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I.CN 中财网

[担保]天富龙(603406):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3:01:41 中财网
原标题:天富龙: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扬州天富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扬州天富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扬州天富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遵守《公司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
(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四)除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或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外,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和可执行性;
(五)任何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六)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七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和登记使用情况,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照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管理印章,拒绝违反制度使用印章的要求。公司印章保管或者使用出现异常的,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担保对象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持股超过50%的子公司;
(四)董事会认为需担保的其他主体。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十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申请担保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原件)、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如反担保方系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商标、专利等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关财产的权属证书;
(八)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二)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的互保单位或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产权关系明确;
(五)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二条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该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核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财务部门,经公司总经理审批。

财务部门应审慎核查担保资料与主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未决及潜在的诉讼,防止被担保对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降低潜在的担保风险。

公司财务总监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十四条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受理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或报其他部门转报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复审,拟定调查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担保是否可行意见。

第十五条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四章 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六条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后由公司财务部门递交董事会办公室以提醒董事会审议决定。财务部门应当向董事会提交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报告,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公司其他承办担保事项部门的核查结果。

公司财务总监受理申请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将有关资料转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对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公司财务部门与法务部门在调查核实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申请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是否合法合规;
(三)对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是否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说明及分析;
(四)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是否充分,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是否存在瑕疵;
(五)申请担保人是否具有良好的资信,其在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六)其他有助于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的资料。

财务部门与法务部门经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后,应将书面报告连同担保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送交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审核并报财务总监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合规性复核。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财务总监提交的担保申请相关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合规性复核。董事会办公室在复核同意后,应及时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董事会在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应当结合公司上述调查报告与核查结果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策的依据。

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九条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申请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二)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三)申请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四)公司曾经为申请担保人提供过担保,但该担保债务发生逾期清偿及/或拖欠本息等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期清偿债务的;
(六)申请担保人在上一年度发生过重大亏损,或者预计当年度将发生重大亏损的;
(七)申请担保人在申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申请担保人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八)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的,或者用作反担(九)申请担保人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十)公司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呈报的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审议为其提供担保的议案: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规定的须股东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关联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六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七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担保期间,被担保企业和受益人因主合同条款发生变动需要修改担保合同内容,应按照要求办理,其中,对增加担保范围、延长担保期间或变更、增大担保责任或担保合同展期的,应按照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在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作出同意担保决议前,责任人不得在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约定事项明确。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权人履行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保证的期间;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办公室必须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大担保合同的订立应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合同订立前财务部门应当落实反担保措施,董事会办公室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一般不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单位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四十条公司接收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的担保合同是否登记,由财务部门请示董事长意见办理。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担保管理机构
(一)公司财务部门为对外担保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分级授权和条线管理的原则,各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被担保对象担保申请的受理、资信调查、担保风险等事项均由各部门负责初审与管理,并形成正式材料上报财务部门复审。公司直接受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财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与管理。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和对外担保额度的总量监控。

(二)董事会办公室为对外担保监管部门,负责有关文件的法律审查、核查反担保措施的落实、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追究违反本办法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外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秘书,并向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

担保的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司如需履行担保责任必须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并报董事会批准,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董事会办公室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等有效措施追偿。

第五十二条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拒绝对增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十五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过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公司在收购和对方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八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报告,并提供所有担保文件、情况说明、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或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六十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公司提供担保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明确承诺,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但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所得资金用以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或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六条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