作。 | 事会报告文化建设工作情况、组织落实文化建设绩效
考核和奖惩机制等。 | |
第二百零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
(四)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二百零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四十六条 |
第二百零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 | 第二百零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四十七条 |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百零九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
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
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监事。公司任免监事,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 / | 根据新《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及新
《章程指引》,公司
拟撤销监事会,相关
章节予以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任监事。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非职工代表出任
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
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股东大会提名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公司任一股东推选
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
过监事会成员的1/3。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连续三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
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股东大会在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
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监事有权向股东大
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职工
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除此之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忠实履行监督
职责。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
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可以设监
事会副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的工作;负责
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作工作
报告。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
监事会副主席代行其职权;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权
或者不履行职权时,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代行职权。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副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二百二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和合规管理;
(三)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风险管理方面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承担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
监督责任;
(四)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
况;
(五)对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
的行为,应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限期纠正,损害严
重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未纠正的,应对相关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或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并
向股东大会提出专项议案,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
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直
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七)对于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
(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或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九)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十)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
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
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十一)依照《公司法》或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二十一条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二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以专人送
出、邮件或传真方式提前五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如遇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
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出席
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
话会议召开,以保障监事能充分表达意见;采用视频或
者电话召开会议的,可用传真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监事会会议也可根据需要采用现场、视频、电话途径相
结合的方式召开。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的,可以信函、传真
等方式进行表决,即由监事签署表决意见并在规定时间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内以信函或传真方式送达公司。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
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由监事会主席决定以记
名投票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
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
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
决议公告等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保存期限不少
于20年。 | | |
第十章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资格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
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 / | 部分条款已体现于前
文的条款中;部分条
款原法规依据失效,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
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5年;
(十)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
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
年;
(十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
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
未逾5年;
(十二)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其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
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二百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
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的公司改组;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对公司履行忠
实及勤勉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
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
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
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
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
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
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
当公平;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
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
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
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
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
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
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
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
益要求。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
出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
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
(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
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
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
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
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或香港联交所所
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任何
紧密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
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
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
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
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
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二百四十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
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
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
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
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
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
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
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
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
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
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
的;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
意购买者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
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
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
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
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
利息。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
示遵守《公司法》《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公司收
购及合并守则》《股份购回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
立的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
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
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
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
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
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
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
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
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东。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
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
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
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 |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予以公告。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五十三条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
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
计帐册。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五十四条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四)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百分之十;
(五)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支付股东股利。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四)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百分之十;
(五)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支付股东股利。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条、第二百一十
一条;新《章程指引》
第一百五十五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法
定公积金、交易风险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在本章程实行过程中国家对法定公积金以及一般风险
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等证券公司适用的准备金提取
比例、累计提取余额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及交易风险准备金、任意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
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在本章程实行过程中国家对法定公积金以及一般风险
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等证券公司适用的准备金提
取比例、累计提取余额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为:公司将按照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
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期
发展。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1、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应结合所处发展阶段、资金需求等因素,选择
有利于股东分享公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得合理投资回
报的现金分红政策。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为:公司将按照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
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长期发展。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1、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公司应结合所处发展阶段、资金需求等因素,
选择有利于股东分享公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得合理
投资回报的现金分红政策。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五十六条,并结合
公司实际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
积金、准备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
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30%。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
分配;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
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综合考虑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方案。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本条所述不进行利
润分配情形的,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积金、
准备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单一
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30%。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
分配;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
提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综合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提出实施股票股利
分配方案。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一)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在认
真论证利润分配条件、比例和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基础上,每三年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
报规划,并在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当期利润分配
方案。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与股东特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一)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在认
真论证利润分配条件、比例和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基础上,每三年制定明确清晰的股
东回报规划,并在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当期
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与股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3号——上市公司
现金分红》第六条,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充
分讨论和交流。对于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
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当董事会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监事会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公司根据行业监
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和相关规定及政策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
当董事会做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损害中小股东
利益,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前,应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 |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对于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
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
(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公司根据行业监
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
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规定及政策拟定,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前,应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宜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审议时
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 |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
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
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四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五十八
条 |
第二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五十九条 |
/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六十条 |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六十一条 |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 新《章程指引》第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百六十二条 |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六十三条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六十四条 |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一年,
自公司每次股东大会年会结束时至下次股东大会年会
结束时为止,可以续聘。 |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一年,
自公司每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
时为止,可以续聘。 | 规范措辞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在空缺持续期间,
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
仍可行事。 |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六十六条 |
第二百七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
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第二百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
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六十八条 |
第二百八十七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
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
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八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七十七
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 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九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七十八
条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
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依法
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
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
做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对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
书面通知。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 | 上下文条款已有规
定,此处删除 |
第二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
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条、新《章程指
引》第一百七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在法定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日内在法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后续涉及公告方式修
订为“在法定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的条
款,在修订对照表中
不再一一列明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一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八十条 |
第二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法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八十一条 |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九十七条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法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四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八十三
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 第二百六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
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八十四
条 |
/ | 第二百六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六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八十五
条 |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七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八十六
条 |
第二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八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 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
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责令关闭
或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六)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依此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第二百三
十一条;新《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
第三百条 公司因有前条第一款第(一)、(二)、(四)、
(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因有前条第一款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行清算。
公司因有前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
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解散。
公司因前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有前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
计划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解散。 | |
第三百零一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
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
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
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
公司债务。
第三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董
事会、总裁的职权立即终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
新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
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
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 /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三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第二百六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一
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三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法定报刊上公告。
第三百零五条 债权人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法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五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二
条 |
第三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百零七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
分配给股东。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 | 第二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六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三
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 | |
第三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七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四
条 |
第三百零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
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
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九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五
条 |
第三百一十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八条、新《章程
指引》第一百九十六
条 |
第三百一十二条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 / | 与修订后第二百七十
五条内容重复,删除 |
第三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九十八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第二百七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新《章程指引》第二
百零一条 |
第三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但有相
反证据证明虽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但事实上未控制公司
的除外):
1、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
上的董事;
2、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
制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
使;
3、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4、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
实上控制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 第二百八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ESG,是指环境、社会及治理。 | 新《章程指引》第二
百零二条以及公司实
际情况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
| | |
附件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附件一:股东会议事规则 | |
第一条 为促进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
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
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国务院
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
等事项规定的批复》《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以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促进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
法权益,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
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
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
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则。 |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第一条 |
第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第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 新《章程指引》第四
十九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
议召集人指定的地点,具体由公司在每次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
召集人指定的地点,具体由公司在每次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条 |
第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
持(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删除与下文重复的表
述 |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的要求公告。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的要求公告。 | |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三条 |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监管部门和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新《章程指引》五十
五条 |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六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
会议而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新《章程指引》第五
十七条 |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
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
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股
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3%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
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
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
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
或名称和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
关补充或更正公告。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上一条规定的提案,股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涉及中介
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
披露。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
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
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
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证明文件,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通
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新《章程
指引》第五十九条;
《规范运作指引》第
2.1.3条、第2.1.4条、
第2.1.5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七条 除临时提案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
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
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
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列明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列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
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
议资料;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
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东会股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一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
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
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
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
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
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
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
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
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说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九)说明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说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涉及
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
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 | |
第二十二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
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
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
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具有表决权的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五条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 新《章程指引》第六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
持股凭证。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下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
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
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
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
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其获正式授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下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
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
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
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
(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
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
东一样。 | 十六条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 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八条、新《章程
指引》第六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
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
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
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
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 |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
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
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
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
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新《章程指引》第六
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 新《公司法》第一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
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
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 八十七条、新《章程
指引》第七十一条;
《规范运作指引》第
2.1.9条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
担任大会主席(或称“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大会主
席并主持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大会
主席并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大会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继续开
会。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
担任大会主席(或称“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
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
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
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担任
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时,大会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继续开会。
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
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大会主席, | 新《章程指引》第七
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
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大会主席,应当
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担任大会主席。 | 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担任大会主席。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删除重复条款 |
第三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 第三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三条;《规范运作
指引》第2.1.21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
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
/ |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条 |
/ |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一条 |
/ |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和发行任何类型股票、
认购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 新《公司法》第六十
六条、新《章程指引》
第八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三十八条 除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
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
东大会上,股东所做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 第四十三条 除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
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
外,股东会上,股东所做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投票
方式进行。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条 |
第三十九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
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
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
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 /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
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
序进行表决。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
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席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
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席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四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前款所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
第四十二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大会会议主席应当于表决前向到
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并
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董事、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
累积投票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
应当明确标明是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的字样,
并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名
称或姓名、股东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
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选举董事并进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
当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
例。
董事、监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以候
选董事、监事人数的平均数的一半。
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董事、监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
数时,应对超过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票数相同的候
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董 | 第四十六条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会会议主席应当于表决前向到
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
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
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
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
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
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
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
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
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
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董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以应选董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六条;《规范运作
指引》第2.1.14条和
第2.1.15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事、监事。 | 事人数的平均数的一半。
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董事超过公司应选出的人数
时,应对超过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
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应选出的董事。 | |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的两个不同议案进
行表决时,应当按照该提案提交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前个议案通过后,不得再对后个议案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前个议案通过后,不得
再对后个议案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
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规范运作指引》第
2.1.16条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新《章程指引》第八
十八条 |
第四十六条 采取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一条 |
/ | 第五十一条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 | 《规范运作指引》第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 决权数量是其名下全部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
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数量总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
所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特别表决权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
统参与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
参加。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
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
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
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
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
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2.1.17条 |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
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
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
不符合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
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 《规范运作指引》第
2.1.18条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二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四十八条采取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五十四条 采取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下,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三条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全部议案后,应当根据表决
情况及会议记录形成综合的或者专项的书面决议。会议
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
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全部议案后,应当根据表决
情况及会议记录形成综合的或者专项的书面决议。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六)……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六)……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东和外资股东的出席及表决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五条 |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发生非常规、突发
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
等情形,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规范运作指引》第
2.1.21条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新《章程指引》第七
十七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出席股东
会的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量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含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五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
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二十年。 | 第六十一条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新《章程指引》第七
十八条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或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的
时间点起就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任职在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之日起生效。 | 新《章程指引》第九
十七条 |
第七十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 | 第七十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 | 根据实际情况修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内”,均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
“不足”,不含本数。 | 上”、“内”,均含本数;“超过”、“过”、“低
于”、“多于”、“不足”,不含本数。 | |
附件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第五条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
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裁提议时;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条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
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裁提议时;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一十七条 |
第十一条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
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
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向监管部
门报告。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总裁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
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十一条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
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
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向监
管部门报告。
总裁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
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
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因删除监事和监事
会,相应删除 |
第十二条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 | 第十二条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三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四)……。 |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四)……。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十四条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会议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召开,以保
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采用视频或者电话方式召开会
议的,可用传真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十四条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
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
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采用视频或者电
话方式召开会议的,可用传真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二条;《规范
运作指引》第2.2.2
条 |
第十八条表决结果的统计
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
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监事或者独立
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
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
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
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 第十八条表决结果的统计
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
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独立董事的监督
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
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
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
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
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 因删除监事和监事
会,相应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二十条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三)……。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有大股东(持股10%及以上)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
虑的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的重大利益冲突,有关事项
应以举行董事会会议(而非书面决议)方式处理。在交
易中本身及其紧密联系人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董事
应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 | 第二十条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三)……。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二十二条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
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
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
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
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
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
事项作出决议。 | / | 原法规依据失效,删
除 |
第二十五条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董事会
会议做好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 第二十四条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董事会
会议做好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五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包
括以下内容:
(一)……(五)……;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
点和主要意见(包括董事所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反
对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 | 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
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五)……;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
要点和主要意见(包括董事所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
的反对意见);
…… | |
第二十九条决议的执行
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会决议,检查决议的
实施情况,并在以后的董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
议的执行情况。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述需要独立
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出建议的事项相关的
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 第二十八条决议的执行
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会决议,检查决议
的实施情况,并在以后的董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
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
则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审议或提出建议的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
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 完善措辞 |
第三十条会议档案的保存
……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 第二十九条会议档案的保存
……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新《章程指引》第一
百二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