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601669):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版)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2:41:00 中财网
原标题:中国电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版)

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
会规范、高效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及《中
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股东
第二条
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会的其他有
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第三条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个月内召开。

2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中有关股东会召开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
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
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
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
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总体发展战略、总体中长期发展规划、总体
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批准公司重大财务事项和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方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的,可以免于履行财务资助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下列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具体如下:
(一)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
且50%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
(二)单笔发生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且30亿元人民币以
下的委托理财事项;
(三)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
且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的购买资产、出售资产、置换资产事项;
(四)单项交易涉及的资产额(同时存在账面值与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且10%以
下的资产抵押事项;
(五)单项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以
上且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的竞拍购置土地事项;
(六)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决定除股东会审议批准以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七)审议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并决定除股东会审议批准以
外的财务资助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比例在0.5%以上且不足5%的关联交易;
(九)单笔金额超过1亿美元或等值外币(含)且连续12
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5亿美元或等值外币(含)的远期结汇、购
汇业务;
(十)公司年度对外捐赠或赞助预算。

对于上述第(一)至(五)项的事项,董事会可根据实际情
况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授权由董事长或公司下属各级全资、控
股子公司决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
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
加盖法人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
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
投同意票或反对票或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做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做出指示。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
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
委托书所做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且股东会拟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采用累积投票制,需遵守以下规则:
1.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1)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
持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
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
其持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
投票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既
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开投向数个同类
别的候选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该类别
的总票数。

2.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
事的得票数至少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二分之一以上。

3.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股东会主持人应明确与
会股东对候选董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
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
方法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执行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体上
的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会所议事项或决议;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
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备
案。

第五十六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
料、会议记录、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
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条 本规则及其修订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
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