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不设监事会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精简管理流程,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岗位,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
《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即行废止,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各项制度中尚存的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备
注 |
1 |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修
订 |
2 | 第一条 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 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 修
订 |
| |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110102801449000U。 | |
3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eijing Sanfo Outdoor Products
Co.,Ltd.
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5号(德
胜园区)
邮政编码:100088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eijingSanfoOutdoorProductsCo.,Ltd. | 修
订 |
4 | | | |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5
号(德胜园区),邮政编码:100088。 | 修
订 |
5 | 第五条 本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修
订 |
6 |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
订 |
7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
增 |
8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修
订 |
9 | 第八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修
订 |
10 |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 | 修
订 |
11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 新
增 |
12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 修
订 |
| |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3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
订 |
1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修
订 |
15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
订 |
16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同意。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修
订 |
17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
订 |
18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修
订 |
19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 修
订 |
20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
订 |
21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修
订 |
22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
订 |
23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修
订 |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
24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
订 |
25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
订 |
26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
增 |
27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 修
订 |
|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8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保守公司商
业秘密;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修
订 |
29 | 第三十六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删
除 |
30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
冻结”机制,即发现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 | | 删
除 |
| 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
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 | |
31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
增 |
32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
增 |
33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
增 |
34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
增 |
35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原材料或者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对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
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委托
或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1至5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6、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已按前述
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或者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
资、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1至6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7、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 修
订 |
| 算范围。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
会也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36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及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
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及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
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
订 |
37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即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修
订 |
38 |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股东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修
订 |
39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修
订 |
40 |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
订 |
41 |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 修
订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2 |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修
订 |
43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 修
订 |
44 |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
订 |
45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
订 |
46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 | 修
订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47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的
记载所有提案的内容。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将同时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的记载所
有提案的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股东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
订 |
48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记载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
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是否与本公司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二名以上董事及监事时,应
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
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是否与公司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
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修
订 |
49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
订 |
50 | 第五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修
订 |
51 |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
订 |
52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
订 |
53 | 第六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删
除 |
54 | 第六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修
订 |
55 |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
订 |
56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
订 |
57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 修
订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58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
订 |
59 | 第六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
述职报告。 | 修
订 |
60 | 第六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
订 |
61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
订 |
62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修
订 |
63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
订 |
64 |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
订 |
65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
订 |
66 | 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修
订 |
67 |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各届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
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
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
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
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各届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
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独立董事除外),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由现任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
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
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修
订 |
| (五)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独
立董事或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
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六)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
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及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投票方式及当
选原则如下:
1、股东大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或监事选票,
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
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后标出其所使用
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2、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和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
拥有董事或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3、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或监事的选票数超过该
股东拥有的董事或监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
为弃权。
4、若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5、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
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
视为放弃表决权。
6、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
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
选。
7、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及结构
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
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
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
一。
2)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
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
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 |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的投票方式及当选原则如
下:
1、股东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选票,投票股东必须在
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
董事后标出其所使用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2、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
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
人数。
3、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董
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董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
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4、若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该股东所
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5、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
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
决权。
6、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
决定董事人选。
7、董事的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
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
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
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
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
于应选董事,且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
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3)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
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
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
若由此导致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人数
不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 |
| 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
监事,但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且公司所有已当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
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
者监事进行选举。
3)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
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
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公司所有已当选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
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
董事或者监事进行选举。 | 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 |
68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修
订 |
69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
订 |
70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
订 |
71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
订 |
72 | 第八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
出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特别提示。 | 修
订 |
73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修
订 |
74 |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修
订 |
75 | 第九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修
订 |
| 董事会成员中不设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 | |
76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修
订 |
77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修
订 |
78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公
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
订 |
79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
增 |
80 | 第一百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
职权等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以
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修
订 |
81 | 第一百〇一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
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
规定执行。 | | |
| | | 修
订 |
82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事一名,独立董事
三名,并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
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的人士。 | 修
订 |
83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3名,并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
业人士是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会计、审计
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
称、博士学位的人士。 | | |
| | | 修
订 |
84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借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借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修
订 |
|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85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
订 |
86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委员
由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分别负责公司的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审计和财务、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提名与薪酬设计、绩效考核等工作。 | | 删
除 |
87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借款、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为:
(一)公司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
报经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借款、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为:
(一)公司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报经
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修
订 |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
值计算。
前款中的交易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
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投资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批准;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权限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对
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
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但公司进行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应由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
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 |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值计
算。
前款中的交易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
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投资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对外
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
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批准,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
经营管理层行使。 | |
88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
订 |
89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监事会、1/2以上独立董事或总经
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修
订 |
90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修
订 |
91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修
订 |
92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
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
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
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填写表决
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
决权。
公司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
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等
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 | 修
订 |
93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如无特别原因,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审慎选
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
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修
订 |
94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准确、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修
订 |
95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
增 |
96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
增 |
97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
增 |
98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 新
增 |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
99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
增 |
100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
增 |
101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
增 |
102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
增 |
103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两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
增 |
104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
增 |
105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
增 |
106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
增 |
107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董事会秘书
一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修
订 |
108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五条(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
订 |
109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修
订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110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
订 |
111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
订 |
112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
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
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
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
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
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 修
订 |
113 | 第一百三十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
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
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
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
权。 | | |
| | | 修
订 |
114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修
订 |
115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 | 删
除 |
116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
任公司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 删
除 |
117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 删
除 |
118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删
除 |
119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删
除 |
120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 | 删
除 |
121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删
除 |
122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删
除 |
123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删
除 |
124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
事组成,其中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2名。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 | 删
除 |
125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 删
除 |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126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监事
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十日
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
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
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删
除 |
127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删
除 |
128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
案至少保存10年。 | | 删
除 |
129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删
除 |
130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公司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公
司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
度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
订 |
131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
订 |
132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 修
订 |
|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133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
订 |
134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将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
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
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
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公司将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独立董事认为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修
订 |
13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监事会应
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监
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审计委员会应
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审计委
员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修
订 |
|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三)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三)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 |
136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
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
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修
订 |
137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
订 |
138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修
订 |
139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
增 |
140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
增 |
141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
增 |
142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新
增 |
143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修
订 |
144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修
订 |
14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以公告方式送出;
(七)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送出;
(五)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 修
订 |
146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话方式发送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发送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
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送的,
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发送的,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
邮件方式进行。 | 修
订 |
147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
网网站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和《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等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更换指定媒体并
公告。 | 修
订 |
148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新
增 |
149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
订 |
150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修
订 |
151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 修
订 |
|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示系统上公告。 | |
152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修
订 |
153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
增 |
154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
增 |
155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
增 |
156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
订 |
157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修
订 |
|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58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
订 |
159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修
订 |
160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
订 |
161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
订 |
162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
订 |
163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
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修
订 |
164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另需及时报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等。
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另需及
时报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 修
订 |
除修改上述条款内容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不变。原各条款涉及序号的变动相应顺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公司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公司章程》。(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