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新材(605122):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暨制定、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0:35:31 中财网

原标题:四方新材: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暨制定、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暨制定、修订公
司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公司治理实际需求,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其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位。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订情况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1、《公司章程》的主要修订情况
本次章程修订的主要条款包括全文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章节及相关内容、监事会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股东大会”整体更名为“股东会”等,并规范了部分条款表述,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根据上述内容做的相应调整等,均不再逐项列示。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 则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条为维护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第一条为维护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等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依 法整体变更设立,在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6年9月29日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91500113753062388G。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整 体变更设立,在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500113753062388G。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变更。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行政总监、 技术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 监和董事会秘书等。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7,235.4万股, 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7,235.4万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三章股份(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第三章股份(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作为质 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提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前提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 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公告。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百分 之十。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续开会。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他事项。事项。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任报 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 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离任后3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离 任后3年内或者该信息成为公开信息前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对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三个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删除了第七章监事会(从第一百三十八条 到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内容)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 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第一 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第一百 七十三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八条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公司章程》附件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主要修订情况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 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剥夺或者 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以下情形之一时,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两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 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第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第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第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并注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第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 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第十七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九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 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在地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可以提供网络、视频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 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在地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 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 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第二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 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一
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 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 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 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 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 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第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第三十二条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参 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 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三十六条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 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或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 举两名及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公司 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 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 董事、监事总人数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 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 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 候选董事、监事。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由下次 股东大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 选举全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为止。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第三十四条股 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 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 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 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 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 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 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 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 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 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 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四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三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删除第五章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 (从四十八条到五十八条)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 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 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 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 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 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 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
 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 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 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 告。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 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 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 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 律处分。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 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 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 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 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五十条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 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 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 入。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依照本 规则列明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六十条本规则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 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本议事 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要求执行。本规则与不时颁布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的 规定为准。第五十二条对发行外资股的公司的股东会,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五十三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 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 释本规则 
3、《公司章程》附件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主要修订情况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二条董事会是公司常设决策机构,对股 东大会负责,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和股东大会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条董事会是公司常设决策机构,对股东 会负责,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 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公司及股 东的合法权益。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等,忠实、 勤勉、谨慎履职,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 承诺。董事对公司负有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 条所列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所列的勤 勉义务。
第五条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下列交 易事项 (二)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 交易: 3、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事 长为关联董事的。 本项所称“交易”除包括第一款第5项“交 易”所述事项外,还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2)销售产品、商品;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委托或受托销售; (5)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 转移的事项。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四)上述交易或担保额度超出董事会审第五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下列交易事 项 (二)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 易: 3、关联交易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项所称“交易”除包括第一款“交易”所 述事项外,还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2)销售产品、商品;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委托或受托销售; (5)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 移的事项。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议权限上限的,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 下限的,授权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审批。 (五)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 联董事不得参加投票也不得清点表决票。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四)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五)上述交易或担保额度超出董事会审议 权限上限的,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下限的, 授权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不得授权董事长审批。 (六)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参加投票也不得清 点表决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 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六条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十三条会议通知的内容 书面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 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如有);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如 有)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十三条会议通知的内容 书面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 议人及其书面提议(如有);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如有)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 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 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 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 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 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 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 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 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 决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时可以不出 具审计报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 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 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 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 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 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 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就 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的利润分配时可以不出具审计报告,但 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或者以 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审 计。
第三十四条会议纪要和决议记录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 亲自或者安排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对会 议召开情况作成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根 据统计的表决结果就会议所形成的决议 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第三十四条会议决议 董事会根据董事(含委托表决)参会情况对 各项提案统计表决结果,形成董事会会议的 书面决议。
除上述条款的内容进行修订,其他条款的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尽快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