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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电机(002249):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3:16:05 中财网
原标题:大洋电机: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公司在境内发行证券的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在香港证券市场通过发行H股股票募集资金的管理,应按照《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发行申请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及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并公告。

第十条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非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发行申请文件,将募集资金的使用安排,按年纳入年度计划的制定中;总裁根据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计划方案,组织实施募集资金的具体使用。

具体使用募集资金时,对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申请,并经项目负责人审核,财务总监核查,支出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由总裁批准;支出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经总裁同意后报董事长批准。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严格按募集资金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二)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二十二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深交所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使用本制度第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八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必须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要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须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要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人,除依法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公司将给予批评、警告、降低直至解除职务的处分;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28日
  中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