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国健(688336):三生国健: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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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3:10:28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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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三生国健:
三生国健: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三
生国健”)于2025年8月29日召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修订<公司章
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
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废止<
监事会议事规则>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
下:
一、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修订《公司章程》的
情况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进一步提升公
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由上海中信国健药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735408592G。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 删除 |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
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
股份;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
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
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
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
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
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本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的,应提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说明
查阅内容,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持股证明。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且股东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将
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股东于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现
场查阅、复制。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提
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查阅内容及目的,并
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持股证明。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持股情况、查阅目的正当性,且股东签署
保密承诺函后,将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股东于公
司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查阅。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
公司资金。如发生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包括但
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
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
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
变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
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
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 | 删除 |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其
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
|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稳定公司股价的方案;
(十七)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 |
性文件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
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
保。 | 性文件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
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四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三条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
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
当提供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有效期为6个月,评
估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三条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第四十八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七条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
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
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
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
| 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七条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
的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第
四十五条标准的,适用第四十五条。 | 删除 |
-- | 第五十一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
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适
当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向股东作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第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七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
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
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七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确实无法现场出席或列席的,公司可以通过
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 |
| 股东会提供便利。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
外。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如半数以上董事仍无法推举出
主持人,则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
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
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 |
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
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
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
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
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
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
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
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
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
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
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
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如关联股东回避后无股东进行表决的,不适用本条
前述规定。 |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 | 第九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
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
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
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
时,现任监事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
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
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
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
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
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 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向股东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三)职工董事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由工会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
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
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
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等。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情况。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
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之日;若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若股东
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 |
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之时。
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日。 | 为股东会结束之时。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事任期届满之日。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工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
会。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有权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有
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
|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
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 |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
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
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
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
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
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
个人的影响。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有效地履行职责,其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
司(包括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公司
聘任的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职责,其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包
括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
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
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
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 |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述
的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
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
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
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
验。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述的
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
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
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下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
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不具备独立
性的情形。 |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
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担任独立董事
的资格和独立性及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
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
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 |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
法: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担任独立董事
的资格和独立性及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
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
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
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
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
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
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
认为公司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
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七)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
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
独立董事职务。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
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
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
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
权,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一百二十三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应按法
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需进
一步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保存5年,公司保存的期限不少于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
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
险。 |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应按法
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需进
一步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保存的期限不少
于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包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 |
括3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担保、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
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市值的1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章程
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
交易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
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
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市值的1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章程
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
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并及时披露。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
围内的事项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 |
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
金贷款和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
资产20%以上(含20%)且低于50%的借款事项及
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
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权给总经理执行。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合理
的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合理的
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
事或者监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公司的
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六)其他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确定的其他职
责。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