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茂通(600180):瑞茂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
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管理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九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十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三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四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节应披露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究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二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应当披露的交易金额之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节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五)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发生的应披露关联交易之交易额的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应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三十六条公司预计全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第三十七条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应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元。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盈亏金额或者区间、业绩变动范围、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动的主要原因等。 如存在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公司应当在业绩预告中披露不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 第三十九条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应当披露业绩预告。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业绩预告及更正公告、业绩快报及更正公告、盈利预测及更正公告披露的准确性负责,确保披露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存在重大差异。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等方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已披露的股东回报规划等。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三条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方案的股东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息)日、新增股份上市日; (四)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结构变动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票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需要调整的衍生品种行权(转股)价、行权(转股)比例、承诺的最低减持价情况等(如适用);(七)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本年半年度每股收益; (八)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从下一交易日起重新开始。 第四十五条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董事会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函询情况; (四)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信息的声明;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时,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的;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核实情况; (三)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四)传闻内容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四十九条回购期间,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 第五十一条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两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结果公告。 第五十二条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六)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七)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八)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二)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四)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五)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六)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八)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九)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十)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 第五十五条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其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后,应当在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至少3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 第五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股份数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时及时披露公告。 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其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修正的情况,经调整、修正后的最新转股价格;(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前10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适用) (五)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偿债的现金安排;(六)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发生以下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或者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二)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 (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换的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 (四)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 (六)资信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3个交易日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第六十一条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应当在预计赎回条件满足的5个交易日前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的当日决定是否赎回并于次一交易日披露。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实施赎回公告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并在赎回期结束后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如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回售公告,并在满足回售条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变更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20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1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提示性公告至少发布3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1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1次,余下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六十三条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3个交易日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公告。 第六十四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涉及下列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停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一)修正或者调整转股价格; (二)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应当暂停转股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交易或者转让:(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且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公司行使赎回权期间发生前述情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停止交易; (二)转换期结束之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节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六条本节所称公司债券主要针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参照执行,不含可转换公司债券。本节所称公司债券信息披露是指对公司偿债能力、公司已发行债券的价格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或者已经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发生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债券本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或者利息兑付安排等有关事宜。 债券附利率调整条款的,公司应当在利率调整日前,及时披露利率调整相关事宜。 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公司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赎回完成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的情况及其影响,并按规定办理债券注销。 债券附回售条款的,公司应当于回售登记期起始日前发布回售实施公告,说明回售登记期间、回售申报及其撤销方式、回售价格、回售款项偿付日期及偿付方式等事宜,并在回售开始前、回售登记期内、登记期结束前至少各披露一次回售提示性公告。 公司应当在回售实施公告中明确回售撤销期的相关安排,回售撤销期应当至少涵盖回售登记期间。 公司应当在回售登记期届满后及时披露债券回售结果公告,说明回售申报金额、回售资金发放及债券注销安排等,并按规定注销相应债券。 第六十九条有关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或有任何未尽事宜,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第四章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七十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证券部为信息披露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四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五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八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九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十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二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四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八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八十六条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媒体为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第八十七条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六章保密措施 第八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九十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由于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或《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或《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或本管理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九十四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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