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电机(002249):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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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3:16:01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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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大洋电机:关于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249 证券简称:
大洋电机 公告编号:2025-070
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
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说明
鉴于公司拟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票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制定了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公司章程(草案)》《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在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将于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除另有修订外,现行《公司章程》及相应议事规则继续有效。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
理试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三条 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3,200万股,于2008年6月19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3,200万股,于2008年6月19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公司发
行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A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首次公开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于【】年【】月【】
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
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H股”。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40,120,038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股
票包括无纸证券形式。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RMB1.00)。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
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
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
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 |
| 有。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440,120,038股,每股面值壹元人民币,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440,120,038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股,
均为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股【】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等允许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时,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时,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章程其
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股份的相关事项
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公司H股的回
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H股上市地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
等适用法律法规、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所有H
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
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
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
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
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 |
| 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
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
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3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3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
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会召
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
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本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本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
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十五)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十五)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确定其报酬作出决议;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公司可以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
助,但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除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为
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如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
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则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公司可以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
助,但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为
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如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
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则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
的其他情形。 |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
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
而调整。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依据实际需要或法律规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通知应当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 |
|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于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如
根据本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
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
的方法刊登。对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股东会通
知也可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
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
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
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境外法人股东无公章
的,可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
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对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
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
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
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
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
果内。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对向 |
|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要求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
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需持有公司股
份,但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
素质,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
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
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提名和选
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中国证监
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需持有公司股份,但
应当具备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且应具备履行职 |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也可以由职工代
表担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
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
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并于其
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也可以由职工代
表担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 |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 |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董事不
能仅仅依靠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资料,应主动通
过其他渠道获知公司信息,特别是应加强与中小
股东的沟通,并在审议相关议案、作出决策时充
分考虑中小股东利益与诉求;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董事不
能仅仅依靠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资料,应主动通
过其他渠道获知公司信息,特别是应加强与中小
股东的沟通,并在审议相关议案、作出决策时充
分考虑中小股东利益与诉求;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在符合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董事以
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方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或占比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独立董事中没有符合监管要求的具备适当
的专业资格或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
的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4名。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
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5名。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赋予的
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九)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本章程规定
的需股东会审议批准的范围之外的交易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本章程规定的
需股东会审议批准的范围之外的交易行为,包括
但不限于: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并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原则上在公司所在地举行,经董事会决定,
也可在其他地方举行。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原则上在公司所在地举行,经董事会决定,
也可在其他地方举行。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
会审议。 | 会审议。若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
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
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 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的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
(十一)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
(十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
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
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
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
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
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进行编制及/或呈交予股东。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
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
参与分配利润。 |
|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
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
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
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
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
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
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
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
应调整。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累积可分配利润超过每股1
元时,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应对公司最低分红比例
进行重新研究论证,并邀请独立董事和累计持股
不少于1%的中小股东参与分红政策调整的研究
论证,研究制定的分红政策调整方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提供网络投票,并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累积可分配利润超过每股1
元时,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应对公司最低分
红比例进行重新研究论证,并邀请独立董事和累
计持股不少于1%的中小股东参与分红政策调整
的研究论证,研究制定的分红政策调整方案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提供网络投
票,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除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情形外,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
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的审批程序遵照第一百七
十五条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除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情形外,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的议案的审批程序遵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可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网站)和《证券时报》《中
国证券报》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网站)和《证券时报》《中
国证券报》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
刊登公司A股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H股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
《香港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
联交所披露易网站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
定的其他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应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股
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
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
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
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
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公司通讯。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
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中“关联关系”的含义包含《香港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关联方”的
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
义的“关连交易”。
(五)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
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立董
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
董事”的含义一致。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
日起生效并实施。 |
1.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
2.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全文披露于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特此公告。
中山
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8 30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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