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精简管理流程,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及监事,原由监事会行使的规定职权,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的监事会相关条款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修订调整。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用
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
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
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
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
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
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
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
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
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
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
超过50%。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股份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
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 |
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
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依照本
章程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
司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交相关
证明材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的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或
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制
股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
自使用所查阅、复制的相关材料信息,不得因使
用所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信息给公司造成重大舆
情风险或者其他重大负面影响。前款规定的股东
应以书面形式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查阅、复制材料
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目的正当性等作出承诺,
同时前款规定的股东应书面承诺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若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的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该股东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
|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
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
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
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
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
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不得滥用
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及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时,由董事会向其提出
赔偿要求,并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
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
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
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
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
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审议批准公
司股东回报规划;(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
本章程;(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审议批准规定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
事项;(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本公司及本公
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最近十二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
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违反本条规定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由董事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
足6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
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6
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
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
主要经营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
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主
要经营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会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
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
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议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
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
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 |
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
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
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
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
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
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
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的形式提出。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
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
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
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
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
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
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
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
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
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
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
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
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
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
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
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
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
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
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
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
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
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
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
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
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
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
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
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
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
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
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
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
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
召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
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
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
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
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
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
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
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
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
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由股东担任的
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
事、监事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中须同时提供候
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
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名。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
事的,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中须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身
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分别不
得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名。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具体程序与
要求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投票股东必
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
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
票权数目;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
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有
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
效;
(四)表决完毕后,由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
每个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达出席该次股东
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如按前款规定中选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
数,则按得票数量确定当选;如按前款规定中选
候选人不足应选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
投票,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
下次股东大会就所缺名额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
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
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
个月以内召开。 |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程序与要求
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
选票上注明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目;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
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有
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
效;
(四)表决完毕后,由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
每个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达出席该次股东会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五)如按前款规定中选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
数,则按得票数量确定当选;如按前款规定中选
候选人不足应选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
投票,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
下次股东会就所缺名额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
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
次股东会应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
内召开。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
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
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
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非
职工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职工董
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
第九十四条 | 第九十九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五章党委 | 第五章党委 |
第九十五条
公司党委由5-9人组成,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
1-2名,按照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
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
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
入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董事会、监事会
经营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进入公司党委领导班子。公司纪委由3-5人组成
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名,受公司党委和上级
纪委双重领导,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监督执纪问
责的工作职责。党委、纪委每届任期5年,按照
上级规定期满及时换届。 |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由5-9人组成,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
1-2名,按照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
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
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
入董事会、经营层,董事会、经营层中符合条件
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领导
班子。公司纪委由3-5人组成,其中书记1名,
副书记1名,受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
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监督执纪问责的工作职责。
党委、纪委每届任期5年,按照上级规定期满及
时换届。 |
第六章董事会 | 第六章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
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
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
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
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无职工
代表担任董事。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
股东的意见。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有一名职工代表担任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
股东的意见。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
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
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
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
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八)不得接
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不
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十)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一)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
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
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
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
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
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
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
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
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
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
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职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强化董事信托责任,建立
董事和董事会问责制度,追究失职董事和董事会
责任。 |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可以依法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
事追偿。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
长一人,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
长一人,独立董事3人,职工董事一人。董事长
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是公司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报告,根据
股东大会授权,依法行使中长期发展决策权、经
理层选聘权、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权、经理层成
员薪酬管理权、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等,行使下
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
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
制订和修改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六)制订公
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以及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方案;(八)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事项;(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十)决定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一)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
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三)制订
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
露事项;(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听取公
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是公司决策机构,定战略、作决策、防风
险,向股东会报告,根据股东会授权,依法行使
中长期发展决策权、经理层选聘权、经理层成员
业绩考核权、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权、重大财务
事项管理权等,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
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
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原因收购公司股份方案;(七)在股东会授权
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
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述人员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
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
司信息披露事项;(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
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十五)审议公司职工工资分配政策,确
保工资分配的公平、合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
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对董事会决议跟
踪落实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建立重
大投资项目后评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
度。
董事会享有下列投资、决策权限: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投资等)的金额未同时达到下列两个条件的
交易,董事会有权决定:
(1)单笔在5000万元以上的;
(2)单笔金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
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
(二)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
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交易额(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未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交易额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由股东大会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2)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建立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董事会享有下列投资、决策权限: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投资等)的金额未同时达到下列两个条件的
交易,董事会有权决定:
(1)单笔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单笔金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
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30%的;
(二)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
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交易额(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未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交易额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由股东会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2)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抵押
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下
规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东
大会、董事会未遵照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
过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
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
下列标准的事项;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未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2、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提供担保的对象之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4、单笔担保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未同时达到下列两
个条件的担保:
(1)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2)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6、不属于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五)公司现有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投资在
10000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
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
计的净资产15%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六)单项借款在10000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 |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担保事项: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未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2、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提供担保的对象之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4、单笔担保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未同时达到下列两
个条件的担保:
(1)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2)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6、不属于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下
规定: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未遵照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
外担保行为无效。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
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四)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下列标准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
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所有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议案,应先由董 |
额超过上述数额或借款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
60%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七)报废、毁损、呆坏帐的处理(单项)在5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
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
资产5%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八)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与处理,价值在30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
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
资产5%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九)赠与、捐献价值在100万元以内的。如单
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
累计超过500万元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十)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 事会进行关联交易的审查。
(五)公司现有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投资在
10000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
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
计的净资产15%的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六)单项借款在10000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
额超过上述数额或借款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
60%的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七)报废、毁损、呆坏帐的处理(单项)在5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
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
资产5%的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八)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与处理,价值在3000
万元以内的。如单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
计年度内发生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
资产5%的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九)赠与、捐献价值在100万元以内的。如单
笔金额超过上述数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额
累计超过500万元的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十)股东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
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
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
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
面、邮件、传真、电话或专人送达的方式等;通
知时限为:至少于会议召开前十个工作日按适当
地址发出该等书面通知。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邮件、传真、
电话、专人送达或电子方式等;通知时限为:年
度董事会至少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其他临时董事
会至少于会议召开前一个工作日发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无记名投票或举
手表决方式,但如有两名以上董事要求以无记名
投票方式进行的,则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
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
讯、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记名
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通讯、视频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或电子签名。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
| 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人数至少2名
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委员中至少
有1名独立董事为专业会计人士。审计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中的财务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
委员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审
计委员会委员则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1
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董事长担任;战略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
委员中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为专业会计人士。审
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
事中的财务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
工作;主任委员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
准产生;审计委员会委员则由董事长、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公司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1
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董事长担任;战略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
多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
作;主任委员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
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
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
(五)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
审计;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
多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
作;主任委员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
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
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为: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
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
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
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
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
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
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
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提名委
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
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
建议;
(五)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方案要保障职工与
股东的合法权益,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定,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
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
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
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提名委
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提名委员会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七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职责为谋经营、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
抓落实、强管理。 | 职责为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一条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职责为管理生产经营,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等,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
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
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
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董事会投
资、决策权限内,经理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行
事投资、决策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职责为管理生产经营,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
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
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
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八)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的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内,总经理根据公司董
事会的授权行使投资、决策权。(九)本章程或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经理会议
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
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
合同规定。 |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
协助经理工作。副经理的职责由经理工作细则规
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
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的职责由总经
理工作细则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 |
第九章职工民主管理和劳动人事制度 | 第八章职工民主管理和劳动人事制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
立工会基层组织,并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
立工会基层组织,并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工会代表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实施民主监
督,表达职工意愿,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动
员和组织职工促进企业发展。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实施民主监
督,表达职工意愿,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动
员和组织职工促进企业发展。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
工(会员)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通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
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
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
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会员)代表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
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
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
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
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
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
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
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
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 |
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允许的
其他方式,并优先考虑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在公司未分配利润
为正、报告期净利润为正,以及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的情
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归
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百分之十。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在满
足购买原材料的资金需求、可预期的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
红,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应由公司
董事会制订,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经营层拟定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
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
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
东大会的投票权,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允许的
其他方式,并优先考虑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的30%,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报告期净利
润为正,以及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且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的10%。如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在满
足购买原材料的资金需求、可预期的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
红,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批准。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如下: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预案应由公司
董事会制订,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经营层拟定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 |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5、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
重大投资、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
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
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
权。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
细说明。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 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的投票权,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
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5、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
重大投资、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
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特别
决议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
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
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
细说明。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
| 用的资金。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十一章通知与公告 | 第十章通知与公告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
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
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
出;(二)以邮件或电子方式送出;(三)以
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邮件、传
真、电话或专人送达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
www.cninfo.com.cn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
站和公司确定的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
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
第十二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确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确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确定
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30日内在确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
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
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
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
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
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
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
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
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
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
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
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
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
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
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
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公司确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
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
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
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章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
程。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的。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四章附则 | 第十三章附则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
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南通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南通市大数
据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