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废除<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制度的议案》,第九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前述议案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要求和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现任监事职务将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之日起相应解除,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行,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取消了监事会,监事会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新增了职工董事、“股东大会”整体更名为“股东会”等。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以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士在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及时办理登记、备案等事项,具体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具体修订详见本公告附表。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相关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公司章程修订内容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1、取消监事会设置,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描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
2、将“股东大会”的表述修订为“股东会”;
3、《公司章程》中其他修订例如“或”改为“或者”、“股票”改为“股份”、“种类”改为“类别”、
条款编号、标点的调整等系非实质修订,不再作一一对比。
4、其他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则调整做出的适应性调整。 | |
第一条为维护渤海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渤海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号370000018049233。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576938。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
副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新增 | 第十九条公司全部股份采用面额股,每股面额为一
元。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山东活塞厂、杨本贞、河
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济南汽车配件厂、信阳 |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起人为山东活塞厂、杨本贞、河南
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济南汽车配件厂、信阳内燃 |
内燃机配件总厂、山东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
所,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6,659.9万股、65万股、
32.5万股、32.5万股、32.5万股、32.5万股。根
据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9)汇所验字第
3-020号《验资报告》,截至1999年12月30日止,
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资本全部到位。其中,山东活塞
厂以经评估确认的与活塞生产经营相关的经营性
资产、负债和股权出资、其他发起人以现金出资。 | 机配件总厂、山东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认购
的股份数分别为6,659.9万股、65万股、32.5万股、
32.5万股、32.5万股、32.5万股。根据山东汇德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9)汇所验字第3-020号《验资
报告》,截至1999年12月30日止,发起人股东投入
的资本全部到位。其中,山东活塞厂以经评估确认的
与活塞生产经营相关的经营性资产、负债和股权出资、
其他发起人以现金出资。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6,854.9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一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
| |
| |
| |
| |
| |
| |
| |
其他权利。 |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
| |
| |
| |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
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
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做出决议;
(七)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监管部门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六)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上述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于董事会权限
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
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
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
及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不
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
| |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或者电子通信方 |
| |
| |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应当持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
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
公司规范运作:
1、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
次以上通报批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见;
4、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
构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
|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
| |
| |
| |
| |
| |
| |
| |
| |
| |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调整公司利润分配计划;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
单独或合并持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总额3%以上的
股东提名的人士,亦可作为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提名股东应向董事会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和有关资料。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
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前述规定,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本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
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单一股东及其一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在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
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的1/2。 | 公司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更换后,直接担任董事,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任期三年。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
| |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 |
|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票据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公
司及子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分立、分拆、中止、
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或处置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购买、出售、租
赁、置换、剥离、赠与、免除债务等方式)、资产
抵押或质押、借款或为他人提供借款(不包括公司
与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的借款)、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公司的采购和销售策略;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
作;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候
选人和提议撤换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议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票据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公司
及子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分立、分拆、中止、解散、
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
和提议撤换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议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议。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
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
项目、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期货、基金、
外汇交易、房地产投资等)、资产抵押、借贷、保
险等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提
交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上市规则》6.1.3条规
定标准,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七)公司股权投资均需提交董事会审批。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公司发生的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
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
目、风险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期货、基金、外
汇交易、房地产投资等)、资产抵押、借贷、保险等交
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批准(达到《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标准,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七)公司股权投资均需提交董事会审批。
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均需提交董事会审批。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
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采取电话、视频或书面传签等形式召开并
作出决议,由与会董事签字或事后补充签字并注明
补签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举
手、投票或者电子通信等其他有效表决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通过现场会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会议、视频会
议等电子通信或者书面传签等方式召开,并由参会董
事通过上述方式签署董事会决议。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
|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
|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并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其职权范围包括
以下方面:
(一)审核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
外部审计机构;
(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的协调;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六)负责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公司章
程规定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五) 对经董事会批准的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
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
(二)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副经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经理分管各职
能部门及有关子公司、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
经理负责;
(二)受经理委托分管部门的工作,在其职责范围
内签发有关业务文件,在分管职能上有较大自主决
策权;
(三)参加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发表工作意见和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使表决权;
(四)在经理缺席时,副经理受托代行经理职务;
(五)经理临时授权的其他工作任务。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 |
|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删除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
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即一名)。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 删除 |
| |
| |
| |
| |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
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机制:
(一)利润分配政策制定、修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
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
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通过。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表决。
(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条件
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发展阶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三)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
的措施
公司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公众投资
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公司董事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
预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或股利分配。董事会
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
计划进行说明。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机制:
(一)利润分配政策制定、修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
东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董事会过
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条件
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发展阶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三)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
措施
公司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公众投资者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预案
并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配或股利分配。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
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将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情况。若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将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
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若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公告中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
分配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和使用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
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后
进行利润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的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公司可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及优先顺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六)现金分红和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以年度盈利为前提,按照《公司法》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无重大资金支出的情况
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在业绩保持增长的前提下,在完成现金股利分配
后,若公司未分配利润达到或超过股本的30%时,
公司可实施股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
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相关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的,董事会应在公告中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
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
用计划,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
披露。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后进
行利润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的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及优先顺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六)现金分红和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以年度盈利为前提,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在满足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无重大资金支出的情况下,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
积金等状况,在确保公司股本规模、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董事会可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可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施,也可
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相关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每年具体分红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提出,提交股东会审议。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 |
| |
| |
|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每年具体分红比例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提出,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删除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持股2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或
聘请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机构对公司另行审计。审
计结果根据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规范文件要求进
行披露 | 删除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邮件方式、专人送出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
| |
中选定不少于一家媒体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证券日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选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选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选定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选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
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选定的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选定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